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5***民初3724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息县。
原告:方**,女,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息县。
原告:何乔,男,汉族,2001年11月23日出生,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方**,系何乔母亲。
原告:何东朔,男,汉族,2010年4月17日出生,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方**,系何东朔母亲。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林,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系四原告亲属。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火车
站邮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270779N。
法定代表人:谢卫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红,邮政息县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邮政息县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息县城关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176970027F。
法定代表人:刘渊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登帅(曾用名樊登帅),男,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息县。
被告:沈立军,男,汉族,1983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本贵,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出生,系沈立军父亲。
原告***、方**、何乔、何东朔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邮政信阳分公司)、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永立公司)、凡登帅、沈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何玉林、被告邮政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清、息县永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钢、凡登
帅、沈立军的诉讼代理人沈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91896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的被继承人何涛承接了息县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工程由信阳市邮政局发包,息县永立公司承包,息县永立公司与信阳市邮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组织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任勇,任勇又非法转包给凡登帅,凡登帅又转包给何涛和被告沈立军。
2014年10月7日,何涛在东岳邮政所工程即将完工时不幸身亡,何涛去世时,该项目的施工基本完工。何涛为该项目能顺利完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甚至生命。被告却在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扣押分,文不予支付,原告作为何涛的法定继承人,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属于何涛的工程款,均遭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邮政信阳分公司辩称,信阳市邮政局是现在的中国邮政公司信阳分公司,我公司只与息县永立公司存在关系,与本案其他被告及何涛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且我公司已按约定将应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永立公司。按照建筑法的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建筑方提供相关资料,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邮政公司与永
立公司是合同关系,只有这两个公司有权对工程验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审计结果进行确认。至于永立公司是否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这是另外一层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息县永立公司、任勇辩称,任勇是息县永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永立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如约支付工程款,与几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直接支付原告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如果有后续工程的相关义务,应为法院生效文书的协助义务,而非原告主张的支付义务或连带责任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息县永立公司、任勇的诉请。
被告凡登帅辩称,邮局的工程以永立公司的名义中标,中标后工程是我从任勇手中接的,然后转给了何涛、沈立军,签订的有承包协议,何涛、沈立军的工程款应该按协议价格找我结算,然后由我向任勇和永立公司结算。
被告沈立军辩称,为了建工程,我投入了几十万,我也是受害者,我要求法庭把我和何涛的账目算清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息县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施工工程由信阳市邮政局委托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招标,息县永立公司中标。2012年10月23日,信阳市邮政局与息县永立公司签订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全面负责工程各项事宜,负责
对工程量、工程变更和材料的认质、认价以及施工中发生的索赔费用进行确认,对合同进行管理等事项。承包人的项目经理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供当月进度统计表和下月形象进度计划。2013年9月17日,凡登帅(甲方)与沈立军、何涛(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将东岳邮政所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每平方米800元计价。2014年1月9日,凡登帅(甲方)与沈立军、何涛(乙方)又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将东岳邮政所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每平方米950元计价。
何涛、沈立军为建设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工程,分别或共同购买了原材料、投入资金、设备、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并通过了邮政信阳分公司的竣工验收。
邮政信阳分公司审计意见书及审计认定书认定:息县邮政东岳支局营业楼工程审定金额1424***1.39元。邮政信阳分公司向息县永立公司支付东岳邮政支局工程款1278770.43元,尚欠145820.96元。息县永立公司、任勇已给付凡登帅11万元,给付沈立军107.5万元。
2014年10月7日,何涛在息县东岳邮政支局建筑工地坠楼死亡。何涛去世后,原告方先后到永立公司、邮政信阳分公司、市群工部、省、国家有关部门反映并请求解决何涛生前投资承建的东岳、八里岔、杨店邮政支局工程款问题。市县有关部门领导及相关人员就东岳、八里岔、杨店邮政支局工程款问题召开过协
调会,但原告方的诉求没有得到解决。2017年1月,原告方就东岳邮政支局工程款事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原告方撤诉,撤诉后又重新起诉至本院。2017年11月1日,原告***所在部队就***父亲何涛生前承建八里岔、杨店、东岳三乡镇邮政支局工程债务纠纷致函,望给予帮助解决。
另查明,任勇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18年1月20日(农历2017年十二月初四)病逝,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撤回对任勇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邮政信阳分公司招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凡登帅与沈立军、何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何涛生前个人记录,审计意见认定书、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邮政信阳分公司与息县永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部分第38.2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但邮政信阳分公司没有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管理,息县永立公司也没有组织自己的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任勇、凡登帅、何涛和沈立军,其工程层层转包的行为,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均禁止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
人仍有主张合格工程价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确立了“实际施工人”概念。实际施工人不是具体的“施工工人”,而是指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后,实际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并组织人员从事工程建设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合伙组织、企业法人。本案中,沈立军、何涛共同作为“乙方”,与凡登帅(甲方)签订承包协议;沈立军、何涛共同签署领条(东岳邮政工程款40万元);证人冯某、郭某证言说:认识何涛和沈立军,二人合伙做生意,买过他们的钢筋,有时何涛来付钱,有时沈立军来付钱,有时一块来;何涛去世后,沈立军把剩下的工程量干完。足以说明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涛与沈立军组成的“二人合伙”。何涛、沈立军合伙作为东岳邮政支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东岳邮政支局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应当得到对应的工程价款。因何涛在承建东岳邮政支局工程时不慎坠楼死亡,***、何乔、何东塑、方**作为何涛的继承人,对何涛应得工程款依法享有受偿的权利。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邮政信阳分公司已向息县永立公司支付东岳邮局工程款1278770.43元,尚欠145820.96元(含质保金71229.6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质保期分别是土建工程2年、安装工程2年,防水工程5年,结合工程投入使用情况和竣工验收记录单(没有落款日期),视为质保期已满。
何涛、沈立军系共同施工人,沈立军已领取工程款107.5万元,鉴于何涛生前对东岳邮政支局工程的实际投入情况,邮政信阳分公司应将尚欠的145820.96元直接拨付给本案原告(××)。除去沈立军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07.5万元),还有203770.43元工程款,应当由违法转包人息县永立公司、任勇、凡登帅连带给付本案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此条规定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转包人存在过错。各转包人不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实际施工人未获得合格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连带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中的一人、数人或全部,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因任勇在庭审后、判决前死亡,原告撤回对任勇的起诉,但原告仍然可以向其他被告人主张连带给付工程款。关于何涛与沈立军合伙承建东岳邮政支局工程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何涛与沈立军之间的合伙纠纷,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邮政信阳分公司在明知工程非法转包后拨付工程款问题。何涛死亡后,其亲属(包括本案原告)通过信访渠道要求邮
政信阳分公司、息县永立公司给付工程款。2015年1月8日,息县邮政局(其行为后果由邮政信阳分公司承担)出具了《关于息县曹黄林乡***请求解决其生父生前工程款问题的情况报告》(息邮局【2015】4号),该《报告》明确了市邮政公司要求永立公司立即纠正其工程转包的不合法行为,敦促永立公司与工程转包方协商,及时与何涛家人结算工程款。因东岳邮政支局营业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何涛与沈立军二人合伙,而不是何涛一个人,沈立军也在强烈要求邮政信阳分公司、息县永立公司给付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邮政信阳分公司向息县永立公司拨付工程款且沈立军得到了107.5万元的工程款,其拨付工程款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客观性,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邮政信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乔、何东朔、方**支付工程款145820.96元;
二、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凡登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何乔、何东朔、方**工程
款203770.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息县永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凡登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国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