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1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特色商业区覃怀大道北段东侧城市规划展览馆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
法定代表人:毛延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2)豫0823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图,被上诉人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雀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二、改判瑞祥公司向孔雀城公司支付违约金119,012.39元、委托第三方施工成本329,600元(合计448,612.39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瑞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瑞祥公司在孔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原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执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条约定:1)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款比例按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2)乙方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总额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小业主后,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质)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5)以上节点付款由现金及非现金支付组成,非现金支付比例暂定为50%。A:每次付款,乙方均须提供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的工程进度确认、验收证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等资料。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孔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前,瑞祥公司需提供孔雀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的工程进度确认、验收证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等资料,同时还需要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明确了开票、付款的先后顺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公序良俗、未加重瑞祥公司合同义务,也未限制瑞祥公司的合法权益。瑞祥公司在孔雀城公司付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之一,原审法院无视有效的合同约定,在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径行认定“瑞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孔雀城公司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判决错误,且存在超诉求裁判情形,应予以纠正。(一)根据合同约定,孔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前,瑞祥公司需提供孔雀城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的工程进度确认、验收证明当前发生变更洽商的承诺函等资料,同时还需要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瑞祥公司未提供申请付款资料和发票之前,孔雀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事实上,瑞祥公司在起诉前,甚至是原审判决作出至今,孔雀城公司均未曾收到瑞祥公司提交的剩余工程款付款申请资料,也未提供税率为9%的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祥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就是说瑞祥公司诉求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孔雀城公司当然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需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孔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超出了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超诉求裁判情形,同时还存在计算错误。瑞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原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9,333.19元(以1,797,407.3元为基数,以基数的30%计算违约金)”,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539,333.19元(计算标准为以工程款1,797,407.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审庭审过程中,孔雀城公司和瑞祥公司对孔雀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也有载明。根据瑞祥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可知,瑞祥公司诉求的利息仅限于其自行核算的认为孔雀城公司应该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的几笔利息计算均涉及、包含了孔雀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0元部分款项的利息计算,但瑞祥公司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已付工程款2,800,000元的利息问题,原审判决第二项存在超诉求裁判情形,判决错误。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小业主后,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2020年3月底瑞祥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孔雀城公司,孔雀城公司于2020年4月初向业主交房,但孔雀城公司和瑞祥公司就案涉工程一直未办理结算。案涉合同未约定结算资料审核期限,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约定,审核期限为28天。按照原审判决的裁判逻辑,即使按照瑞祥公司原审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自认的提交结算资料时间2020年7月15日计算,在不考虑付款申请资料和发票因素的情况下,付款至结算工程总价97%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20年11月12日,原审判决计算付款至工程总价97%的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瑞祥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但未判令瑞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已经查明,合同工期109天,瑞祥公司于2019年9月底进场施工,瑞祥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7日施工结束,但瑞祥公司实际于2020年3月底将工程移交孔雀城公司,确系存在着逾期交工行为。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2条阶段工期约定,2)如果阶段工期未按上表各节点时间要求完成,上表中每项施工节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5000,同时承担给甲方后续工作造成的损失;如施工节点工期拖延,但单体工程工期未拖延,且工程质量未受影响,则除因影响甲方销售/运营安排以外的已扣除的工期违约金,甲方返还全部已扣乙方的该项违约金额。