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宇,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迎新,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西东风商务中心办公楼203.
法定代表人:王荣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震,上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龙,上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斌,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盼,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建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利红,河南苗硕(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豫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597643.2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事故起因系被上诉人工地现场方木断裂,导致上诉人掉入电梯井地库内摔伤。紫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的环境及基本的防护措施,但紫通公司并未在电梯井附近做安全防护,从未给上诉人提供过安全防护器具,现场方木也由紫通公司提供,方木断裂是导致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紫通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安全管理义务,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次,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原因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方木断裂导致掉入电梯井地库内。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明证明方木质量合格,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种情况下适用的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造成了他人损害而又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一审法院就径直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错误。上诉人在位于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中铁二十二局工程做木工工作,每天工资400元,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故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85244.25元(54972元/年:365×566天),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望二审法院本着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纠正。
紫通公司辩称,紫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陈斌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和投保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范围,所以本案中人保焦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紫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法律适用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紫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协议,上诉人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足以让**相信上诉人雇佣他的表见形式。本案核心是对陈斌斌身份的认定,陈斌斌本人签字认可自己分包模板工程,对工程施工中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证据也足以证明系陈斌斌雇佣**,陈斌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省高院关于建筑工程案件的审判意见,检索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案例,裁判要旨:“本案承包人将工程转给蒋某内部承包,蒋某又将部分工程转给许某施工。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施工人无法依照合同向其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在建筑工程领域,该2021年最高法最新案例特别明确合同必须严守相对性,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从未与案外人李军签订过劳动或承包合同或授权,对于表见代理法律有着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公司与案外人李军、陈斌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社保关系,即使按照一审推定李军将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陈斌斌;或陈斌斌非法分包工程,都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无论是陈斌斌还是李军,本案都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雇佣**的意思,**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认定表见代理的存在。本案**受雇于陈斌斌事实清楚,人民法院不存在任何自由推定的理由。陈斌斌作为木工劳务分包人,应当承担雇佣**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也是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后的立法要求。二、一审判决对保险责任认定存在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投保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愿意出庭作证同意保险理赔。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社会常理和日常经验,本案投保险种为建筑工人员意外伤害团体险,被保险人为案涉工地的建筑施工人员。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地的建筑施工人员,那么**就是被保险人,应当享受保险赔偿;如果一审法院认为**不是被保险人,那么就是否定了**系案涉工地的建筑施工人员的身份,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侵权诉讼中能否解决保险责任,法律并不禁止一个诉讼中存在两种案由,且众多的侵权诉讼都是如此一并解决的。按照一审的审判逻辑,既然认定上诉人需要赔偿,前提是**是案涉工地的建筑施工人员,那么就应当是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为减少诉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主张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投保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是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当向**行使释明权,追加投保人为第三人。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投保人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也愿意出庭作证同意保险理赔。三、本案一审认定**受伤的过程可能存在不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涉案人员进行重新调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受雇于紫通公司,但**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通过一审证据,紫通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方,在土木工程的施工中应负用工主体责任。现场没有专业人员管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做到严格管理和监管责任,即使本案中**是受雇于陈斌斌,因紫通公司属于违法分包,紫通公司也应当连带。**是在一层施工,并非高空不需要系安全带。**是因方木断裂导致失足,最后落入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电梯井,整个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是紫通公司提供的方木断裂致使**摔倒。
陈斌斌辩称,首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主要是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那么根据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状来看,与陈斌斌并没有关系,且从形式上其将陈斌斌列为原审被告,那也就是意味着上诉人紫通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法院对陈斌斌的相关认定的内容是认可的。第二、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案发生于2019年,那么就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一审各方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确认陈斌斌并非是**的雇主。陈斌斌和**一样,都是在紫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木工活。一审时紫通公司也称案外人李军是其公司员工,负责该工程项目,但在上诉中又否认李军与公司的关系,这显然前后矛盾的。一审法院关于陈斌斌的身份认定是正确的,紫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人保焦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属于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范围,所以在本案中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即便本案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意外身故残疾给付限额为6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赔偿金的数额为保险限额60万元乘以六级伤残对应的赔付比例50%。意外、医疗费用限额为6万元,其中给付比例为百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每次,事故门诊限额为500元,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按照以上计算方式和赔付限额进行计算,其他费用不属于本保险的赔付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16201.62元,医疗费967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营养费11320元、误工费85244.25元、护理费23429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鉴定费3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86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0月18日起在位于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中铁二十二局(中兴路马村区市政府后)工程做木工工作。2019年10月23日,**在该工程项目三号楼一层电梯井周围施工时,因工地现场方木断裂掉入电梯井地库内。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联系了120并使用塔吊将**吊出地库,后**被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胸12、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神经源性膀胱、腰1椎体右侧椎板骨折、头皮下血肿、肺挫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至2019年12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8531.53元;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入住该院,至2020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9天,产生医疗费108089.16元;**于2021年3月2日第三次入住该院,至同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7383.67元;**于2021年4月13日第四次入住该院,至同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1673.42元;共计住院治疗463天,均医嘱留陪一人。