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90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女,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与大庆路交叉口晨光花园4号楼1单元。
法定代表人:姜大方。
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五星办事处大拱桥社区2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光浩,系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原告***与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市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损失费189758.61元,租金收入损失38711元,合计228469.61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村××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信市国用(2003)第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房权浉河区字第0××5号,从2019年4月开始,二被告承建“新七大道浉河区东段安置小区1#、2#楼”工程施工项目,原告房屋坐落在该工程项目北侧,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房屋及隔壁邻居兰宏喜、杨振房屋均出现墙体部分开裂、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2019年8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危险性鉴定,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合正房鉴字(2019)第W1004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建议对该房屋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或停止使用。按照该鉴定报告房屋处理方式说明: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安全的房屋。证实该房屋已无修缮价值。2019年8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通知,内容为依据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二次的检测鉴定,原告的房屋已不适宜居住,要求立即搬离现住房,原告家人及该房屋租赁户按照通知要求陆续搬离了该房屋。在原告起诉之前,原告隔壁邻居兰宏喜、杨振因房屋开裂已将二被告诉至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证实房屋开裂、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由于二被告基坑开挖行为造成的,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7327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项目名称:五星办事处新七大道南侧红星二组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1#、2#楼工程、建筑面积48766平方米、两栋28层高层建筑,主楼地下2层、车库地下1层。主楼为混凝土灌注桩+整体筏板基础;地上为剪力墙结构。2.项目于2019年4月29日开工建设,基坑支护方式为Φ600mm护壁桩、桩长20m,顶部为700*500mm冠梁;基坑侧壁为上下两道抗拔预应力锚索加工字钢腰梁。基坑支护工程于2019年5月31日完成护壁桩及冠梁施工。基坑土方开挖在2019年6-7月施工,其中因周边村民阻工导致基坑土方开挖数次停工,8-10月份基坑土方开挖连续停工3个月。基坑开挖深度7.5-7.8m。3.1#楼北立面距离民房最近距离21.5m,主楼为混凝土灌注桩+整体筏板基础,桩长23m、基础筏板厚度1.1m、1.4m。基础施工时间为2020年6月,主体结构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4.项目从2019年6月开槽挖土至2020年3月,基槽土方开挖完成,历时10个月(正常基槽土方开挖工期2-3个月);期间因村民堵大门,强行进入工地反复阻工,派出所、办事处等相关主管单位多次协调无果;间接停工导致基坑侧壁喷锚及腰梁施工中断,给项目造成上百万元经济损失。5.2022年4月份收到浉河区人民法院转发河南众惠工程公司的浉河区**、***涉案房屋加固修复意见书、质量鉴定书和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该公司鉴定结论**、***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系我公司项目基坑开挖行为造成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其结论不成立。1)本项目所有工程建设手续合规合法,基坑支护设计单位具备相关设计资质、基坑支护施工图纸经信阳市深基坑支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其施工方案、施工工艺也经信阳市深基坑支护专家委员会审查通过。施工过程无任何违反行业规范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行为。2)施工期间***及其家属多次阻挠施工,造成施工工艺中断,已经喷涂的混凝土脱落,无法及时铺盖已经开挖的基坑,施工方不得不返工重做,已经对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3)***房屋距离本项目基坑开挖距离符合相关安全规范,且设计方、施工方已充分基坑开挖对周边环境的影响,采取了基坑支护、侧壁喷涂混凝土、坑上排水的措施。4)施工前,***房屋门前地坪因老旧排水沟常年未清理已经造成地坪下沉开裂,雨水冲刷后己经形成空鼓,是其房屋非自然下沉的主要影响因素。***房屋门柱下沉开裂是在本项目开工前就存在的。(项目建设指挥部再开工前己对周边房屋进行过入户摄像公正)。5)众惠公司的鉴定报告未提到***房屋最早是地上1层,房屋地基应按一层标准建设;其后来在不同年代私自加建违建房,也未采取抗震承重结构措施。***房屋原结构为简易的砖混房屋,经过多次加层,其房屋地基早就无法承载上部结构自重,其房屋门柱原为院子外的大门柱,其加层的承重墙直接坐落在门柱上,无法承载上部房屋重量。因此其房屋会在结构受力薄弱处出现开裂、下沉。6)在施工前期,项目建设指挥部计划将***门前地坪重新浇筑一层,彻底清除排水沟淤泥。但遭到了***几户居民拒绝,因此无法彻底封闭雨水流入基坑。在2019/2020年连续两年的雨季过程中,出现排水沟堵塞不畅,大量雨污水直接漫灌到基坑内,也影响了基坑支护工程的安全。综上所述,一是***房屋地基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问题主要问题不是项目开挖基坑所致,系多年不均匀沉降及雨季冲刷掏空地面原因。二是由于村民多次阻工,导致施工工艺不能连续,项目返工、材料浪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是由于居民排水沟下过大雨后一直向项目基坑排泄雨污浑水,已经影响了基坑的支护安全,施工方被迫购买了大量污水泵24小时不间断抽排,此项支出仍需政府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七大道浉河区东段安置小区1#、2#项目的工程,原告**、***所有的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号房屋坐落于该工程项目的北侧。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房屋的墙体出现开裂,地基下沉。2019年8月7日,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危险性鉴定,广东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合正房鉴字(2019)第W1004号《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为C级,部分承重结构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局部处于危险状态,构成局部危房。现时房屋主体结构出现的裂缝已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该房屋裂缝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建议对该房屋地基基础进行加固处理或停止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以确保安全。房屋处理方式说明:停止使用,适用于己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2019年8月5日,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通知》,内容为依据广州合正建筑物鉴定检测有限公司二次的检测鉴定,原告的房屋己不适宜居住,要求立即搬离现住房。此后,又多次下发通知要求搬离现住房。
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房屋墙体开裂、地基下沉系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坑开挖行为造成**、***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与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挖基坑存在因果关系。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房屋基础加固和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89758.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通知》、《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完整清晰,本院予以确认有效。二原告房屋墙体开裂系被告基坑开挖行为造成房屋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该事实有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诉请被告应对房屋加固修缮损失进行赔偿,提供了《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修复房屋所需费用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收入损失,今提供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缮加固损失费189758.61元。
二、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设计费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52元,由被告河南太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