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公路工程处

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270号
原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住所地新郑市京深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2702621XD。
法定代表人:刘福全,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M。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新郑公路处)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公路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雁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公路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雁城投公司支付新郑公路处工程款2346822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018年2月14日支付的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拖欠工程款2346822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雁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1日,经过招投标程序,新郑公路处与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工程、道路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市政道路照明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暂定工程造价30624555.74元,当全部工程完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经由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的95%。2015年6月4日,经新郑公路处、监理单位及雁城投公司共同审核,确定工程初审价为49482056.75元(其中涉案工程缺项价款5332079.54元,新增13188783.04元)。后经最终核算,涉案工程新郑公路处完成工程总额为49773191.31元(包括初审金额49482056.75元、涉案工程道路车止石6785.35元、道路土工格栅284349.6元)。2015年7月16日,雁城投公司工程部和成本部均同意了新郑公路处的交工。雁城投公司分三次向新郑公路处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前付24304967.61元,2015年1月27日付1000000元,2018年2月14日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26304967.61元,剩余23468223.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雁城投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雁城投公司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新郑公路处支付违约金。综上,雁城投公司拖欠工程款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新郑公路处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雁城投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新郑公路处诉称的2015年6月份的《工程(计量)结算书》是初审工程价,不是最终的结算数额。案涉工程款金额不确定,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新郑公路处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雁城投公司已经支付26304967.61元工程进度款。新郑公路处主张案涉第一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3468223.7元没有事实依据,新郑公路处依据《工程(计量)结算书》、《工作联系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单方计算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总额为49773191.31元,不能作为最终双方工程款数额的支付依据。同时,新郑公路处所提供的《单位工程数量、价款清算汇总表》中,已经包含合同内工程,借用合同单价工程,缺项工程(合同外)和新增工程(合同外),上述工程汇总表的时间是2015年6月份,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土工格栅工程,发生的时间都在2014年11月份,应该已经包含在新增工程之中了,不应该再重复主张。《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供基础材料,上述材料未经雁城投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核查报告对案涉工程核查的工程款数总额为49773191.31元,与新郑公路处自行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也不符合工程行业的正常情形。2.案涉合同未工程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应自新郑公路处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案涉工程款均包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以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可以无息返还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一起支付所谓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新郑公路处(乙方)与雁城投公司(甲方)签订《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第一篇合同协议书……二、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总承包范围:由甲方提供的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工程的土方、道路、给水、排水、消防、照明、交通设施等施工图中的工程内容(除甲方指定分包项目以外)及根据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需二次深化设计的内容,设计变更所增减的项目、垃圾清运、成品保护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等。……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七、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人民币为:第一标段:30624555.74元……八、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3、当全部工程完工验收且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至经由双方确认的结算造价的95%作为第三次工程款;1.4、剩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按国家及当地建筑行业标准执行。乙方按时向监理申报进度款申请资料……经监理、甲方书面核定,甲方经审定后15天内支付相应款项。……第二篇合同专用条款……36.竣工结算36.1.结算方式: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工程交接手续及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经甲方审核后结算资料不符合要求的,乙方必须于15天内补齐,否则此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因甲方原因除外)……37.保修37.1.承包工程保修期执行国家保修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修期自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且双方正式移交之日起算。本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43.违约43.3.当发生下列情况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甲方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新郑公路处提交的编制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的《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道路工程(计量)结算书交通及配套管线工程(市政道路)第一合同段第一册;共三册》“以下简称《工程(计量)结算书》”包含:编号为“YMDD-122”的《工作联系单》显示“事由:申请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道路交通及配套市政管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合同内、缺项、新增、零星分部分项(计量单价)结算工作。内容:1.根据合同要求及相关规定,本项目已完成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道路交通及配套市政管线工程,现依据施工图纸、合同清单单价:合同内、缺项、新增、零星分部分项(计量单价)(以业主指令、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认为准)结算工作。特此上报,敬请批复。2.详见结算书。承包单位(章):新郑公路处(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总工):王根创(签名)日期:2015年5月19日;监理单位意见:同意上报项目监理机构: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总/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刚(签名)日期:2015年5月23日;建设单位意见:同意建设单位(章):雁城投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专业工程师:李国建(签名)项目工程总监:郭景虎(签名)日期:2015年6月4日成本部已完成初审,并已报集团审核。