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息县李塘实验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息县李塘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息县李塘实验学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立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与***就附属工程签订过劳务合同,***主张劳务施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得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就同一事实、同一数额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审仅仅根据照片就认定***是实际施工人,并认定劳务费为7万元,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二审随意引用法律判决**、永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13日,息县李塘实验学校与永立公司就息县八里岔乡梅寨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息县李塘梅寨小学院内的息县八里岔乡明德小学教学楼发包给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2年5月23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以承揽合同为案由,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劳务费7万元。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26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15民终14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提供施工附属工程的现场照片,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为**、永立公司和息县李塘实验学校,与2015年***起诉的案件被告有所区别。由于两起诉讼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永立公司称***就同一事实、同一数额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起诉,而且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没有与***就附属工程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是,根据施工照片、证人证言、承包合同、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情况等证据,本案二审认定案涉附属工程由***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有事实依据,**、永立公司称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息县李塘实验学校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情况下,本案二审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永立公司与**应向***支付案涉附属工程款亦即劳动报酬7万元并非适用法律错误。**、永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正宏
审判员  任方方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臧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