3)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费用:甲方因逾期移交而向业主或使用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规范和技术要求-第二章第2条工期要求约定:各批次施工计划经审批完成后,如未按节点时间完成,每栋楼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2,000元/天,同时承担给甲方后续工作造成的损失;最终完工节点时间如未完成,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10,000元/天。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费用:甲方因逾期交房而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瑞祥公司移交工程时间和合同约定工期相较,迟延两个半月,孔雀城公司仅要求瑞祥公司承担违约金119,012.39元,已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原审法院查明瑞祥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但未判令支持瑞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四、瑞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导致孔雀城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维修,实际发生的成本329,600元,应由瑞祥公司承担。因瑞祥公司承建的武陟孔雀城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孔雀城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微信、邮箱、快递等方式通知对方履行维修责任,但瑞祥公司均未履行维修责任。孔雀城公司根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发生的维修费用由瑞祥公司承担,从瑞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方维修及扣款范围包括6-10#楼高层公区楼梯间二遍精保洁、3-7#楼入户门门漆磕碰维修、1-10#楼公区防火门及电梯门口油漆收边、1-2#单元门内口不锈钢包边、5#楼电梯泡水配件更换、施工过程中第三方垃圾清运及零星施工转扣、地下室顶棚油漆、石膏线、墙砖更换、勾缝、精保洁、大堂干挂墙砖脱落加固维修收尾等施工,合计金额32.96万元。孔雀城公司以书面方式向瑞祥公司送达《关于贵司2020年7月2日来函内容回复》及附件,瑞祥公司代表“杨乃壮”签收文件,孔雀城公司已尽到维修通知义务,但瑞祥公司未履行维修责任,孔雀城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维修费用32.96万元应由瑞祥公司承担,并有权从瑞祥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扣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依法应予纠正,支持孔雀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祥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合同义务系瑞祥公司交付工程孔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且由于瑞祥公司如期开具发票后,孔雀城公司至今未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工程款,系孔雀城公司违约在先,瑞祥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因此孔雀城公司上诉称瑞祥公司应当向其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的事由不应当予以支持。2、瑞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孔雀城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那么瑞祥公司就应当依约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瑞祥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计算利息,而且一审和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没有超出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3、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孔雀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增加设计变更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面的情形,因此即使存在逾期施工的情形,该责任也应当由孔雀城公司承担。4、孔雀城公司所主张的维修施工,不能证明与瑞祥公司所施工的范围具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因此其所主张的维修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雀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797,407.3元;2、判令孔雀城公司支付违约金539,222.19元(以1,797,407.3元为基数,以基数的30%计算违约金);3、判令瑞祥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孔雀城公司承担,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336,629.49元;4、判令瑞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孔雀城公司承担。瑞祥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孔雀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539,222.19元(计算标准为以工程款1,797,407.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明确表示诉前调解笔录中第三项人工加瓷砖损耗531,506元、第四项1#-10#大堂顶面增加石膏线价款15,364.42元、第七项甲方原因导致电梯停运及停水停电增加人工费用23,980元、第八项设计变更导致瓷砖拆除价款774.36元、第九项墙面瓷砖修补13,483.74元、第十项修补石膏线560米价款7,743.05元、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价款58,293.64元暂不主张,待另案诉讼。
孔雀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工程节点延误逾期违约金119,012.39元;2、判令瑞祥公司承担因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导致孔雀城公司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发生的成本329,600元;3、判令瑞祥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成本65,864元;4、判令瑞祥公司承担因瑞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规模上访而使孔雀城公司被政府部门所罚款项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金额519,476.39元,从未付工程款中优先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孔雀城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瑞祥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合同总金额为3,881,687.47元(价税合计)。