节中正(签名)按双方签订合同要求流程尽快上报相关结算资料汪昌洋(签名)雁城投公司成本部专用章(盖章)2015年8月6日”;《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道路工程(计量)结算书1标》显示有:1新郑公路处王根创签名(加盖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签到时间2015.5.192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刚签名签到时间:2015.5.23总监张勇签名签到时间:2015.5.24(李刚、张勇签名处另加盖有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3雁城投公司工程部李国建签名签到时间:2015.6.4成本部节中正签名;《单位工程数量、价款清算汇总表》显示有:1道路工程(合同内)、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小计30413700.42道路工程(借用合同内单价)、安全文明措施费、规费、税金小计547493.783缺项(合同外)5332079.544新增(合同外)13188783.04(以上合计)49482056.75施工单位:王根创(签名)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监理单位:工程量及单价请建设单位审核李刚(签名)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盖章)2015.5.23业主工程部:李国建(签名)雁城投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盖章)2015.6.4业主成本部:初审金额49482056.75节中正(签名)雁城投公司成本部专用章(盖章);编号为“YMDD-111”的《工作联系单》(新郑公路处称该单在初审时被雁城投公司压住资料,没有提交)显示:“事由:填挖交接及新旧路搭接处铺设土工格栅内容:……合计71520㎡承建单位(章):新郑公路处(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总工):王根创(签名)日期:2014年11月23日;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详见签证,请建设单位审核项目监理机构: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总/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刚(签名)日期:2014年11月26日;建设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成本部审核费用。现场情况以工程部确认为准。节中正(签名)建设单位:雁城投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专业工程师:李国建(签名)日期:2014年11月26日”;编号为“YMDD-123”的《工作联系单》显示:“事由:申请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道路交通及配套市政管线工程车止石数量及单价。内容:一、数量:73根(见现场确认)二、单价分析:……计:104.92元承包单位(章):新郑公路处(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总工):王根创(签名)日期:2015年7月8日;监理单位意见:情况属实,请建设单位审核单价项目监理机构: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总/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刚(签名)日期:2015年7月8日;建设单位意见:请成本部审核;初审单价92.95元/套,详见附件。节中正(签名)建设单位:雁城投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专业工程师:李国建(签名)项目工程总监:郭景虎(签名)日期:2015年7月9日;编号为“YMDD-124”的《工作联系单》显示“事由:申请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道路交通及配套市政管线工程交工。内容:交工报告、市政工程质量保证书、质量评估报告、工程交工验收申请、工程交工验收意见表、交工验收证书、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外观评分表、水准测量成果表(以上附件均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字,交工验收等级为合格);承包单位(章):新郑公路处(新郑公路处雁鸣大道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盖章)项目经理(总工):王根创(签名)日期:2015年7月13日;监理单位意见:同意,资料详见附件,请建设单位审核项目监理机构: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雁鸣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总/专业监理工程师:李刚(签名)日期:2015年7月14日;建设单位意见:同意,请成本部审阅建设单位(章):雁城投公司工程部专用章专业工程师:李国建(签名)项目工程总监:郭景虎(签名)日期:2015年7月16日知悉,请工程部按国家相关规范及要求办理。节中正(签名)汪昌洋(签名)雁城投成本部专用章2015.5.1”。
新郑公路处称2014年9月前雁城投公司向新郑公路处支付工程款24304967.61元,2015年1月27日和2018年2月24日,雁城投公司分别向新郑公路处支付第一标段工程款各100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26304967.61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新郑公路处诉至本院,要求雁城投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雁城投公司对新郑公路处所称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49482056.75元工程款数额为初审金额,未得到集团公司的最终审核,不应作为最终计算总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如果新郑公路处认定上述金额为终审金额,就不应再另行主张车止石的6785.35元工程款和土工格栅的284349.6元工程款。另经本院释明,新郑公路处不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另据新郑公路处提供的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显示,2016年2月19日,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郑州国际文化创意产业园园区信息载明“雁鸣湖生态示范区雁鸣大道、高尔夫路、环湖路一期工程已建成通车”等内容。雁鸣大道原为中东公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新郑公路处与雁城投公司双方签订《郑州雁鸣湖生态文明示范区项目中东公路(第一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工程(计量)结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的问题。《工程(计量)结算书》显示雁城投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完成了对工程款总金额49482056.75元的初审,该初审材料上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和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雁城投公司抗辩称该数额为初审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雁城投公司)在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雁城投公司自完成初审并上报集团审核至今已五年有余,仍未将审核情况反馈给新郑公路处,雁城投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计量)结算书》所显示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不当或应核减的情况,故本院确认《工程(计量)结算书》作为双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雁城投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新郑公路处另主张土工格栅的金额284349.6元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新郑公路处与雁城投公司就土工格栅的工程量已于2014年11月完成确认,而《工程(计量)结算书》是新郑公路处2015年5月开始上报的,雁城投公司抗辩称土工格栅工程款应已包含在《工程(计量)结算书》金额中,或者是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不认可该工程,未计到工程款总额中,较为符合工程结算的一般性规律,且新郑公路处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计量)结算书》中未核算土工格栅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及金额,故新郑公路处主张的土工格栅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新郑公路处另主张车止石的金额6785.35元能否认定的问题。经查,新郑公路处与雁城投公司就车止石的数量73根及初审单价92.95元/套,于2015年7月才完成确认,而《工程(计量)结算书》是新郑公路处2015年5月开始上报的,该车止石工程款并未计算到《工程(计量)结算书》中,故新郑公路处主张的车止石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扣减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认定问题。庭审中,新郑公路处称已支付26304967.61元工程款,雁城投公司予以认可,故该26304967.61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新郑公路处可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为23183874.49元(49482056.75元+6785.35元-26304967.61元=23183874.49元),其中含欠付工程款20709432.38元、质保金2474442.11元。
关于利息,新郑公路处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雁城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新郑公路处造成损失,故新郑公路处要求雁城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新郑公路处于2015年5月10日向雁城投公司提交了《工程(计量)结算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日向雁城投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其要求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中牟县人民政府网站显示2016年2月19日案涉雁鸣大道(原中东公路)已建成通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最迟已在该日期交付使用,且已过两年质保期,雁城投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故新郑公路处可要求雁城投公司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雁城投公司应以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70943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退还质保金247444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新郑公路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雁城投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3183874.49元;
二、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已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0709432.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退还质保金247444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新郑市公路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娄王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安静
书记员边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