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13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会,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五星办事处大拱桥社区2楼。
法定代表人:姚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弘昌运动城1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杜孝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强、王守伦,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魁,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9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项目,该项目建设规模为五栋多层建筑,建筑面积9252.5平方木。后被告开元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21年6月15日,开元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安和小区外墙麻彩石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施工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已完成工程量为5300平方米,并于2021年12月3日报请被告组织人员对外墙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一再拖延验收,且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作为施工人未履行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施工的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且不予整改,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案涉施工合同主体,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将工程单价调整为53元/平方米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综合单价为50元/平方米,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整改、返工或在总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将外墙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工程是从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公司承包的,与原法人***签订的合同,开元房地产公司只是将主体工程发包给答辩人。
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基本一致,因***已不再我司任职务,其个人承包给哪一方与我们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外墙麻彩石漆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外墙麻彩石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综合单价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乙方采购麻彩石漆和其他耗材,并组织工人开始施工,施工完成一周内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楼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之后结清,甲方须在乙方施工完工一个月之内无条件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月按照实际发生的合同总额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完工通知书》,载明“我方承接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乡××小区外墙漆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5日正式完工并进行了维修,贵方应在工程完工一周之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楼体验收,并在工程完工一月之内无条件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验收和支付工程款,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对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1#、2#、3#住宅楼项目已完成外墙漆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丰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1#、2#、3#楼车库层-6层外墙漆面积4102.64平方米;2、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1#、2#、3#楼门窗及洞口面积分别是243平方米、232.77平方米、212.73平方木,共计688.5平方米(以上数字未计入外墙漆面积中);3、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1#、2#、3#楼阁楼层及以上刷漆面积860.22平方米,刮腻子面积199.59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0年8月10日在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供的《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外墙麻彩石漆工程合同》《工程完工通知书》、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将案涉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安和小区外墙麻彩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依约完成工程量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53元/㎡结算,但其庭审中提供的补充协议并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同意按53元/㎡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50元/㎡结算工程款。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丰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车库层和阁楼层外墙漆面积为4962.86㎡(4102.64㎡+860.22㎡),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48143元(4962.86㎡×5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竣工及验收具体日期,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从本案立案之日起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或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同时,被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合同发包方,仅凭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过职务不能认定该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信阳羊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信阳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4814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8143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承担2453元,原告***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榜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