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81民初732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推荐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路南***花园商业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铁东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安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西东风商务中心办公楼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122元、护理费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0798元,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负担;2、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对***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在安阳县××大楼。2020年8月31日工地急需加人,被告***让被告***去找人,被告***在2020年9月3日找了原告***并将原告交于了被告***,原告接受被告***的安排,每天夜班在楼顶上打混凝土,原告于2020年9月5日后半夜3点左右在第四层楼顶上打混凝土时从高空跌落下来,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上把原告拉到水冶第三医院,拍了片后立即转到安阳地区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页脑挫伤等多项骨折,原告从2020年9月6日开始住院,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共计28天,在医院医药费共计15400元,被告***分九次交给医院的医药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30122元、护理费2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76198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医药费154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798元。另外被告***所在工地的建设单位为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甲方安阳**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上投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之外的赔偿项目由被告***负担,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是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什么关系,被告***不知道。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是经被告***介绍去干活了,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口头辩称,案外人安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险,保额是80万/人,意外伤害医疗8万元/人,该保险约定,意外伤害医疗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身残是被保险人构成伤残等级,按照一定赔付比例进行,原告诉称并未包括医疗费,且被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不符合医疗和伤残赔付情况,同时根据双方约定,本保险承保的工程项目出现非法转包行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辩称,2020年4月15日,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与河南紫通建筑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荆城项目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8页明确说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残等重大安全事故,乙方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原告***属于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综上所述,原告***一案与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与***之间有无承包关系,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工地的工程是***的。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被告***不知道什么情况。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所承包的***荆城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概况、工期、质量、工程量、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十项第10条约定:乙方应设有专职安全员,对乙方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乙方人员内因变化,野蛮施工,发生安全事故者,甲方视情节给予500-3000元的处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伤、亡、残等安全事故,乙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20年4月17日,案外人(甲方)安阳**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单号为1320604390095199××××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项目名称为安阳紫荆城,施工地址为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镇××路××路西,总造价138274853.76元,总建筑面积137391.67平方米。保险计划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800000/人,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80000/人。并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安阳紫荆城,地址:××镇××路××路西。2、本保单项下总建筑面积137391.67平方米。3、保险方案: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8万元/人。4、若工程提前竣工,保险责任终止。5、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6、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之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7、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为准。8、投保人在其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9、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无需提供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10、免赔额:医疗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11、无其他特别约定。 2020年8月份,被告***在***荆城项目任打混凝土队长,需要找人晚上施工,***找到了***,由***具体找人,原告***通过被告***到***荆城项目提供劳务,依据原告提供的项目工地通讯录,被告***系***荆城项目的项目经理。 2020年9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主要诊断: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枕骨骨折;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用15322.3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医疗费154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称其给付的赔偿款均为其报告给***后,由***转到***微信上,***再转给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殷都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车保险》保险单,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提供的***荆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工作地点没有争议,依据被告河南恒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水冶分公司的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和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二人与***的关系,二人均未披露与***之间的关系,故本院认定***和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已经收到的15900元赔偿款,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依法予以扣除。 参照公安部三期护理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322.3元;2、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3、误工费:160.78元/天(河南省建筑业日工资标准)×120天=19293.6元;4、护理费:134.45元/天×28天=3764.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6、交通费560元。以上损失共计40900.5元。 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0900.5元减去原告已经得到的赔偿款15900元,剩余为25000.5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负担447.5元,被告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