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

3267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与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4民初3267号
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迎春大道与山茶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马倩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昌涛,男,1952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盱眙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台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郁宗云,董事长。
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启荣、马昌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4112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庭审中通过电话形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65000元(不含税款),余款及利息原告放弃。
根据以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愿意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65000元(不含税款),余款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于2018年8月31日前兑现完毕。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能对调解协议予以书面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反悔的法院应依法及时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兰洁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淮安锐通机械顶管有限公司65000元(不含税款)。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兑现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姜耀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家瑞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