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乔,男,200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系***母亲。
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洁,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北街谯楼街**。系死者何涛姐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立军,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息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贵,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息县立军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金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乔、***因与被申请人沈立军、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乔、***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何涛与沈立军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沈立军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出资没有查明。何涛虽与沈立军合伙投资施工,但施工过程中由何涛实际出资,沈立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有出资,双方合伙协议没有履行。2.认定何涛生前领取4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何涛去世时,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何涛系垫资施工,生前未拿到任何工程款,永立公司和沈立军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沈立军领取了包括40万元在内的107.5元,原审法院认定何涛和沈立军共同领取4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转账凭证”没有经过法庭质证,认定的“借条”系伪造,同时曲解了四申请人原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何涛作为实际施工人,每天以流水账形式对自己关于案涉工程的支出作记录,符合何涛生前的习惯。出资证据表现形式有出库单、收款收据、税务发票及何涛自己对资金去向、用途所做的记录和说明,这些证据系何涛生前经手、去世后留下的遗物,具有无法修改的特殊性,是客观真实、公正可信的,应当作为认定何涛对案涉工程出资的依据。2.何涛去世时三楼已封顶,工程已基本完工,经过对何涛持有的付款收据和出资记录进行核算,何涛对案涉工程花费127万余元,仅涉及建筑物本身就达94万余元,这与何涛亲属委托专业评估人员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显示的结果(91万元)基本一致。(四)永立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在何涛生前即将施工完毕、实际施工人是何涛且何涛亲属因索要工程款多次经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下,故意将工程款67.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任勇,原审法院却认定永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免除了其向四申请人继续支付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沈立军提交意见称,对于案涉工程,沈立军有会计进行记账,每日的开支均有记载,所有的票据也都由沈立军办理。何涛生前与沈立军有协议,何涛仅出了10.5元,10万元的保证金也是沈立军垫付的。
永立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案涉工程,永立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并且,永立公司是与任勇签订的合同,将工程款支付给任勇没有过错,永立公司不认可任勇与何涛之间的转包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问题,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已支付金额、领款人已予认定,对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也作出了认定和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永立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四申请人再次起诉要求永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二)案涉工程由何涛、沈立军合伙施工以及沈立军、何涛共同出具领条领取东岳邮政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经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四申请人对该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申请人称永立公司和沈立军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沈立军领取了包括40万元在内的107.5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一、二审诉讼材料中也没有永立公司和沈立军关于该事项自认的证据,故对四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三)四申请人认为案涉工程由何涛生前实际出资,要求沈立军向其四人支付工程款,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四申请人单方委托制作,“何涛生前就案涉东岳邮政局工程建设施工款记载笔记”系何涛生前个人书写,所记载的支出钱款来源不清,出库单、收款收据、税务发票等均不能显示资金出处,四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支出系何涛个人出资,不足以支持四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何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辛季涛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