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崇文路龙翔大道交叉口常绿大悦城36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75986942。
法定代表人:郭东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991P。
法定代表人:毛延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博,被上诉人瑞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高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瑞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瑞祥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需要进行结算,合同附件部分明确瑞祥建筑公司需提供的结算资料清单,财政部与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因此,不管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瑞祥建筑公司均应该及时向新高公司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价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直接采用“加减法”计算瑞祥建筑公司工程价款明显不当。由于瑞祥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提前退场,并未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瑞祥建筑公司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减去新高房地产公司委托的河南巨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和平顶山市绿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光公司)两家实际施工单位的工程造价,计算瑞祥建筑公司实际工程价款明显错误,不管是从合同约定的价款还是材料型号、品质、施工工艺等均存在重大差异,瑞祥建筑公司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绿光公司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9年4月和8月,巨匠公司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和2020年3月,合同签订时的市场环境肯定存在不同,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结算。三、即使采用“加减法”方式计算瑞祥建筑公司实际工程价款,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仍旧存在严重错误。1、依据新高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第三方绿光公司向新高房地产公司报审的工程造价为1434394.56元,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1416092.14元,新高房地产公司和绿光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原审法院忽略了新高房地产公司与绿光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绿光公司实际施工的20#、21#楼商业外立面装修工程进行确认,增加的该部分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313628.39元,未计入绿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范围内,故绿光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9720.53元(1416092.14元+313628.39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434394.56元。3、新高房地产公司另行发包给巨匠公司的8#、12#楼大堂及公共部分装饰工程、8#楼商业外立面工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暂定总价为1537113.59元,现经结算金额为1702355.19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534603.4元,在原审开庭时该工程未完成结算,因此新高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具体的结算金额及证据,二审新高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结算证据。新高房地产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与绿光公司、巨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资料等,是为了证明瑞祥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其中大部分工程由第三方进行了施工,并非是为了证明新高房地产公司自认绿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434394.56元、巨匠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534603.4元,新高房地产公司现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该金额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方向和重点错误,致使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也忽略建设工程领域结算要求和每个工程的不同情况,造成原审判决对新高房地产公司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瑞祥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高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确认瑞祥建筑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968997.96元,因此一审认定新高房地产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576604.01元,符合客观事实。
瑞祥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高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瑞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010998.57元;2.判令新高房地产公司支付瑞祥建筑公司违约金903299.57元(以3010998.57元为基数,基数的30%计算违约金);3.判令瑞祥建筑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新高房地产公司承担。以上共计3954298.14元;4.判令瑞祥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新高房地产公司承担。
新高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瑞祥建筑公司赔偿新高房地产公司返工重做费用60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瑞祥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4日,新高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瑞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平顶山常绿林溪美地项目8#12#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8#20#21#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8#12#13#15#楼入户大堂门头干挂石材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合同含税固定价共计6545601.97元,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该合同所涉工程中,8#、12#楼的工程瑞祥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8#、12#楼的工程造价为1534603.4元,瑞祥建筑公司与新高房地产公司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新高房地产公司认为13#、21#楼部分工程、15#、20#工程并非瑞祥建筑公司施工,并提交了其与绿光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申请单等材料。根据竣工结算申请单显示,绿光公司施工的常绿林溪美地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34394.56元。瑞祥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核量单及根据工程核量单制作的工程造价表,拟证明瑞祥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为3323725.54元。新高房地产公司已向瑞祥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00000元,但新高房地产公司与瑞祥建筑公司对瑞祥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未最终进行结算。瑞祥建筑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4月25日的工程通知单拟证明13#、21#楼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新高房地产公司认可的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5月份。另查明,新高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常绿林溪美地13#、21#的1单元29层至31层,21#楼2单元3-31层的墙砖施工质量、修复方案及返工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该部分工程均系瑞祥建筑公司施工。