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兴国路528号1幢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阁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产业园聚焦区立翔大道利行电商园7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河南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审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郊乡东环路名扬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阁美公司”)、杭州市阁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阁美息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河南佳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依法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阁美公司及阁美息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佳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773080.87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脚手架完全不符合安全规定,直接搭建,连基本的固定都没有,上诉人踩在上面,脚手架搭板脱落,上诉人从上面摔下来受伤,该事实也经一审查明。如果各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设备符合安全规定,不会脱落,则本案根本不可能发生。故从事故发生的起因上来讲是各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事故发生的项目是棚户区改造项目,规模较大,用工量多,用工时间久,各被上诉人却给工人提供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施工设备,一点也没把工人的生命安全当回事。如果不在本案中有个警示作用,难免在其后的用工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导致另一生命悲剧的发生。一审判决不该弱化被上诉人责任,对被上诉人责任比例判决过低。二、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巨大的损害。经鉴定排便、排尿功能暲碍五级伤残,导致上诉人需要终身穿戴尿不湿。***起功能障碍六级伤残,导致上诉人无法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可能终生要不了孩子。椎体骨折伤残九级,导致上诉人行动不便;不能完全自理。上诉人所受的伤残对上诉人的人生是毁灭性的打击,上诉人刚结婚几年,夫妻和睦,正准备要孩子,却因为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没办法成为丈夫和父亲,对上诉人的家庭来说也是重大伤害。我们作为人活着一生所有的追求就是有情感、有家人、有子女延续我们的生命,但在上诉人这里却因为这一次事故人生所有的美好都难以获得。与本次事故类似的众多提供劳务受害案件中,司法实践一般都是倾向于保护弱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与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结果出入比较大,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违反“同案同判”的司法理念。三、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重大损害,需要终身携带尿不湿,失去得到孩子的机会,影响到家庭的稳定,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失十万元与上诉人损害的实际情况相符,应当予以支持。四、在永立公司与阁美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中非常明确的表明了永立公司与阁美公司对施工安全都负有管理、监管责任,且永立公司是实际用工方,故应当与阁美公司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阁美公司非法发包主体,应当与阁美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辩称,1、此案中上诉人***有明显重大过错,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豫1528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是为***个人提供劳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由***承担责任。2、本案不属于高空作业,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是***的方式,选任***不存在过错,只是***招用人时未尽到审查,将之前刚做过手术没有完全康复的***招用为工人,最后才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有失偏颇。1、上诉人之前腿部做过手术,其自身明知不能从事此项业务,仍然隐瞒此事实,且本次作业施工架子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是高空作业,所以本次作业***的受伤,其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未康复导致,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作为直接雇主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由***承担大部分责任,上诉人作为补充责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5%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责任比例认定明显过重。综合所有,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即便需要承担责任,该责任比例划分有失偏颇,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1、一审查明阁美息县分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如果存在分包情形,也应对其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认可阁美公司所说的并非高空作业,***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脚部受伤是几年前的事情,早已恢复,在事发之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对工作没有任何影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4、***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阁美公司与其非法分包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1、***不是清工承包者也不是***的雇佣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不能判连带责任。2、***掉落架子没有任何外力是由他自身旧疾而产生的,他本身责任100%。3、***如果不能证明他老婆不能生育,直接证明***生理上有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项伤残鉴定,并向法院提起对***利用摔伤事件进行诈骗嫌疑。4、在息县法院见到***时生龙活虎说明背上的伤己痊愈,这已经不影响他以后的生活,不能因为摔一下就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几十万,这不合理,应由公司*****、*****,可以适当给予补偿一些误工费。
永立公司针对***、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没有劳务关系,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杭州市阁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之间也没有过失,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042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永立公司与阁美息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立公司将位于息县S336路与信息大道交汇处的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阁美息县分公司,其中合同关于安全生产进行约定:阁美息县分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文明施工标准进行施工;加强对现场操作工人的安全教育;认真落实安全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2020年12月8日,阁美息县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经理,全权代理该项目所有事宜至项目竣工。2021年1月12日,***代表阁美息县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息县龙湖湾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锦湖社区)工程以***的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同年7月,因案涉劳务工程,***再次找到***施工,***联系***进场从事焊接施工,***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劳务安排,并对劳务量进行统计后上报阁美息县分公司,由公司向各施工人员按劳务量支付工资。2021年7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木板滑落致使其从上面跌落,随即,***被***送至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8日),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骨性狭窄不完全性截瘫;2.***经损伤;3.不完全性瘫痪。住院期间医疗费40971.64元。2021年8月19日至2021年9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90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1.腰椎骨折术后并软组织感染;2.脊髓损伤;3.尿路感染。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884.31元(住院11454.61元+门诊费429.7元)。2022年2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医院区花费门诊费10.5元,交通费231元。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该院委托,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22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一步检查后,江西求实***定中心于2022年5月6日作出赣求实中心(2022)临鉴字第35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排尿、排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起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椎体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时间)。花费门诊费3624.34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母亲***出生于1950年12月5日,现还育有包括***在内的2个子女。阁美息县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公司承揽业务。阁美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及建设工程施工。又查明,***于2021年7月21日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垫付医药费贰万零伍佰整(20500)。***”。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方(承包人)为永立公司,永立公司与阁美息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发包给阁美息县分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经营范围系为公司承揽业务,应视为永立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阁美公司。