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902民初12476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金桥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099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祥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74373.9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被告瑞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施工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建设厂前区工程,合同价款以2017年4月10日工程清点、交接以后的工程量为依据,以业主最终确定的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业主方将工程款1542803.98元支付给被告瑞祥公司,瑞祥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予以使用,并于202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2021年7月20日归还本息。被告***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瑞祥公司出具借条后陆续还款1100000元,其中431750元作为2021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的利息,668430元作为偿还借款。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原告借用被告瑞祥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转化而成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诉请的律师费应有转款凭证和发票。
被告***辩称,基于借贷行为的无效,担保行为也无效,而且担保范围不包括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瑞祥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建设厂前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扣除甲乙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国家相关税费,剩余费用属于工程生产费用由乙方包干使用。2021年1月24日,瑞祥公司(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肆万贰仟捌佰零叁元玖角捌分,月利率1.5%,于2021年7月20日归还本息。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人住所地与担保人地址及联系方式适用于司法送达及各方书面文件地址,发生纠纷由***住所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另约定担保期间两年。
2022年11月17日,***(甲方)与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书》,其中约定本次案件按照河南省律师协会指导标准为20000元,于一审裁决(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或调解书、撤诉裁定等)作出之日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基于和瑞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瑞祥公司本应在收到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后将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的1542803.98元支付给原告,但瑞祥公司将该款项自己使用并向自己出具案涉借条。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还款请款,原告称2021年7月16日,瑞祥公司还款50万元;2021年12月3日,瑞祥公司还款20万元;2021年12月27日,瑞祥公司还款10万元;2022年7月7日,瑞祥公司还款10万元;2022年7月15日,瑞祥公司还款10万元;2022年8月11日,瑞祥公司还款10万元,以上共计110万元。瑞祥公司庭后表示上述还款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对于出具案涉借条均无异议,但辩称基础法律关系为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而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瑞祥公司虽然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但该责任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濮阳豫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工程所有工程款转入瑞祥公司账户,而瑞祥公司本应按照双方约定将案涉款项交付原告,却借用了案涉款项,并出具案涉借条,故原被告间应视为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条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被告辩称该借条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24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18%),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年利率15.4%(3.85%×4),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42803.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而瑞祥公司陆续还款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已付款项中应认定偿还本金818673.25元、支付利息281326.75元(截至2022年8月11日),扣除已还本金818673.25元后,瑞祥公司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4130.73元(1542803.98元-818673.25元),并应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照年息15.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自2022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息14.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条上明确约定被告***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且担保期间为两年,原告要求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代理费。案涉借条上约定如债务人逾期不还,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代理费,但基于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过《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故原告诉请被告瑞祥公司、***连带支付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4130.73元及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724130.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1元,由原告***负担1071元,被告河南瑞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