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4民初1317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自华,男,1963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新潢河北路商贸城院内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70867479G(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县新集镇黄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3006112118Q。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2919********。
原告***与被告余自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自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自华双倍支付原告199259.67元劳动工钱和有关法定补偿金、赔偿金,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在郑州务工。被告余自华及其合伙人**要求原告回来为其清算***工队的账务,约定给原告2000元工钱,其应在当年次月3日给付原告工钱;可其因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只愿给其全部工程造价4352649.25元,又要求原告为其相应清算,约定给原告多算造价的8%的有关劳动工钱,原告经一个多月清算后与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多次核对未果,只得住在信阳配合信阳定额站继续核对造价,信阳定额站2015年12月29日作出6001796.52元的有关造价,其此时应给原告131931.78元相应工钱,可其以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未结算支付为由未付工钱。2018年4月8日,余自华等第三次要求原告清算其内部合伙收支的利益,约定给原告50000元相应工钱。可原告在清算中发现: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未经招投标就已把涉案工程违法发包其施工,更在之后的2011年4-7月以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任被告余自华冒用其名义恶意串标签约掩盖违法发包的过错,并涉及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还在2017年10月私自下浮上述6001796.52元造价3%而侵害原告14404.31元工钱。况且,被告余自华为了规避其合伙人**病重的有关讨债,不仅故意拖延签认经其提前审查后原告才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有关结算,并增加原告清算其未卖车库分配等劳动量直到2018年12月28日止,更在结算中明确约定由其负责清偿包括原告这些未付工钱在内的其合伙未付全部开支。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余自华要钱,2020年1月春节前才给原告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如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主要涉及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工程方面,拟证明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就已把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无资格的被告余自华又恶意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串通招投标,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主要涉及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主体方面,拟证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有相应清偿的法定责任。第三组证据涉及原告已实施救济渠道未果,拟证明第三人**连故意以离婚为由拒不配合原告是为了逃避有关债务。第四组证据涉及劳动报酬,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第五组补充证据,拟证明被告余自华故意拖延时间的事实(以上五组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余自华辩称,一、***与余自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劳动报酬没有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二、***无证据证明余自华应支付其结算案涉工程的工钱117528元。1、余自华和***委托***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但***主张双方约定按照多算工程价款的8%计算给***的工钱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举证了两份由其本人编制的《**和余自华对***委会工程的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两份结算清单内容并不一致,且编制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的落款无当事人签字,编制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仅落款页有当事人签字,其他各页既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当事人捺印,因此结算清单除落款页外的其他各页存在被替换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主张以多算造价的8%计算其工钱,无证据证明。第一份结算清单中,仅载有“以多算部分计取8%”,该内容不能清楚表明双方约定工钱的计算基础,即不能明确哪两个数额的差值,更不能明确金额。3、即便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所应支付的劳务费有约定,但***没有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交付任何工作成果,其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不应主张劳务费。案涉工程的造价是由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与***并无关系,且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收取余自华相应费用,业主方也按照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4、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造价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和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无对应的资格和资质,其本身不具备承揽工程造价事务的条件。三、退一步说,即便对结算案涉工程造价的劳务费的约定属实,该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工程造价的数额是根据国家颁布的定额为依据计算得出,并不因不同的人计算而导致结果不同。而按照***的主张,则是双方约定由***计算,达到计算结果比定额计算结果更多的目的,以获取更多的工程款。该目的实际上是要业主方即***委会、新集镇政府支付比实际工程量更多的工程款,因此,***主张的劳务费约定,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主张的劳务费约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也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四、***无证据证明余自华应支付其结算内部收支的工钱50000元。1、***举证的两份结算清单,编制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的仅落款页有当事人签字,其他各页既无当事人签字也无当事人捺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编制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的在落款页无当事人签字捺印,在第5页签字内容限定于利息计算事项,该页也未载明结算内部收支的工钱。因此,***的主张不成立。五、原告主张的行贿受贿等情况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自华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曾建立过任何劳动关系,当然,也不存在应当支付其劳动报酬的法定或合同义务。依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是受被告余自华雇请,“为其清算***工队的账务”,后又进一步为被告余自华核算工程造价,在此期间,被告余自华有其约定报酬没有支付。既然如此,员工为谁服务,谁才是支付费用的雇主。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未建立雇佣关系,原告找被告翔**要报酬,缺乏依据。2、被告余自华承建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的工程,不在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范围内,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被告余自华个人事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工程,该公司早已履行完毕。被告余自华所干的零碎杂活,根本不在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被告余自华所干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其与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早已通过诉讼程序单独作了了断。事实证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自华丝毫无干。3、原告起诉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集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完全是滥用诉权、乱列责任主体,属于恶意诉讼。
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7)豫1523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与余自华对***委会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自华工资报酬结算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
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余自华、**因***工队账目提供劳务,自然应向其主张其拖欠的工资报酬,原告无权向主张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支付劳动报酬。2、本案中原告***不是农民工,其索要劳动报酬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作支付条例》中对应的条款。《保障农民工工作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同时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该条款适用范围为: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农村居民。原告在本案中是为自然人余自华及**提供劳务,其不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其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3、本案所涉项目是新县新集镇***委会依法发包给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新集镇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21年7月1日,案外人新县新集镇***委会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委会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新县新集镇***委会是向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当时合同是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原告,而且三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无权向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连,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021年12月13日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1]0030号认定原告***是由被告余自华进行工程账目清算,每清算一笔账务,被告余自华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原告***与被告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自华及**(已故,与第三人**连系夫妻关系)对结算人**、余自华与算账人***进行约定,第三人**连于2018年12月15日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余自华、**(已故)约定的算账支付费用。
2018年9月25日在《**与余自华对***委会工程的结算清单》中认可:2015年9月3日之前算账工钱2000元,2015年9月-2017年8月间核算工程造价的工钱117528元,2017年9月-2018年9月间内部结算工钱50000元,以上合计为169528元。
二、其他事实。
2017年10月17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23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原告为余自华、**。
***委会工程先期由余自华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仅参与后期工程结算,并邀请***帮助结算工程款。
2020年春节前被告余自华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余自华和**承建的***委会工程款结算提供服务,经双方约定且认可的服务费用,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从新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3民初1553号民事调解书反映,结算服务费的义务主体系余自华和**,现**已故,因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其中一个合伙人承担全部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举证和被告余自华答辩的事实可知结算服务费应为149528(169528-2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9528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法定补偿金、赔偿金、利息、双倍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多算造价8%的费用远超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补偿金与赔偿金及其利息,双方未予约定,亦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与新县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49528元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负担1069元,被告余自华负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汤品一
书 记 员 邹 静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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