住院费合计185677.78元,另产生门诊费合计1118.68元,医疗费合计186796.46元。紫通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共计90000元。根据**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5月12日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脊柱合并脊髓损伤致截瘫伴排便和排尿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误工期和营养期拟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建议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垫付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610元。根据紫通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补充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4日出具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2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紫通公司垫付鉴定费600元。鉴定费合计3100元,鉴定检查费610元。另查明,**与王娟霞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周云帆生于2017年11月2日。**父亲周代旺生于1964年4月26日,**母亲官朝珍生于1963年4月16日,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周丽,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在位于焦作市马村区靳作村中铁二十二局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伤,其雇主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工地系紫通公司承包,紫通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发包给陈斌斌,**受雇于陈斌斌,并提供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印证,但该合同中并未就工程量、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作出明确约定,缺少合同的正常要件;此外,**及两位证人陈某,马甜军均指认李军为老板;从陈斌斌与李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陈斌斌称李军为老大,并向其汇报工作,而紫通公司亦认可李军系其员工,在**受伤后又为其垫付了90000元的医疗费,综上可以认定,陈斌斌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紫通公司应为**的实际雇主,应对**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要求陈斌斌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在工作中存在过失,亦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由紫通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关于保险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人保焦作分公司提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投保人,**并非受雇于中铁二十二局,根据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并非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劳动关系的人员,也不是经保险人同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其他的被保险人员。因此,**不属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虽然在工地受伤,但**及二被告均不是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现各方当事人就该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认定及理赔产生争议,相关争议应在保险合同中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保险理赔问题另行解决,本案暂不予处理。1、关于误工费,**认为其从事建筑行业,故要求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格证,故对**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5月11日,共计566天;2、关于营养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5月11日,共计566天;3、关于护理费,**共计住院463天,期间均医嘱陪护1人,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生存期内长期护理(建议3年,最长不超过5年,护理期满后,如仍需护理,可另行委托)。对**的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因其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故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其出院后的陪护费按照一人陪护且50%的比例计算。4、关于周云帆、周代旺以及官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虽然身为周代旺、官朝珍的儿子,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具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主张被告支付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儿子周云帆生于2017年11月2日,因其未成年,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由于**长期在城市从事木工工作,并非以农业劳动为生活来源,因此对于**及其子女的相关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6796.46元;误工费72661.99元(46858元/年:365天×5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50元(463天×50元/天);营养费9260元(463天×20元/天);护理费合计129726.0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439.05元(46858元/年:365天×463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40567.47元【46858元/年∶365天×(365天×3年-463天)×1人×50%】;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34750.34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周云帆生活费77418.41元(20644.91元/年×15年:2人×50%),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424921.81元;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610元,合计37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9260元;合计870226.31元,以上费用由紫通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609158.42元,扣除紫通公司已垫付的费用90000元及鉴定费600元,还应再向**支付518558.4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8558.4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紫通公司负担1100元,由**负担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紫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裁定书,以上证明紫通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陈斌斌,**与陈斌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紫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申请证人马某出庭接受询问,用于证明紫通公司提交的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投保情况并同意在本案中用该保险理赔的声明内容真实性。**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合同不知情,且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提交,即使真实,则紫通公司违法分包,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案情不一致;对证据三无异议。陈斌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一审意见,并称与陈斌斌并不存在雇佣的关系,对证据三无异议。人保焦作分公司认可证据一、二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三,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又认为**不符合被保险人身份,不符合赔偿条件。本院对紫通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情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对证据三,紫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均系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而紫通公司上诉称投保人是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受益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紫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紫通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陈斌斌,陈斌斌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依据就是《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经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甲方显示是张贤,乙方显示是工程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并未显示陈斌斌系承包人身份,且该合同内容简单,包括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均未约定,不符合工程分包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一审中紫通公司认可李军系公司员工,通过陈斌斌与李军的微信聊内容,可以认定陈斌斌、**共同受雇于紫通公司的事实,因此,紫通公司认为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问题。紫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均显示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是投保人,但该证据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无法认定是中铁二十二局有限公司的授权。且紫通公司上诉状称投保人是中铁雄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及受益人情况。根据各方陈述,该保险是人身意外险,本案处理的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纠纷,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以及保险金性质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对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上诉称是紫通公司提供的方木断裂导致掉入电梯井受伤,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作为从业人员,无论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对相应设备的检查使用方面,均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如**所述,系工地现场方木断裂所致,则**对方木是否合格及承重情况,具有判断的能力和义务,而**怠于或忽视该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及固定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负担1420元、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付明亮
审 判 员 鲁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晓芳
书 记 员 毛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