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民再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俊,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晓然,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航空路中国铁建领袖城福华园2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然,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工区路484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仁泰名爵公馆小区3楼。
法定代表人:胡云红,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许冬林,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师河区。
再审申请人任俊因与被申请人刘晓然、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宝麟公司)及一审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羊山公司)、河南省信阳祥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鼎公司)、许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0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任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以及被申请人刘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融宝麟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俊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然向任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47.6189万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本金2287.933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继续向任俊支付利息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融宝麟公司为刘晓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为刘晓然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前保全费用由刘晓然、融宝麟公司、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承担。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借款人刘晓然与出借人任俊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人刘晓然于2013年10月30日借到任俊现金3000万元整,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存入出借人账户,出借人需用款时应提前三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融宝麟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借人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利息,由融宝麟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垫付全部款项。双方约定将3000万分别打入以下账户:余中敏账户300万元,卫春辉账户600万元,胡文越账户1700万元,王强账户400万元”。该《借据》由借款人刘晓然签名,保证人融宝麟公司加盖公章。任俊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6日、11月18日、11月22日按照上述约定打入相应的账户,履行完出借义务。刘晓然用其本人和胡文月、王强、刘真珍、姚建明、唐巍、周国胜、杜娇娇账户向任俊账户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2683万元。双方有争议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双方各自提供还款明细表,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存入出借人账户。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日,刘晓然均是按照月息60万元每月支付到任俊账户中,2014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500万元后,仍下欠本金25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均是按照月息50万元每月支付任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31日,周国胜、杜娇娇、胡文月共计归还任俊的180万元中,其中120万元为归还的本金,仍下欠本金2380万元。2015年9月30日王强归还任俊的100万元中,归还本金52.4万元,利息47.6万元,仍下欠本金2327.6万元。唐巍2016年3月10日归还任俊的180万元,均为利息。2016年3月15日,唐巍归还任俊的100万元中,其中归还本金239640元,归还利息760360元,仍然下欠本金23036360元,刘晓然其后的付款均为利息。按照上述算法,归还本金6963640元,归还利息19866360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止,刘晓然仍然下欠本案借款本金23036360元,利息12816543元,合计35852903元。刘晓然、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为融宝麟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羊山公司、祥鼎公司、刘晓然提供公司成立时的转款凭证,证明其作为融宝麟公司的股东按照约定出资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刘晓然与任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任俊提供有相应的借款支付凭证,刘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尚欠的本息合计35852903元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融宝麟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加盖有公司公章,无证据证明公章系任俊私自加盖,且刘晓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该担保系融宝麟公司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出借人需用款时应提前三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任俊于2018年8月23日通过EMS向刘晓然及融宝麟公司发送还款通知,其并未还本付息,2018年9月26日任俊诉请至法院要求刘晓然及融宝麟公司还本付息,此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作为融宝麟公司成立时的初始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任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一、刘晓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任俊偿还本息35852903元及利息[利息以22879333元(任俊诉请的数额)为本金,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二、融宝麟公司对刘晓然的还本付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181元,由刘晓然、融宝麟公司承担。
刘晓然、融宝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在本案借据保证人处显示有融宝麟公司公章,除该担保问题、利息计算及由此涉及的剩余本金数额外,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中,融宝麟公司提供有工资表、当票等证据,以证明发生本案借款时,任俊系融宝麟公司的会计,公司公章由任俊保管,借款合同中融宝麟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刘晓然提供融宝麟公司章程等证据,以证明融宝麟公司担保无效。融宝麟公司章程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职权中明确载明,公司不得对外进行任何权益性投资及提供担保。2.二审庭审中,任俊对其在案发时系融宝麟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并称其对公司董事会是否知道融宝麟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定刘晓然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均为自然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任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任俊提供出借款项时作为起算点,根据刘晓然每一笔还款金额,按照先支付利息,扣除刘晓然每一笔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下余金额再冲抵本金的办法确定刘晓然应偿还本息数额。经计算,截至2018年2月14日,刘晓然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20819101.30元,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5431919元。