经法院委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高房地产公司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3号楼2~31层东、西两侧电梯前室墙砖有大面积空鼓、局部松动和脱落现象,其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不符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返工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18708.21元,21号楼1单元29~31层及2单元3~31层东、西两侧电梯前室饰面砖存在大面积空鼓及局部松动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不符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返工修复的工程造价为232532.13元。新高房地产公司因该项鉴定向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瑞祥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瑞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3#、21#楼的返工修复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瑞祥建筑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首先,瑞祥建筑公司与新高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顶山常绿林溪美地项目8#12#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8#20#21#楼商业外立面装饰工程、8#12#13#15#楼入户大堂门头干挂石材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6545601.97元,瑞祥建筑公司根据工程核量单计算出该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为3323725.54元,而新高房地产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瑞祥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其中8#、12#楼的未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534603.4元,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根据竣工结算申请单显示,绿光公司施工的常绿林溪美地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34394.56元,则按照新高房地产公司计算出的瑞祥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76604.01元。显然,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新高房地产公司认可的工程造价高于瑞祥建筑公司的核算价格,且庭审中新高房地产公司对瑞祥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核量单以及依据核量单计算的工程总造价并不认可,故法院认定以新高房地产公司认可的3576604.01元作为瑞祥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取该数额认定既不损害瑞祥建筑公司的利益,也未加重新高房地产公司的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瑞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3#、21#楼的返工修复费用。因瑞祥建筑公司与新高房地产公司并未对13#、21#楼的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及竣工验收,故本院酌定以13#、21#楼交付使用为工程质量保证期的计算起始时间,而13#、21#楼交付使用时间认定为2019年5月1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质期为两年。而新高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及申请鉴定的时间均未超出质量保证期,故瑞祥建筑公司应当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组织检材质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出鉴定意见,认为13号楼2~31层东、西两侧电梯前室墙砖有大面积空鼓、局部松动和脱落现象,返工修复费用为218708.21元,21号楼1单元29~31层及2单元3~31层东、西两侧电梯前室饰面砖存在大面积空鼓及局部松动现象,返工修复费用为232532.13元。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返工修复费用共计451240.34元。
综上,瑞祥建筑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576604.01元,新高房地产公司已向瑞祥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下余1576604.01元未付,而瑞祥建筑公司应承担返工修复费用451240.34元。此外,新高房地产公司因鉴定支出1500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系新高房地产公司为确定工程质量及返工修复费用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瑞祥建筑公司负担。而关于瑞祥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甲方即新高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30%违约责任的情形,瑞祥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故对瑞祥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604.01元;二、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返工修复费用451240.34元、鉴定费用150000元,共计601240.34元;三、驳回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434元,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10元,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3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常绿林溪美地项目13#、15#、20#、21#楼入户大堂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新高公司与绿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由绿光公司施工完成,施工合同结算审定金额为1416092.14元,补充协议结算审核造价为313628.39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高房地产公司与瑞祥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固定价格为6545601.97元,因瑞祥建筑公司未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确定瑞祥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的确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未施工的8#、12#楼装修工程价款的确定。瑞祥建筑公司认可其与新高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范围内的8#、12#楼未施工,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合同中的投标报价即1534603.34元确定,新高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以其与巨匠公司审定结算价1702355.19元确定,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瑞祥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新高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13#、15#、20#、21#楼装修工程未施工部分价款的确定。因为该部分装修工程新高房地产公司与绿光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的1434394.56元为施工合同报审价并非最终的审定价,新高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审定结算金额为1416092.1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新高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供其与绿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审提交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经过第三方咨询公司审核的结算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313628.39元,结合新高房地产公司一二审提供的工程款抵房款和车位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履行、结算且支付的事实,故该部分未施工装修工程价款为1729720.53元(合同结算金额1416092.14元+补充协议结算金额313628.39元)。综上,瑞祥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3281278.04元(6545601.97元-1534603.34元-1729720.53元),减去新高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瑞祥建筑公司的2000000元,新高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瑞祥建筑公司工程款1281278.04元。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1278.04元;
四、驳回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434元,由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81元,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9元,由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2元,平顶山市新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华
书记员  郭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