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23民初7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特色商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公司员工。
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79740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9222.19元(以1797407.3元为基数,以基数的30%计算违约金);3、依法判令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336629.49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算539222.19元(计算标准为以工程款1797407.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诉前调解笔录中第三项人工加瓷砖损耗531506元、第四项1#-10#大堂顶面增加石膏线价款15364.42元、第七项甲方原因导致电梯停运及停水停电增加人工费用23980元、第八项设计变更导致瓷砖拆除价款774.36元、第九项墙面瓷砖修补13483.74元、第十项修补石膏线560米价款7743.05元、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价款58293.64元暂不主张,待另案诉讼。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至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80%;2)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产值总额的90%;3)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小业主后,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无故拖延验收,导致案涉工程无法办理结算,经测量计算工程量总价共计4597407.3元(大写:肆佰伍拾玖万柒仟肆佰零柴元叁分),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未支付工程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金额为3881687.47元(含税),我方已支付280万元,未付金额为1081687.47元。原告诉请第一项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主张第二项53万元利息损失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第三项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第四项为工程项目的工区装修部分,不是工程的主体,不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节点延误逾期违约金119012.39元;2、判决因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导致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发生的成本329600元;3、要求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成本65864元;4、因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大规模上访,我公司因此被政府部门罚款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以上四项合计金额519476.39元,被告有权从末付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前述金额。事实和理由:一、被反诉人工期延误应当承担违约金赔付金额119012.39元双方签订的《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2阶段工期约定:“2)如果阶段工期未按上表各节点时间要求完成,上表中每项施工节点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额为5000,同时承担给甲方后续工作造成的损失;如施工节点工期拖延,但单体工程工期未拖延,且工程质量未受影响,则除因影响甲方销售/运营安排以外的已扣除的工期违约金,甲方返还全部已扣乙方的该项违约金额。3)因乙方工期延误造成甲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损失费用:甲方因逾期移交而向业主或使用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用,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反诉人所施工范围未完成工程包括:大堂、公区、地库精装未完工,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额为
119012.39元。二、被反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导致被告安排第三方进行施工、维修等发生的成本329600元,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存在的质量问题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7月20日,反诉人己多次通过口头、微信、邮箱、快递等方式通知,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均未安排人维修,部分问题己导致业户拒交物业管理费并提出索赔要求。依据双方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5.2.2~5.2.6款约定,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发生的维修费用及业主索赔费用由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承担。截止2020年7月20日,第三方维修内容、照片、工程量、费用等详见附件(此部分费用不含因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原因导致业户索赔的费用),产生的所有费用从被反诉人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三、被反诉人某甲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成本65864元。包括2020年5月7日《郑州分公司武陟片区会议纪要:1.1期精装修收尾专题会》中确定的被反诉人应承担的金额28080.00元以及维修进度迟缓、照明灯损害、不良、墙砖脱落等维修费用37785.41元。四、被反诉人拖欠农民工班组工资,长期不支付,导致***等于2020年5月8日到政府部门信访,导致反诉人被处罚5000元。该罚款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另外,被反诉人还引发了(2021)豫0823民初18号、9号、42号、45号、**号**个劳务班组案件,标的额254545元;瓷砖供应商佛山某某有限公司(2021)粤0607民初7204号案件,标的额1170512.73元,合计1425057.73。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讼累,以及声誉损失。综上,双方签订合同含税总额为3881687.47元,扣除反诉诉求金额519476.39元后为3362211.08元,反诉人已经支付280万元,占比83%。但,被反诉人施工质量问题严重,直到交付业主后仍存在较多问题,虽经反诉人各种形式通知,被反诉人不仅不配合维修、不配合结算,反而引发大量诉讼和上访。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4条中约定“所有结算最终审核完成后,均须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详见本合同附件2),并以签字盖章为准”,未完成结算工作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完全是被反诉人原因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反诉人诉求,将反诉金额予以扣除,同时驳回本诉原告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反诉人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反诉人就案涉工程没有逾期施工,而且反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赔付金额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而反诉人要求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反诉状可以看出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没有事实依据业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反诉人导致的工人工资拖欠,所以后果应当由反诉人承担,而且反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承担了该部分罚款的证据。被反诉人已经向反诉人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是反诉人一直无故拖延与被反诉人结算,而且现在质保期已经经过,反诉人应全额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用依据是否充分,应否支持;3、原告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涉案工程的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延误的原因是什么,谁导致的,被告反诉主张该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5、涉案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内容,被告所主张的第三方费用有无依据;6、被告所主张的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成本是否存在,该费用依据是否充分;7、被告所主张的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方而被政府罚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如确系存在,该费用应否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合同总金额为3881687.47元(价税合计)。