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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新县某有限公司;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2民初5411号 原告: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光山县泼陂河镇黄老湾村前湾,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范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县陡山河乡柳林河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某公司”)诉被告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县某公司”)、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县某公司、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商品混凝土欠款1014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兴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开始向新县某公司承建的远福住宅楼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项目地址位于新县京九路中段三进士巷,该项目工地截止2019年7月已经全部完工,根据合同约定项目完工后结清混凝土款,但至今未还清欠款,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新县某有限公司、范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长兴某公司与被告新县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被告新县某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新县远福住宅楼项目,该工程系被告范某挂靠被告新县某公司中标的涉案项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范某经结算,原告向被告范某供货混凝土总计价款292480元,已付款191000元,下欠101480元未付。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范某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有范某欠到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现金539900元整,大写伍拾叁万玖仟玖佰元整。经过双方协商,本人自愿打此欠条作为凭证,并承诺此欠款总金额在2020年12月份内付清。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还清欠款,不能兑换此前承诺,将就未付清的欠款支付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利息,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时间以此欠条日期为开始截止还清欠款为止。欠款人:范某电话:XXX欠款日期:2020年7月1日,身份证号:XXX地址:新县陡山河乡柳林河村,备注:以上总金额是新县怡嘉花园、新县三个工地用的混凝土款总和”。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客户收货确认书、发货单、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县某公司与原告长兴某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范某挂靠被告新县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范某承诺欠款还清日期及逾期付款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求的下欠货款101480元及逾期利息应由被告范某承担。由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0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新县某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范某,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应就被告范某应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新县某公司、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新县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光山县长兴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101480元及逾期利息(以101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