承包范围:武陟孔雀城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1#楼-10#楼小高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地砖、墙砖、饰面乳胶漆、吊顶、吊顶内电气软管敷设,灯具安装,照明开关面板、插座面板安装等图纸中包含的内容以及施工完成后的精保洁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开工后的工期节点同向调整,乙方不得因开竣工日期的调整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款比例按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2)乙方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总额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小业主后,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8.6约定,非上述8.5.1原因,工程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或竣工后乙方拒绝按甲方指定期限向甲方移交工程的或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未按甲方指定期限提交竣工备案所需资料的,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甲方向物业买受人或使用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1条约定,第三方维修:保修期间内,如乙方的维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与第三方单位结算的费用加收1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且本工程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乙方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2条约定,第三方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承诺对甲方所结算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予以无条件承认,乙方并承诺甲方所结算第三方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且不因第三方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直接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索赔。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于2019年9月底进场开工,孔雀城公司陆续分批将1#-10#楼等房屋交付瑞祥公司施工。2019年10月27日,8#、9#、10#楼首层大堂及标准层二层墙面、地面及吊顶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0月30日,1#、2#、3#、7#楼的地下层、首层及标准层的墙面、顶面及地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3#、4#、5#、6#楼的地下层、首层及标准层的墙面、顶面及地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瑞祥公司向孔雀城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孔雀城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6日审批付款813,834.22元、846,757.11元、1,299,907.91元,共计2,960,499.2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孔雀城公司已实际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280万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付款8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460,591.33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39,408.67元、2019年12月20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0年4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付款350,000元)。瑞祥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0日向孔雀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318436、NO.01881723),价税金额分别为1,750,000元、1,355,349.98元,共计3,105,349.98元。2020年3月底,瑞祥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孔雀城公司。2020年4月初,孔雀城公司向业主交房,河南海华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退场。2020年5月7日,瑞祥公司、孔雀城公司召开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第1项至第5项会议结论为部分案涉装修工程例如大堂灯具开关无法控制、大堂灰镜破损、大堂水电管井门墙砖脱落、石膏线脱落、防火门收边、顶棚油漆收尾、墙砖勾缝、保洁、材料垃圾清理、大堂单元门不锈钢包边等问题在5月10日-5月18日间进行维修。第7项会议结论为第三方石膏线维修5,400元,1-10#楼工区防火门油漆收边18,000元,按合同约定1.2倍转扣瑞祥,支付第三方。第10项会议结论为以上所列工作,若瑞祥公司未按时间要求完成,孔雀城公司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按合同约定转扣。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存在部分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双方无争议部分:1、3#-10#首层大堂灯槽石膏板封板现场变更设计数量8.64平方米,合计725.16元。2、修补他人损坏吸顶灯45个6,420.65元。3、修补他人损坏吸顶灯灯罩150个11,330.55元。4、修补被他人损坏疏散指示灯35个1,466.26元。5、3号楼至9号楼大堂增加55平方米大堂找平5,493.98元。另双方对于变更签证费用及1#-10#首层大堂室内门口增加单联单孔开关数量存在争议,孔雀城公司认可变更签证费用为5,957.56元,开关数量为24个334.95元。诉讼中,瑞祥公司对于其余主张的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价款651,145.21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其表示撤回诉请,暂不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祥公司与孔雀城公司签订的《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祥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孔雀城公司,孔雀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瑞祥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3931691.2(已撤回争议项目),孔雀城公司认可其中的3,913,41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孔雀城公司对其中的设计变更费用18,274.62元及开关费用55.83元不予认可,瑞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孔雀城公司欠付瑞祥公司施工款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孔雀城公司已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底移交孔雀城公司,孔雀城公司于2020年4月初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截至本案判决前,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案涉工程款认定为3,913,416.58元,故认定孔雀城公司欠付瑞祥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13,416.58元(3,913,416.58元-2,800,000元)。关于孔雀城公司抗辩称在瑞祥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孔雀城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按照《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孔雀城公司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前,瑞祥公司应当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孔雀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瑞祥公司按照约定向孔雀城公司开具3,105,349.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孔雀城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瑞祥公司及时付款,且截至目前支付的款项并未达到其认可应支付款额。