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牛春玲、凡伟超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3民初3548号
原告:牛春玲,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凡伟超,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991P。
法定代表人:毛延河,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牛春玲与被告凡伟超、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伟超、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人工资25240元并按年利率14.8%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6月,原告带领工人跟随被告凡伟超给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刘寨镇银基3期悦林居建设工程干活。后经双方算账,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人工资30240元,后给付了5000元。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一份。剩余欠款25240元原告经多次讨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至今仍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被告凡伟超、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今瑞祥欠牛春玲班组工费27900元贰万柒仟玖佰元整凡珂2020.6.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聊天记录的相对人为“凡伟超”,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3日“凡伟超”向本案原告发送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的工程结算单一份,工程结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银基小工、施工单位为牛春玲,应付金额为30240元、已付金额为5000元、剩余金额为25240元,施工单位处签章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银基精装修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口头协商后,组织人力提供了相关劳务,后经与被告凡伟超对接,被告凡伟超向原告出具了案涉工程结算单,对此,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劳务费用25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逾期支付利息存在约定,本院以252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凡伟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春玲支付劳务费用共计25240元及利息(以252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2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元,由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