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3民初710号
原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70867479G住所地新县潢河北路商贸城院内1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伦,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思群,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6672021889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标准化厂房28号。
法定代表人曾德魁。
公司管理人郑州昭源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56345097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翟学超。
委托代理人井海珠,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诉被告新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博伦、钟思群,被告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井海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被告拖欠原告的建设工程欠款10938897元属于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翔宇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承包了广宇公司开发的广宇·愉景花园住宅楼建设项目。2019年4月,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但是被告始终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等进行结算,结算的总金额为600988元。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8#、9#、10#、11#楼作出最终结算:广宇·愉景花园住宅8#、9#、10#、11#楼结算的总工程款为19047118元,己付工程款为870929元,下欠工程款为10337909元。2020年8月26日,新县人民法院根据广宇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6日选定郑州昭源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2年3月28日,破产管理人审查原告债权后认定:确认工程款债权为1658950元;确认普通债权为9279947元,其中:本金为3907788.9元,利息为5372158.1元。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在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又否认双方结算结果,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翔宇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资质;二、《关于愉景花园工地停工返工损失的计算》,证明:2012年6月份新县翔宇公司就已经进行了愉景花园的基础建设,但由于被告手续不全,导致工程一直停工,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进行了工地的停工返工损失计算,双方在后期结算中对此损失按照390万元计算;三、信阳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施工2017017)、补充协议,证明:广宇公司开发的愉景花园一期项目由该公司直接发包给翔宇公司建设,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四、《承诺书》、工程停工报告,证明:广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经常致使工程停工,广宇公司做出承诺,由施工方进行筹集建设资金,广宇公司承诺拖欠的工程款以合同约定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按每月二分利息计算,利息由广宇公司承担;五、《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款拨付情况表》,证明:愉景花园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以及广宇公司实际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六、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款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愉景花园工程总价款为19047118元,已付工程款8709209元,被告仍需支付工程款10337909元(含工程质保金);七、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等费用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共计600988元;八、钟思群个人银行对账单、借据票据等,证明:因被告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钟思群个人以其名义向他人借款,随后广宇公司及曾德魁向其转账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广宇公司实际向翔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仅为480万元。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关于愉景花园工地停工返工损失的计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愉景花园停工是因当时新县房地产项目全面整顿,并非被告原因,其次,该证据中质保金100万元实质是前期的投标保证金,而且被告已经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40万元。第三,该证据中列明的第七项1540000元是利息;对证据三信阳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施工2017017)、补充协议、证据四《承诺书》及工程停工报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款拨付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只列明转账付款,未列明以房抵工程款和农民工保证金抵工程款,被告实际付款应当以实际工程款收据为准。该证据载明的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明细九笔共计955万元恰恰与被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十笔共计10233400元相印证,该证据中的第一笔2017年5月15日的40万元根据实际施工人钟思群出具的收据显示实质是被告退还的投标保证金,故被告通过转账实际支付工程款915万元。另外,实际施工人钟思群分包给丁广胜外墙漆工程598000元抵愉景花园房产一套;被告支付的愉景花园农民工保证金485400元转付给钟思群抵工程款,故915万+598000+485400=10233400元是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对证据六工程款结算明细、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款结算明细抬头明确载明“一年期利息转本金”,该两份证据的计算方式是对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多种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息转本方式计算得出,而非只是愉景花园一期工程款的结算,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愉景花园一期工程的结算和已付款,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优先权的依据;证据七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等费用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列示的洗车机原告已经挪走,所涉金额应予以扣减;对证据八钟思群个人银行对账单、借据票据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钟思群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凭证,与被告无关,原告在本证据中主张广宇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80万元与其提交证据五载明的情况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被告广宇公司答辩如下:一、案涉《工程结算单》载明金额系答辩人与原告多年间多种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金额,未区分款项性质及金额,不应作为确认原告认定优先债权的依据。首先,原告诉请的数额由愉景花园二期临建道路费用和《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欠款10337909元组成。而《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数额由三部分款项构成: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款及利息、愉景花园停工返工损失及利息(包含保证金)、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同类型债权清偿顺序及清偿比例不同,若不加区分有违公平原则,且有违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5页《一年期利息转本金计算》以及向答辩人公司了解的情况,案涉《工程结算单》金额计算的方式是以答辩人应付的款项(不分款项性质)按照月息2分从应付之日开始计息至2020年1月24日得出应付款项利息,答辩人已付的款项(不分款项性质)按照月息2分从实际付款之日开始计息至2020年1月24日得出已付款项利息,然后用应付款及利息减去已付款及利息得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单里的金额。该种计算方式不仅将利息转为本金,而且不区分款项性质。第三,愉景花园8#-11#楼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1658950元,本案中,2017年3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愉景花园住宅7#-1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工程造价约定:“如因甲方规划调整7#楼不建,8#、9#、10#、11#楼则按1000元/m;如不调,则7#、8#、9#、10#、11#楼统一按950元/m。”后愉景花园7#楼未建,8#-11#楼建筑面积共计11892.35m。愉景花园8#-11#楼建成后,原告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原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总价款应为11892350元。经核查答辩人公司账册,并与原告工程负责人钟思群沟通核实付款情况,答辩人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3400元,故愉景花园一期建设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58950元。因此,根据以上陈述原告主张拖欠工程款优先权10938897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且有违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单》不应作为确认原告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依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应当根据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依法予以认定。首先,本案中,愉景花园前期停工是因为当时新县房地产项目全面整顿,并非答辩人公司原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之规定,愉景花园停工返工损失及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基础是建设工程客观存在且可以折价、拍卖,而原告主张的愉景花园二期临建道路不宜折价、拍卖,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第三,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本金将在其所对应之特定财产(扣除优先受偿的购房优先债权)价值范围内全额受偿,未获足额清偿的剩余债权本金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受偿,利息、违约金等不再清偿。”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应当按照该草案内容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宇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材料:1、债权申报表;2、债权申报文件清单;3、2017年3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款支付审批表;5、承诺书;6、直接发包通知书;7、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款拨付情况表;8、一年期利息转本金计算表共计5页;9、翔宇公司承建广宇公司愉景项目一期工程;10、2115000元借款单;11、关于愉景花园工地停工返工损失的利息计算;12、工程结算单;13、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等费用结算清单。证明目的:1、愉景花园8-11#楼建筑面积共计11892.35㎡,1000元/㎡,工程总价款应为11892350元;2、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9可知,原告自认诉请的数额包含四部分:愉景花园8-11#楼工程款及利息;愉景花园停工返工损失及利息(包含保证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愉景花园二期临建道路费用。3、原告提供的5页工程结算单的计算表,及该表抬头明确载明“一年期利息转本金计算”,足以说明工程结算单上的数额是未区分性质款项,通过息转本的方式计算所得,有违法律规定。4、二期临建费用中的洗车机已经挪走。