因瑞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结合孔雀城公司的违约行为,瑞祥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孔雀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瑞祥公司主张利息认定问题。孔雀城公司于2020年4月初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孔雀城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瑞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瑞祥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酌定孔雀城公司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1,372,074.92元(3913416.58×90%-2,1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工程款1,072,074.92元(3913416.58×90%-2,4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工程款1,346,014.08元(3913416.58×97%-2,4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工程款996,014.08元(3913416.58×97%-2,8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及工程款1,113,416.58元(3913416.58-2,80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瑞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问题。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但是该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即武陟孔雀城1.1期整体工程需要折价或者拍卖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且距案涉工程交付已超过十八个月,故瑞祥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祥公司主张律师费认定问题。瑞祥公司主张孔雀城公司支付其律师费4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关于孔雀城公司反诉主张各项费用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孔雀城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认定问题。按照《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09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瑞祥公司于2019年9月底进场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瑞祥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7日施工结束。根据庭审查明,瑞祥公司于2020年3月底将工程移交孔雀城公司,确系存在逾期交工行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孔雀城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及孔雀城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节点工程款的义务,且孔雀城公司依据逾期向业主交房赔付费用为依据向瑞祥公司主张违约金,孔雀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瑞祥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也未提供赔付业主款项的证据。孔雀城公司自行制作的《违约金扣款函》,瑞祥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应认为孔雀城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孔雀城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安排第三方施工的成本329,600元及维修成本65,864元认定问题。孔雀城公司除了其提交的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会议纪要(2020年5月7日)载明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8,080元外,其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能够明确将案涉工程待施工、维修部分从第三方施工费用中区分出来,且孔雀城公司主张的部分项目例如3-7#楼上材料损坏阳台栏杆、入户门漆磕碰、电梯泡水更换配件、垃圾清运等,并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由瑞祥公司的原因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会议纪要载明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8,0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经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会议讨论决定,瑞祥公司签字认可,予以确认。第三、关于瑞祥公司反诉主张因上访罚款5,000元认定问题孔雀城公司称因瑞祥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其被罚款5,000元应由瑞祥公司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罚款系因瑞祥公司导致,且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除上述维修费用23,400元外,瑞祥公司同意另外支付孔雀城公司维修费用30,000元,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416.58元;二、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074.92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6日)、工程款1,072,074.92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工程款1,346,014.08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工程款996,014.08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及工程款1,113,416.58元的利息(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8,080元;四、驳回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9元,由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由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2元。反诉费4,497元,由原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孔雀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孔雀城公司举示的证据包括:第一组证据(违约金扣款11.9万元)-证据1.1:违约金扣款函、证据1.2:瑞祥精装现场施工节点统计、证据1.3:武陟孔雀城1.1期违约金打款情况说明、证据1.4:武陟孔雀城1.1期违约金收款明细、证据1.5:武陟孔雀城1.1期违约金打款银行流水,证明目的:瑞祥公司施工中存在迟延进场、精装进度缓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施工等情形,造成项目延期交付导致孔雀城公司向业主承担、实际支付了逾期违约金。孔雀城公司仅要求瑞祥公司承担违约金119,012.39元远低于合同约定标准,对该请求应得到支持。第二组证据(针对1.1期补充协议签订内容16.17万元扣款)-证据2.1:关于贵司2020年7月2日来函内容的回复及附件、证据2.2:武陟孔雀城1.1期景观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2.3:完工确认单、证据2.4:申请付款资料、证据2.5:付款凭证,以证明:工程抢交付期间由于相关施工单位工人数量和机械配置不满足抢进度需求,未履行垃圾清运及零星土建工程合同责任。为了不影响工程顺利推进,孔雀城公司另行安排河南水源地承担,产生费用277.9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孔雀城公司使用商票付款支付2,392,665.35元主,该费用应由瑞祥公司承担16.17万元,孔雀城公司予以了书面通知。