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5民终2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豫淮项目部(原河南豫淮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全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洁,该项目部副总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兴文,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会,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郑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应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勤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豫淮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王强、贾兴文、李加会、李成、及原审被告河南郑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鑫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审第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应诉管辖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依照当时的级别管辖规定,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尽管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作为受诉人民法院的固始县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后,仍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原审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豫淮项目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