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乔,男,汉族,2001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10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洁,女,汉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城关镇北街谯楼街5-32号。系死者何涛姐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立军,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贵,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系沈立军父亲。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乔、***因与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乔、***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玉洁、张琼和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被上诉人沈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乔、***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7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是由何涛出资建设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一是上诉人的近亲属何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是何涛生前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出资记录属于书证的一种形式,特别是对于一个不可能知道自己会去世,更不知道自己去世后会打官司的人的生前笔记,相对更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且与何涛去世时何涛近亲属委托相关鉴定人员出具的涉案工程的造价基本一致。其二,被上诉人沈立军对涉案工程的出资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哪怕是出资记录。说明沈立军根本没有任何出资,虽然何涛与沈立军签订有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并没有履行,沈立军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三,被上诉人沈立军与何涛接工程后,沈立军拒绝出资,其身份与任勇一样,只想从中赚取好处,被上诉人沈立军在取得工程款后拒绝向实际施工人何涛的继承人支付,且在多次开庭时拒绝出庭接受询问,而其主张的事实又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应当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而不予认定。其四,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实际施工人是何涛,且在有关单位多次督促其将工程款支付给何涛的继承人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将涉案工程款错误的支付给他人,其错误支付行为后果不能免除其继续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错误的举证分配方式,无端的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在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和判决,其公司已按照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2、永立公司不存在过错,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信阳市邮政支局拨付工程款11万元。3、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沈立军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他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中的答辩相矛盾,上诉人在该诉案答辩中陈述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何涛、沈立军,而本案又否认沈立军是实际施工人。4、上诉人所举证的何涛生前记载的工程款的情况不真实,不能够作为认定何涛出资款的依据,因为该记载只能证明工程的支付支出情况,但钱的来源不能够证明系何涛出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立军答辩称:沈立军与何涛合伙共同承建东岳邮局所,所有开支的手续和票据均在我这里。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何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6,458.8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3日,信阳市邮政局与息县永立公司签订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息县永立公司承建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的建筑,后息县永立公司将营业楼的建筑转包给任勇,任勇又转包给凡登帅,2013年9月17日凡登帅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涛与沈立军。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并通过了邮政信阳分公司的竣工验收。邮政信阳分公司审计意见书及审计认定书认定:息县邮政东岳支局营业楼工程审定金额1,424,591.39元。被告沈立军从息县永立公司处领取了107.5万元。该工程建筑实际出资为何涛,何涛生前为该工程的建筑支付了1,278,770.43元,被告永立公司多次让被告沈立军领取款项,且不听原告的劝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立军应当从已领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
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涉及本案工程款已经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本案原告这个诉讼会导致推翻已经生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判决结果,我公司已经将涉及东岳镇工程款超额支付,我们总计支付工程款138万元左右,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我们的工程款已经由任勇领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息县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施工工程由信阳市邮政局委托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7年9月21日,四原告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凡登帅、沈立军为被告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16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乔、***、***支付工程款145,820.96元;二、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凡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何乔、***、***工程款203,770.4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和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9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款142259.48元(扣除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金3561.48元)一次性支付给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分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发票后五日内将税后工程款一次性付给***、何乔、***、***。2018年8月7日,四原告以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立军为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后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因被告沈立军未到庭,双方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四原告以被继承人何涛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946,458.82元,经审查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款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履行完毕,故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同时四原告向沈立军主张工程款,因四原告被继承人何涛与沈立军系合伙关系,原告方仅以何涛生前的花费记录为依据,且该证据被告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何乔、***提供“建设工程(结)算书”和证人方某证言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复印“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卷宗”,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沈立军与何涛合伙建设,何涛在涉案工程建设工地坠楼死亡时,工程款已达到918962.3元。被上诉人沈立军对上诉人***、***、何乔、***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何乔、***提交的该两份证据质证称:方某证言充分说明何涛与沈立军系合伙关系;结算书其公司不知情,其公司是按照市邮政局审计已支付工程款142万元,且生效判决也给予认定。被上诉人沈立军出具与何涛“合伙协议”和何涛“收条”各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于复印“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卷宗”,拟证明:在“合伙协议”中何涛明确表示其愿意出资10.5万元;“收条”证明何涛向沈立军借款10万元。上诉人***、***、何乔、***对被上诉人沈立军出具的证据质证称:对“合伙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比对,字迹不一样;“收条”上1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沈立军出具的证据质证称:与其公司无联。因上诉人***、***、何乔、***与被上诉人沈立军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卷宗复印,且均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均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何乔、***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判以“***、***、何乔、***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经查:其一,就涉案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何乔、***已于2017年9月2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1528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豫15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这两个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该两生效判决中,对涉案工程建设施工系何涛与被上诉人沈立军合伙和涉案工程款数额、已支付金额、领款人均予认定,并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定和判决。在这两个生效判决中均认定沈立军和何涛共同出具领条领取东岳邮政工程款40万元;其二,上诉人***、***、何乔、***起诉提供“何涛生前就涉案东岳邮政局工程建设施工款记账笔记”来源不清,该“记账笔记”只记录了开支,未记录前述两个生效判决认定沈立军和何涛共同领取的40万元工程款去向和双方投资情况;其三,从卷宗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何涛生前与被上诉人沈立军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其四,前述两个生效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何涛坠楼死亡后剩余工程施工由被上诉人沈立军施工完成;其五,上诉人***、***、何乔、***起诉提供“何涛生前就涉案东岳邮政局工程建设施工款记账笔记”投资金额与何涛和被上诉人沈立军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金额有较大差距,上诉人***、***、何乔、***对该“记账笔记”上所有支付的钱款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何涛个人出资款。综上,鉴于涉案工程款已被生效判决所认定,且上诉人***、***、何乔、***对其主张的事实未完成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何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涛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