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305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7月20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20461。 法定代表人:**日,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商城县。 原告***与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757.92元[医疗费350元、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61元(20,644.91元/年×5年÷4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城县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被告***、***为该工地钢筋工程承包人,原告作为钢筋工,受雇于被告***、***。2021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螺丝不稳固脚手架松散脱落,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腰部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浅表损伤。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将钢筋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状看出原告受雇于本案被告***、***,从事钢筋工业务。被告***、***是钢筋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不慎摔伤,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即使在发包钢筋工程中有选任过失责任,但对原告的雇主***、***雇佣谁为其从事劳务丝毫不知情,也没有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我公司在承建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中,严格要求各班组均要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其造成雇员受到伤害,理应由其个人买单。原告是一个老年妇女,不能从事高空钢筋作业,同时在作业收工时有搭建的台阶不下,却直接跳下造成自身伤害,其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明知施工现场没有安装脚手架等防护措施,对于安全施工隐患缺乏防范意识,施工过程中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上岗时不系安全带,不服从安排,强行上楼施工导致自己受伤,自己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11月,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城县思源幼儿园项目部将商城县思源幼儿园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制安工程直接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虽然签订分包合同,但违反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城县思源幼儿园项目的承包人,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没有控制和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基于上述事实,由于承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加之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在楼面上施工时不安装脚手架,不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现场也没有设立安全标识,未尽到应尽的提供安全生产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原告***住商城县,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到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护工护理并垫付护理费4540元,合计12540元。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应当由被告***全部支付,根据责任划分除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外,其余垫资予以退还。原告已经满60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被告***辩称,我也是给被告***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未举证。 原告举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一张、建设工程扬尘治理公示栏照片一张;2.原告与被告***2021年4月17日至7月13日的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八张;3.原告在思源幼儿园工地干活的记工单两张;4.原告女儿***与***微信转账截图两张、***尾号为9366的农行账户2021年5月25日收到16×××67账户转账3300元并备注为“5月份钢”的转账记录截图一张;5.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6.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7.原告***父亲***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鉴定机构拍片产生费用单据一张;9.鉴定费发票一张;10.坐便器网购截图一张;11.河南省民政局2012年8月31日豫民行批(2012)25号批复网络截图一份。 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2.工伤保险及缴纳保险花名册五份,证明被告***没有购买保险;3.代发工资打印回单,没有原告的名字。 被告***举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三张;2.医院收据两份、医院微信转账记录三份;3.***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六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被告***未举证。 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举交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原告已经60岁不应当有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1真实;证据2中,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买保险,不能免除其所存在的过错;证据3真实,但被告***陈述工资均有项目部代发,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为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举交的证据1、2、3真实;证据4真实,但未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认为: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原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女儿***代为领取。 被告***认为:被告***举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举交的证据2、3、4无异议,证据1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认定我公司没有脚手架和安全措施,根据原告举交的证据,我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护等措施。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城县思源幼儿园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被告***为其干活,2021年4月1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到思源幼儿园工地扎钢筋。原告与被告***的工资均由被告***支付,项目部代发。2021年5月29日1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头外伤。住院27天,开支医疗费用7,034.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不宜评定。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50元。原告受伤后购买简易马桶支出费用146元。 另查明: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7,034.02元、垫付护理费4,540元。原告父亲***出生于1927年3月5日,育有四个子女。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34.02元(被告***垫付,原告未诉请)、护理费8,066.79元(49,073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误工费20,663.84元(50,282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费1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0.61元(20,644.91元/年×5年÷4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酌定)、鉴定检查费2,250元;合计118,331.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建筑资质的被告***,具有选任、监督、管理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高处扎钢筋时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冒险进行作业,致摔倒受伤,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两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亦系被告***雇请,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258.34元(118,331.94元×70%-11,574.02元),被告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7.5元,由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承担887.5元。 上述义务,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