二、1、2017年7月13日1,000,000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及收据及转账;2、2017年9月4日1,500,000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转账;3、2017年10月9日500,000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转账;4、2017年11月7日1,000,000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转账;5、2018年2月27日1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及转账;6、2018年7月11日200,000元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转账;7、2018年3月31日的记账凭证和2018年3月14日4,80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8、2018年8月10日598,000元丁广胜房款抵工程款的债权申报表、外墙漆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及收据;9、2019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2019年2月4日,5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及转账;10、2019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2020年1月15日,485,400元农民工保证金抵工程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广宇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以房抵债等方式,实际支付原告愉景花园8-11#楼建设工程价款10233400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658950元。
三、2017年5月15日400,000元保证金的记账凭证、收据及转账,证明:《关于愉景花园工地停工返工损失的计算》中载明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广宇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退还40万元,保证金本金剩余60万元。
四、2019年6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2019年2月3日,200,000元转账中包含还借款150,000元。证明目的:被告广宇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已偿还借款15万元。
五、1、重整计划草案、(2020)豫1523破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该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本金将在其所对应之特定财产(扣除优先受偿的购房优先债权)价值范围内全额受偿,未获足额清偿的剩余债权本金按照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受偿,利息、违约金等不再清偿。
根据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原告翔宇公司已经开始进行被告广宇公司开发的广宇·愉景花园基础建设。由于被告广宇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停工返工损失进行了计算,确定将该损失390万元计于双方的后期结算之中。2017年2月8日,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翔宇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广宇公司开发的广宇·愉景花园住宅7#至11#楼,承包人项目经理为钟思群,同时载明原、被告双方的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2017年3月6日,钟思群代表原告翔宇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筑面积、建筑造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在原告翔宇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广宇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确保工程进度及工期,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翔宇公司筹集资金、垫付工程开支、保证正常施工,被告广宇公司承诺对拖欠的工程款以合同约定节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按每月二分的利率支付利息。钟思群遂筹措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019年4月,该项目全部竣工。
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等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00988元。后原告翔宇公司将上述结算项目中价值6800元的洗车机挪走,总金额实际应为594188元。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广宇·愉景花园住宅8#至11#楼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047118元,已付工程款为8709209元,下欠工程款为10337909元。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翔宇公司及钟思群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表明为支付工程款,但除向原告翔宇公司银行账号支付480万元外,其余均系向钟思群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或抵账。
2020年8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广宇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0月26日选定郑州昭源企业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原告翔宇公司遂依法定程序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主张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翔宇公司及钟思群借款本金为211.5万元,还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8#至11#楼工程总造价为11892350元,扣除支付原告翔宇公司工程款102334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58950元。2022年3月28日,破产管理人审查原告申报的债权后认定:确认工程款债权为1658950元,确认普通债权为9279947元,其中:本金为3907788.9元,利息为5372158.1元。原告翔宇公司遂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被告广宇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8#至11#楼工程总造价为11892350元,扣除支付原告翔宇公司工程款10233400元,剩余工程款1658950元为工程款债权。因上述工程总造价不是结算价,并且与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结算的结果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应以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结算的结果为准。
由于原、被告没有对停工返工损失、筹集建设资金及利息等资金的支付顺序进行约定,且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翔宇公司及项目经理钟思群支付的所有款项均表明为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翔宇公司银行账号仅仅支付工程款480万元,再者被告广宇公司确认仍下欠原告翔宇公司8#至11#楼工程款10337909元,及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合计600988元,所以原告翔宇公司主张在被告广宇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预先扣除停工返工损失、筹集建设资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在原、被告结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停工返工损失、筹集建设资金及利息后所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为工程款债权。
广宇·愉景花园项目8#至11#楼工程款为19047118元。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及被告广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核算,停工返工损失为390万元、筹集建设资金为211.5万元、利息为537.21581万元,三项共计1138.71581万元。该1138.71581万元超出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广宇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翔宇公司及钟思群的各项款项8709209元。故总工程款1904.7118万元扣除1138.71581万元后所得765.99599万元,属于工程款债权,原告翔宇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愉景花园二期临建及道路费用实际应为594188元即59.4188万元。故原告翔宇公司依法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为825.41479万元(765.99599万元+59.4188万元=825.41479万元),原告翔宇公司对此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翔宇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欠款10938897元均属于优先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825.41479万元,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7433元、减半收取43717元,决定由被告新县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