承包范围:武陟孔雀城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1#楼-10#楼小高层),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地砖、墙砖、饰面乳胶漆、吊顶、吊顶内电气软管敷设,灯具安装,照明开关面板、插座面板安装等图纸中包含的内容以及施工完成后的精保洁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开工后的工期节点同向调整,乙方不得因开竣工日期的调整而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每月25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付款比例按甲乙双方核算后的实际月完成工程产值的80%支付;(2)乙方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后,并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产值总额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小业主后,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双方办理结算事宜,结算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双方在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内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无息支付。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另合同通用条款8.6约定,非上述8.5.1原因,工程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的或竣工后乙方拒绝按甲方指定期限向甲方移交工程的或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未按甲方指定期限提交竣工备案所需资料的,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乙方须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相关损失(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甲方向物业买受人或使用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1条约定,第三方维修:保修期间内,如乙方的维修质量及服务不能满足甲方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际与第三方单位结算的费用加收1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且本工程的整体保修责任继续由乙方承担,直至保修期结束。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9.2条约定,第三方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结算,乙方承诺对甲方所结算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予以无条件承认,乙方并承诺甲方所结算第三方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且不因第三方维修费用及有关赔偿直接从乙方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而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索赔。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底进场开工,某乙公司陆续分批将1#-10#楼等房屋交付某甲公司施工。2019年10月27日,8#、9#、10#楼首层大堂及标准层二层墙面、地面及吊顶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0月30日,1#、2#、3#、7#楼的地下层、首层及标准层的墙面、顶面及地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3#、4#、5#、6#楼的地下层、首层及标准层的墙面、顶面及地面的装饰装修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6日审批付款813834.22元、846757.11元、1299907.91元,共计2960499.24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乙公司已实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80万元(2019年11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1月26日付款800000元、2019年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460591.33元、2019年12月12日付款39408.67元、2019年12月20日付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2020年4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11月20日付款350000元)。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0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318436、NO.01881723),价税金额分别为1750000元、1355349.98元,共计3105349.98元。
2020年3月底,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某乙公司。2020年4月初,某乙公司向业主交房,河南某某工程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退场。
2020年5月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召开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第1项至第5项会议结论为部分案涉装修工程例如大堂灯具开关无法控制、大堂灰镜破损、大堂水电管井门墙砖脱落、石膏线脱落、防火门收边、顶棚油漆收尾、墙砖勾缝、保洁、材料垃圾清理、大堂单元门不锈钢包边等问题在5月10日-5月18日间进行维修。第7项会议结论为第三方石膏线维修5400元,1-10#楼工区防火门油漆收边18000元,按合同约定1.2倍转扣瑞祥,支付第三方。第10项会议结论为以上所列工作,若某甲公司未按时间要求完成,某乙公司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施工,费用按合同约定转扣。
另查明,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存在部分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双方无争议部分:1、3#-10#首层大堂灯槽石膏板封板现场变更设计数量8.64平方米,合计725.16元。2、修补他人损坏吸顶灯45个6420.65元。3、修补他人损坏吸顶灯灯罩150个11330.55元。4、修补被他人损坏疏散指示灯35个1466.26元。5、3号楼至9号楼大堂增加55平方米大堂找平6493.98元。另双方对于变更签证费用及1#-10#首层大堂室内门口增加单联单孔开关数量存在争议,某乙公司认可变更签证费用为5957.56元,开关数量为24个334.95元。
诉讼中,某甲公司对于其余主张的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价款651145.21元,因双方存在争议,其表示撤回诉请,暂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郑州分公司武陟片区会议纪要(2020年3月26日)和被告提供的《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审批付款单、承诺函、付款申请报告、合同节点拨款工程验收证明洽商承诺函、武陟孔雀城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账号资料、监理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2019年2月27日标前交底记录有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底,被告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郑州分公司武陟片区会议纪要(2019年10月24日)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原告工作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回应,工作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明确工区及大堂装修节点,不能证明被告截至2019年12月底未提供施工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设计变更通知单、完工确认单、工程洽商通知单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结算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微信聊天记录未载明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该结算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施工过程中,存在工人、材料进场不及时等施工缓慢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21)粤0607民初720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823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反诉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违约金扣款函、监理工作联系单有异议,监理工作联系单均加盖监理单位印章,且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扣款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