阁美公司授权***为案涉项目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所有事宜,***又将息县龙湖湾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锦湖社区)工程以***的方式发包给***,故***应为实际施工人。***联系***进场从事焊接施工,***对包括***在内的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和管理,故***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为***提供劳务。***在进行劳务工作时受伤,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工作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阁美公司未经审查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错误,且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均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提供充足保护设施,确保施工人员施工安全。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阁美公司将息县龙湖湾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违法分包,对施工人员安全施工未提供充分保护措施,提供的脚手架不够安全导致,故阁美公司对于***从脚手架上摔落,存在过错。永立公司将案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阁美公司,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作为阁美息县分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将外墙干挂石材外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委托人阁美息县分公司承担。阁美息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阁美公司承担。***长期在工地工作,应当具有充足的安全防范意识,其未佩戴任何护具即上场施工,对于受伤结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阁美公司及***的过错责任。佳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责任比例为45%(阁美公司):15%(***):40%(***)。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52866.45元(40971.64元+11884.31元+1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8939.6元(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5.护理费:12100元(原告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酌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497070.32元(37094.8元/年×20年×67%);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赡养费):69880.16元(23177.5元/年×9年×67%÷2);9.***定费及检查费:5724.34元(2100元+3624.34元)。共计673080.87元。***受伤部位为胸椎腰椎且致残,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伤害,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本院酌定为40000元,阁美公司与***分别负担30000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2886元(673080.87元×45%+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462元(673080.87元×15%+10000元,***已垫付的20500元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供两份工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不是***。
***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证人证言表述的内容是该项工程是大清包**,但是***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关证据,如果所述属实,法庭应当查明,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共同对***的损害承包承担连带责任。
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永立公司质证称,由法庭对本案的事实情况进行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8日,永立公司与阁美息县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立公司将位于息县S336路与信息大道交汇处的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劳务工程发包给阁美息县分公司,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2#、3#楼施工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是“1#、2#、3#楼及地下车库图纸建筑面积共33835.06平方米,施工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430元,……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食宿费、交通及调遣费;各类材料的场内二次倒运;自然气候停水、停电、待料等不可预见工日费用;包括周转材料的领用、装卸、看护、保管、退库;上级部分对现场的各类检查所发生的临时用工;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配合测量放线、材料试验;预防一般性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用工费用。”2020年12月8日,阁美息县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为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部经理,全权代理该项目所有事宜至项目竣工。2021年1月12日,***代表阁美息县分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息县龙湖湾1号楼外墙干挂石材(锦湖社区)工程以***的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同年7月,因案涉劳务工程,***再次找到***施工,***联系***进场从事焊接施工,***对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劳务安排,并对劳务量进行统计后上报阁美息县分公司,由公司向各施工人员按劳务量支付工资。
阁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阁美公司及阁美息县分公司未提交相关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行政许可证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2、永立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阁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3、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受伤部位为胸椎腰椎,且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五级、***起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椎体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给其身心带来非常严重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不足以弥补其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
关于永立公司、阁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具有高度复杂性、危险性、专业性,需要专业人员、技术装备,故国家对建筑企业资质及其所从事的建筑工程范围予以明确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本案中,阁美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行政审批证件,仅在其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并不代表其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或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同时,永立公司与阁美息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息县锦湖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2#、3#楼施工劳务作业”,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是“1#、2#、3#楼及地下车库图纸建筑面积共33835.06平方米,施工劳务承包费每平方米430元,”本质上系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阁美息县分公司进行施工,而非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部分。故永立公司选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阁美公司进行工程分包具有过错,阁美息县分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永立公司与阁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永立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阁美公司,存在选任过错;阁美息县分公司将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具有过错;***与阁美息县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联系***进场从事焊接工作,且对包括***在内的工人的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和管理,故***与***存在雇佣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防护意识,但其在未佩戴任何安全保护器具的情况下在高处作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永立公司、阁美公司(阁美息县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责任比例为25%:25%:25%:25%。精神抚慰金6万元由永立公司承担2万元、***承担2万元、阁美公司承担2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市阁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8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88270元(673080.87元×25%+20000元);
三、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88270元(673080.87元×25%+20000元);
四、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二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损失188270元(673080.87元×25%+2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4元,减半收取为5852元,由被告***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63元,被告***负担1463元,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3元,原告***负担1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6.21元,由上诉人***负担5338.49元,由上诉人***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92.28元,由被上诉人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32.7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03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 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