第三组证据(第三方维修转扣合计10.354853万元)-证据3.1:1.1精装第三方维修转扣清单造价一份,证据3.2:第三方维修整改通知单(08)一份、第三方维修整改通知单(03)一份、工作联系单(05)一份、工作联系单(009)一份、委托第三方告知函(10)一份、现场维修核量确认单(对应08、03、02)一份、武陟孔雀城西北苑第三方维修施工项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一份,证据3.3:现场施工照片8页,证据3.4:付款申请报告一份、工程付款审批表一份、合同节点拨款验收证明一份、洽商承诺函一份、发票一张,证据3.5:银行付款凭证9张,以证明: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瑞祥公司在收到孔雀城公司通知后,未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孔雀城公司委托晟日公司实施维修,孔雀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该款项中包括应由瑞祥公司承担的维修成本10.354853万元。第四组证据(入户门、栏杆、电梯泡水施工过程破坏)-证据4.1:电梯泡水损失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工程洽商通知单两份、完工确认单两份、现场收房工程量四方确认单两份、维修施工照片一张、费用确认两份、电梯泡水配件更换明细表一份、5#电梯泡水配件更换明细表-精装单位一份、1.1期3#、5#电梯泡水配件更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据4.2:栏杆破坏损失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工程洽商通知单一份、完工确认单一份、现场收房工程量四方确认单一份、维修施工照片三张、费用确认一份、1.1期高层阳一层阳台栏杆损坏洽商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据4.3:入户门维修扣款证据(表C.0.1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工程洽商通知单一份、完工确认单一份、现场收房工程量四方确认单一份、入户门维修费用确认单一份、费用确认一份),证据4.4:保洁扣款证据(表C.0.1监理工作联系单两份、工程洽商通知单两份、完工确认单一份、现场照片一张、现场收房工程量四方确认单一份、费用确认一份、二遍保洁费用确认单一份),以证明:因瑞祥公司施工管理不善导致3#、5#电梯泡水,应承担更换配件费用20,093.79元;违规对栏杆进行拆除,应承担产生栏杆维修费10,164.94元;各施工单位入户施工,造成入户门出现损坏,瑞祥公司应承担10%的维修费用合计1,482.77元;瑞祥公司未进行二次精保洁,应承担10%的保洁费用合计11,197.24元。上述费用均经过监理确认,客观真实,瑞祥公司应予以承担。对上述证据,瑞祥公司质证表示,同一审质证意见;另,该四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一组证据当中银行流水系个人流水明细,与孔雀城公司无关,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由孔雀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不能如期交付工作量并频繁地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导致工程逾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其中的2、3显示的孔雀城公司与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在瑞祥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及流水当中的付款人均不是孔雀城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瑞祥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没有具体的付款记录佐证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孔雀城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一部分已经由该公司在一审当中予以提交,二审孔雀城公司的证明指向与原举证并无不同;故不予重复认证。对于其他新的证据,因系复印件,瑞祥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故依法本院不予认证、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支付工程款,本案瑞祥公司负有开具发票义务,但该义务依法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虽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瑞祥公司应当就孔雀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先行向孔雀城公司开具发票。但是,孔雀城公司如果以所约定的开票次要义务抗辩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违公平原则。而且,根据瑞祥公司的陈述,诉讼前,对于瑞祥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孔雀城公司也未履行对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故而,孔雀城公司以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本案不符合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依据和理由主张自己有权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支持。当然,瑞祥公司依法负有开具发票的合同和法律义务,可在收到工程款的同时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以避免双方产生新的诉累。
二、孔雀城公司主要是认为瑞祥公司逾期交工、拖延施工、施工质量存在诸多问题,造成他额外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三方维修费用、第三方施工费用,这些支出均应当由瑞祥公司负担。而瑞祥公司除了对施工期间双方已经商谈、达到一致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和部分自认以外,对孔雀城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孔雀城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支出法律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在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属于需要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以及法律分析以后予以确认和判决的问题,需要对瑞祥公司有无违约行为、是否因瑞祥公司的违约造成孔雀城公司损失、损失数额多少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审理,不能仅依据孔雀城公司的单方通知、单方与第三方的核算即据以确认瑞祥公司构成违约、造成孔雀城公司损失,判决瑞祥公司承担孔雀城公司所支付的费用。而对此,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工程逾期,但并未认定系瑞祥公司的单方原因所导致的,对于孔雀城公司以反诉形式提出的主张、请求已经予以了说理阐述,对孔雀城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予以了支持,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孔雀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有效举证,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支持。
三、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款进度付款、结算付款内容,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支付利息内容,一审判决依法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工程款支付情况,按照孔雀城公司违反约定迟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数额和时间分段计算,作出判决,依据充分,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之情形。
综上所述,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元,由武陟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毕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