第三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付款审批表、1.1期第三方维修十二月份收方审核表、第三方维修施工照片等证据有异议,该合同载明的承包范围为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第三方维修工程、供货,被告未提交证据将案涉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待维修部分从该合同涉及的维修工程中区分出来,合同付款审批表、1.1期第三方维修十二月份收方审核表等未加盖监理单位印章,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部分维修费用实际支付第三方即河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2020年7月2日来函内容的回复及附件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32.96万元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郑州分公司武陟片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八组至第十组证据即工作联系单、委托第三方告知函、扣款通知单有异议,第八组证据未载明维修费用30097.08元,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虽载明具体金额,但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即武陟县产业新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载明的***等3人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即会议记录有异议,该会议记录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且监理单位于2020年4月已退场,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3931691.2(已撤回争议项目),某乙公司认可其中的3913416.56元,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其中的设计变更费用18274.62元及开关费用55.83元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施工款数额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于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底移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初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截至本案判决前,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案涉工程款认定为3913416.56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113416.56元(3913416.56元-2800000元)。
关于某乙公司抗辩称在某甲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前,某乙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前,某甲公司应当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征收率为9%),否则,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3105349.9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某甲公司及时付款,且截至目前支付的款项并未达到其认可应支付款额。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结合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原告某甲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认定问题。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初将涉案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酌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372074.92元(3913416.56×90%-21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工程款1072074.92元(3913416.56×90%-24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工程款1346014.06元(3913416.56×97%-245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工程款996014.06元(3913416.56×97%-28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及工程款1113416.56元(3913416.56-2800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优先受偿权认定问题。
案涉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但是该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即武陟孔雀城1.1期整体工程需要折价或者拍卖且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价值能够单独计算,且距案涉工程交付已超过十八个月,故某甲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认定问题。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其律师费4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乙公司反诉主张各项费用认定问题。
第一、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认定问题。按照《武陟孔雀城项目1.1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109天。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底进场开工,按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当于2020年1月17日施工结束。根据庭审查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底将工程移交某乙公司,确系存在逾期交工行为。但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以及某乙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节点工程款的义务,且某乙公司依据逾期向业主交房赔付费用为依据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逾期交房,也未提供赔付业主款项的证据。某乙公司自行制作的《违约金扣款函》,某甲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安排第三方施工的成本329600元及维修成本65864元认定问题。某乙公司除了其提交的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会议纪要(2020年5月7日)载明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8080元外,其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能够明确将案涉工程待施工、维修部分从第三方施工费用中区分出来,且某乙公司主张的部分项目例如3-7#楼上材料损坏阳台栏杆、入户门漆磕碰、电梯泡水更换配件、垃圾清运等,并未提供足以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系由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会议纪要载明的第三方维修费用2808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经1.1期精装收尾专题会会议讨论决定,某甲公司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某甲公司反诉主张因上访罚款5000元认定问题某乙公司称因某甲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其被罚款5000元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罚款系因某甲公司导致,且其已经支付该笔费用,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除上述维修费用23400元外,某甲公司同意另外支付某乙公司维修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3416.56元;
二、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074.92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工程款1072074.92元的利息(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7月9日)、工程款1346014.06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工程款996014.06元的利息(从2020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及工程款1113416.56元的利息(从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808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9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52元。反诉费4497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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