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355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河南碧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176970027F。
住所地:信阳市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诉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息县永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建筑材料款459390.66元,并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06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份承建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猪舍、办公楼、大门、围墙、食堂、职工宿舍等建筑安装工程,购买原告的沙子、砖头合计下欠材料款459390.66元,多年来原告向被告催要上百次,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未还。
被告息县永立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点数的票据,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息县永立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也没有息县永立公司法人的签字盖章。且在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中作为预付款已经处理了,原告就此款项并未提出异议。时隔八年之久又向被告公司追要该款项,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后期向***购买的原材料,被告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被告**辩称,我本人并没有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我的工作人员向原告购买的原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原告申请调取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商水县旭阳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猪舍、办公楼宿舍等工程”的承建者是息县永立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申请调取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的被告息县永立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收料单四份、付款单收据一份,显示收料人息县永立公司,负责接收是:魏明海、周明星二人,原告以此证明二位收料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二人负责接收材料,并向供应材料方付款,其签字的建筑材料款应由息县永立公司支付。且该书证有被告息县永立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定。3、申请调取的商水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的被告息县永立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砖头、石子、水泥价格确认书,原告以此证明另案中的原、被告认可的砖头价格为0.52元/块,石子、沙子价格为130元/方,水泥价格为330元/吨。第二组证据:砖头收料单143张,共784188块,每块0.52元,共计407777.76元。特别说明,原告从窑厂每块红砖的进价为0.45元,运费0.08元,实际成本价格为0.53元/块,原告与被告协商的价格实际是0.55元/块,但由于本案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没有写明单价,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所以只能按照被告在另案中承认的价格0.52元/块进行计算。沙子收料单37张,共544.83方,每方130元,共计70827.9元。石头收料单2张,共19.5立方,每方130元,共计2535元。水泥收料单1张,共25吨,每吨330元,共计8250元。以上共计489390.66元,已付3万元,下欠459390.66元。第三组证据: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436号卷宗中庭审笔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1、原告雇佣勾学文、赵家贞、朱付来给被告送砖头、沙子的情况以及价格。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料人员魏明海、周明星是其雇佣人员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申请调取商水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3民初288号卷宗庭审笔录。原告以此证明: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2018年间证人找原告要账,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没钱没执行过来,暂时没钱。且从2018年开始,**为了逃避责任开始不接电话。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申请调取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票据系被告接受委派清点,并不是向原告所采购的建筑材料。二、收到条三分、存款凭条一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息县永立公司向原告就曾经所采购材料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剩余款项原告应向旭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与息县永立公司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3日,被告息县永立公司与发包人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商水县魏集镇。息县永立公司承建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猪舍、办公楼、大门、围墙、食堂、职工宿舍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息县永立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发包人并未按约定支付给息县永立公司工程款。发包人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3月1日在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息县永立公司项目经理**的工作人员魏明海、周明星陆续收到原告提供的砖块、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二人在收据上签字。其中收到原告红砖块共计767068块,每块0.52元,价值398875.36元。沙子526.4立方,每立方130元,价值68432元。石子19.5立方,每立方130元,价值2535元。以上共计建筑材料款469842.36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水泥25吨的收据,但上面无经手人签字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
2013年11月21日,因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在承建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合资建万头种猪场工程期间,被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将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洪建民、洪春生、洪留成、洪建华、任彦春、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其工程款、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3900834.25元。法院认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及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息县永立公司对工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作为发包人的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相应工程款。由于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对息县永立公司已经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向人民法院申请评估,该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经河南申鑫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已施工完成部分鉴定造价总计1189807.21元。商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一、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9807.21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二、洪建民在其出资额1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洪建华在其出资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洪春生在其出资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洪留成在其出资额8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任彦春在其出资额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八、驳回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后,息县永立公司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商水县旭阳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所用的沙子、石料、水泥全部为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息县永立公司项目经理**聘用的人员魏明海和周明星陆续收到原告提供的砖块、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用于承建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工程,有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因**系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属职务行为,故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称用于商水县昊鸿养殖专业合作社工程的砖块、沙子等建筑材料均为原告提供,而商水县魏集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息县永立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造价鉴定为1189807.21元,说明被告息县永立公司收到原告的砖块等建筑材料承建的工程并已显示在鉴定报告中。被告息县永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点数的票据,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且商水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787号判决书中已作为预付款作出处理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息县永立公司称给付原告款9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或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9842.36元(469842.36元-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9元。由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7元,原告***负担3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凯
审判员 张天立
审判员 付天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