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方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5369号
原告:河南方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39号1号楼1单元3层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357606W。
法定代表人:孙永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雨,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991P。
法定代表人:毛延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超,河南守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阎国文,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阎新伟,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河南方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阎国文、阎新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雨,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国文、阎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岳克银代表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委托岳克银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阎新伟的账户转款25万元,另交付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收据。此后被告一直未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30万元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到原告诉称的保证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由被告阎国文个人收取并处置,阎国文应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5月25日被告阎国文以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方代表岳克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岳克银向被告阎国文指定的被告阎新伟广发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另向被告阎国文交付部分现金。同日被告阎国文向岳克银出具收到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岳克银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阎国文使用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方代表岳克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追认。被告阎国文收取的保证金未转交给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与被告阎国文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阎国文以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密市盐业大厦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阎国文的行为未经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对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系被告阎国文个人行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被告阎国文不具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阎国文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另被告阎国文收取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后未转交给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行为应视为系被告阎国文个人行为。故被告阎国文应将收取的保证金3000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阎国文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没有审查被告阎国文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情况下,与被告阎国文签订合同,未尽到作为相对人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转账亦非直接转入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对于转账有重大过失,不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的条件,被告阎国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阎新伟承担责任,因被告阎国文指示原告将其中250000元保证金转入被告阎新伟银行账户,且被告阎国文并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方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方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阎国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韩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