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5142号
原告:蔡祥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2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祥江与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房款1024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游河乡“出山店水库”建设项目移民。按照移民政策,游河乡移民由政府统一组织安置。2016年,原告所在的安置区安置房建设确定由被告承包,并确定建成的房屋单价统一为每平方米800元。按照统一安排,为便于被告进行安置房建设,移民户预先向被告交纳建房款165000元,建成后房款按照政府要求经专业测绘公司测绘后的房屋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房屋建成交付后,按照安排,2020年河南省天元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对安置房进行了统一测绘并出具测绘结果。按照测绘数据193.45平方米,原告多交房款10240元,便要求被告依法退还多收取的房款,但经多方多次参与协商,被告就是拒不退还。原告作为移民户积极配合移民工作,现今多交的房款一直要不回来。
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事实不能成立,诉讼主体错误。羊山建筑公司从没有收到过165000的款项,原告提供的建房委托协议不是羊山公司签订的,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收到这笔钱。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祥江出具的《移民安置建房委托协议》中建设方虽然写的是信阳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所盖公章并非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移民安置建房委托协议》合同相对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祥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元,依法予以退还给原告蔡祥江。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肖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