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5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176970027F。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隆盛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城郊乡曹园村黄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0522971684。
法定代表人:张友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锋,男,汉族,1990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洋,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董殿斌,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第三人:孙利红,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隆盛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利红、董殿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工程面积,属于固定单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作量,无法查明工程总价款系多少。上诉人***以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总价表要求永立公司支付3134462.44元工程款,该结算总价表是否系双方结算后作出?所印的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未经鉴定,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无法认定决算总价表是否为***私自制作,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8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许前让
审判员 郑 佳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任静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