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男,汉族,1974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176970027F,住所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661856375G,住所息县城关镇北大街126号(粮食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再审判决书第9页“原告***与被告永立公司、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签订的三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转让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八里岔粮管所)的全部房地产,转让的资产属于固有资产。该转让行为没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再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没有采取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未完成报批手续。因此,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属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之认为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案涉房地产系第三人金隆公司所有,原审已查清该公司原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投资后已变更为息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并控股,即粮食局已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原判却在已查明的基础上,作出粮食局是所有权人和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认定,并据此克责;2、原判在以上认为的基础上,认定是由粮食局“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与事实严重不符,引起案涉资产变动的是息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据是(2014)息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永立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息县项店粮贸公司、息县金隆粮贸公司、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息县法院将金隆公司位于息县八里岔乡街村的房地产进行价格认证后进行公开拍卖,流拍后协商达成抵偿协议,以1430630元抵偿给永立公司并被永立公司接受。2014年4月30日,永立公司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按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图纸为准以1430630元转让给***。2014年5月5日,***向息县人民法院账户转账143万元。2014年6月4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息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并终止执行,该笔款项由息县人民法院予以分配。由于涉及变更所有权,因此,将粮食局应配合出具材料的协助义务写进上述协议中,内容已足以明示是协助执行义务,而不是原判认定的粮食局决定变更转让行为;3、因为是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后续的协助义务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如向政府报告等,故无过错可言。4、原判认定粮食局为“获利方”不妥,一是粮食局为一级行政单位,因息县项店粮贸公司与永立公司的诉讼被卷入,剩余执行款项也是执行局坚持划入其账户,后续协助执行义务也依法予以履行,包括资产交付协调等。被上诉人的现状与粮食局无直接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即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让协议关系、已履行执行中的协作义务,主张驳回对粮食局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辩称,2014年4月,永立公司和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息县项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息县八里岔乡街村的房地产以1430630元的价格抵偿给永立公司。2014年4月13日,永立公司又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即补充协议(2016年5月6日签订),将上述房地产以143063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永清。2014年4月30日,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和***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协助李勇清办理相关手续。后来,***于2014年5月5日将143万元购房款按照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安排打入息县人民法院账户,但是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并没有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多次催告,均遭到拒绝。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个协议;2.要求二被告退还购地款143万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永立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息县项店粮贸公司、被执行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第三人息县金隆粮贸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2014)息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单位息县项店粮贸公司与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没有资金偿还。为履行法院判决,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第三人息县金隆粮贸公司位于息县八里岔乡街村的房地产进行了价格认证后进行拍卖。但无人报名竞买。经协商达成抵偿意见,被执行人将第三人息县金隆粮贸公司位于息县八里岔乡街村的房地产以评估价1430630元抵偿给永立公司,永立公司愿意以此评估价接收。2014年4月13日,永立公司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永立公司愿意把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决抵债为其所有的地块有偿转让给***,该地块位于息××××街道,宗地四至、界址点以价格认证结论书和图纸为准,转让价格1430630元。2014年4月30日,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资产管理办公室与***签订《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息县八里岔粮管所,经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单位所占土地面积全部扣押,并判决给息县永立公司债权人牛群。经与牛群协商同意已给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在城建、土地、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相关材料有粮食局负责提供。粮食局负责在90日内将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清理完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4年5月5日,***(卡号62×××77)向息县人民法院(卡号41×××60)转账143万元。2014年6月4日,法院作出(2014)息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有:申请人息县永立公司与被执行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息县项店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息县金禾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以上当事人经多次协商,在庭外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提交法院,本案已执行完毕。裁定:(2014)息执字第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6年5月6日,永立公司代表人牛群与***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就2014年4月13日签订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进行修正补充,对“土地的转让”修正为“房地产转让”,包括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买卖标的是指息价认(2014)013号《关于对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房地产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全部房地产。2018年9月26日,息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经系统查询,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息县八里岔粮管所)无土地登记信息。2018年10月8日,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24人,息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是股东之一。原告***、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永立公司对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持异议。《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由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投入并控股,管理层和职工入股及其它股金形式共同投资组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出资116万元,出资比例51.78%。2014年5月22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息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116万元,出资比例51.78%。上述事实,有书面协议、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转账凭条、执行裁定书、补充协议、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企业注册信息、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本案中,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八里岔粮管所)的注册信息和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由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后变更为息县城乡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国有资产投入并控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与被告永立公司、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签订的三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转让息县金隆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八里岔粮管所)的全部房地产,转让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该转让行为没有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没有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但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未完成该报批手续。因此,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属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返还购地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确实欠永立公司工程款一百多万元,永立公司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合法债权人,因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永立公司获得100万元,消除的是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合法债务。因此,永立公司不再返还该100万元,原告***诉请的143万元应当由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全部返还。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之诉求,因原告***与被告永立公司、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签订的三份协议均未生效,而作为获利方的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过错责任要明显高于其他当事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5月5日积极支付143万元,所产生的孳息和已遭受的适当经济损失应予补偿,应判令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承担相应责任,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撤销(2018)豫1528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原告***与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三、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143万元,同时支付该款产生的利息(按2014年5月5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4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经查,2014年4月30日,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资产管理办公室与***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合同关系。虽该《协议》因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履行报批手续而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否应当承担返还14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问题。经查,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未完成案涉房地产转让的报批手续,导致***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2016年5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息县粮食局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均未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支持***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协议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未完成报批手续,是导致上述三份协议未生效的主要原因,***基于上述协议而支付的143万元,应当返还。***支付的143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偿还了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对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其余43万元由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收取,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是***支付143万元的实际受益人,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返还***14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上诉人息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继 红
审判员 彭 晨
审判员 吴 孔 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中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