任俊起诉请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即任俊具状起诉时),经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利息为2706483.17元。故应支持的本金金额为20819101.3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利息金额为8138402.17元,本息共计28957503.47元。关于融宝麟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第一,一审中,融宝麟公司提供有工资表、当票等证据,以证明发生本案借款时,任俊系融宝麟公司的会计,公司公章由任俊保管,借款合同中融宝麟公司的公章系其私自加盖;刘晓然提供融宝麟公司章程等证据,以证明融宝麟公司担保无效。融宝麟公司章程在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职权中明确载明,公司不得对外进行任何权益性投资及提供担保。二审庭审中,任俊对其在案发时系融宝麟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任俊作为融宝麟公司财务人员,应当明知公司章程中有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第二,二审庭审中,任俊称其不知道公司董事会对融宝麟公司提供担保一事是否知情。这说明任俊作为债权人并未审查公司有权机关对该担保是否依法进行了表决程序。所以,任俊明知该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又未审查该公司有权机关就本案担保进行了讨论表决,本案借据保证人处仅有融宝麟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本案担保系融宝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主张融宝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9)豫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刘晓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任俊偿还本息28957503.47元及利息(利息以20819101.3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日止);三、驳回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4181元,均分别由任俊负担23000元,刘晓然负担181181元。
任俊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本金、利息数额的计算错误,漏算本息合计3670308.53元。2.认定“任俊对其在案发时系融宝麟公司会计身份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是代理律师超越代理权限擅自认可,二审委托书是任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私自打印的,虽然融宝麟公司的工资表上有任俊本人的签名,但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俊是融宝麟公司的财务人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以任俊明知融宝麟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又未审查该公司有权机关对该担保是否依法进行了表决程序,认定融宝麟公司对该债务担保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主债务合同均是有效的。不论债权人有无过错,融宝麟公司作为一个金融机构,具备更专业的金融常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其过错远大于非专业人士任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融宝麟公司应对任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本案漏判诉前保全费用,诉讼费负担分配不合理。
刘晓然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融宝麟公司及羊山公司、祥鼎公司、许冬林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在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等。
一、关于涉案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决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融宝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然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任俊在融宝麟公司盖章担保时,没有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并进行至少形式上的审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构成非善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债权人非善意的,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二、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抗辩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具有上述法条中列举的情形。本案中,融宝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任俊与借款人刘晓然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及其担保行为是在因胁迫、欺诈而作出,二审认定融宝麟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任俊与刘晓然签订的《借据》有效,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任俊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未审查保证人融宝麟公司有权机关对该担保是否依法进行了表决程序,未尽合理审慎义务,其行为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证人融宝麟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项“公司不得对外进行任何权益性投资及提供担保”的规定,形成了担保合同表象上的担保要件和成立的条件,对借款人出借行为产生影响,促进了主合同的履行,其行为对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担保人融宝麟公司应在涉案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原判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否正确等问题。由于本案还款次数多,双方主张计算方式又不一样,二审中当事人主要是就本案利息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即“本案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任俊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以任俊提供出借款项时作为起算点,根据刘晓然每一笔还款金额,按照先支付利息,扣除刘晓然每一笔还款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下余金额再冲抵本金的办法确定刘晓然应偿还本息数额”。二审法院组织刘晓然和融宝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和任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共同计算,根据计算的结果,确认“截至2018年2月14日,刘晓然应还而未还的本金为20819101.30元,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为5431919元。任俊起诉请求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即任俊具状起诉时),经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利息为2706483.17元。故应支持的本金金额为20819101.3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应付利息金额为8138402.17元,本息共计28957503.47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前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任俊一审主张诉前保全费用,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按照当事人责任大小和败诉部分的比例,决定由当事人分担及分担的比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决未对融宝麟公司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任俊部分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豫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对本院(2019)豫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刘晓然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81元,由任俊负担23000元,刘晓然、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1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81元,由任俊负担23000元,刘晓然、河南融宝麟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81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吕 平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