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复议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复议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系***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复议申请人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通公司)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2022)豫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举行了听证,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山城区法院查明,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豫060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紫通公司、***、***、***、***连带赔偿***91764.88元。因被执行人紫通公司、***、***、***、***未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山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紫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紫通公司同意履行裁判全部义务的40%,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执行款37535.75元(其中执行款36705.95元,诉讼费830元)。二、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紫通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的40%,剩余部分由法院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实现;三、在对其他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前,申请人同意不再对被执行人紫通公司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在对其他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人的权利不能实现的,申请人有权就剩余部分恢复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紫通公司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其他强制执行措施。四、执行费1339元,由被执行人紫通公司负担,于结案前缴纳。
该协议达成后,紫通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将执行款、诉讼费共计37535.75元转账至山城区法院;2018年6月14日将执行费1339元转账至山城区法院。2019年7月9日山城区法院以紫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8)豫0603执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9月15日山城区法院依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在恢复执行后,作出(2021)豫0603执恢2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紫通公司、***、***、***、***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4063.3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2021年9月16日实际冻结了紫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的存款54774.36元。后紫通公司向山城区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单位银行账户的冻结。
山城区法院认为,虽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紫通公司在2018年6月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紫通公司也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了其义务。但之后,山城区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并将***、***、***、***四名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仍未查到有可供及时变现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遂下发(2018)豫0603执9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5日,依申请人***的申请,该案恢复执行后,经法院查询、调查,暂未发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部分申请恢复执行,山城区法院对紫通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紫通公司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山城区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紫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紫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山城区法院以其他原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继续冻结申请人公司的银行账户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执行人***名下尚有位于淇滨区***XX号楼XX东XX**XX层东XX户住宅房一套,已办理产权证,并且被山城区法院予以查封,现完全具备拍卖条件。2021年1月6日,被执行人***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如未按协议履行,则无条件配合***、***、***变卖其上述房产。二、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完义务,被申请人***在其他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财产未处置前,尚不具备恢复对复议申请人执行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山城区法院(2022)豫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山城区法院作出的(2022)豫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部分事实不清。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603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杜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