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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河南某有限公司;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23民初128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南段路西东凤商务中心办公楼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418.66元(诉讼中变更);2.案件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承建汤阴县上元东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在该工程上是农民工,为***木工班组提供支模板劳务。202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拆除9号楼3层飘窗顶部模板时,不慎从3层坠落到1层地面受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某医院、浚县某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20,510.86元。***已经垫付医疗费12,733.91元。某甲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某濮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经协商,原告从某乙公司获得赔偿10万元,按十级伤残给付保险金,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住院津贴,但不包括其他赔偿费用。某乙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二位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汤阴县某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17,990.86元;2.浚县某诊断证明书、收费电子发票1张2520元;3.保险赔偿款10万元对账单、保险金给付协议书。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承建汤阴县上元东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是木工组的管理人员,没有分包木工组。某甲公司在班前会议上进行了安全培训,并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和系好安全绳。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未正确佩戴安全帽,没有系好帽带,没有系安全绳,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在某濮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原告已经得到10万元保险赔偿,已经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没有伤残鉴定,其主张的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班组安全会议照片、微信群发信息截图、工人证明、垫付医疗费借条4000元、缴费凭证8,733.91元、保险单、保险条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进行证据审核和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承建汤阴县上元东郡住宅小区6、9号楼建筑工程,***是某甲公司木工组的管理人员,原告在木工组提供劳务。2024年8月2日,某甲公司在某濮阳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保险期限自2024年8月3日至2025年7月28日。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伤残)每人100万元,意外医疗每人10万元,意外住院津贴180天每天100元。 2024年8月9日下午,原告在拆除9号楼3层飘窗顶部模板时,不慎从3层坠落到1层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汤阴县某医院、某治疗,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20,510.86元。***垫付医疗费12,733.91元,其中借款4000元。汤阴县某医院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右侧),胸骨下段多发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锁骨骨折;4.多发腰椎横突骨折;5.头皮裂伤;6.右股骨、胫腓骨近端多发骨折。原告与某濮阳公司签订保险金给付协议书,某濮阳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包括xxx赔偿金、医疗费、住院补贴。2024年12月9日,某濮阳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原告受伤后,未作伤残等级评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在汤阴县上元东郡住宅小区6号楼、9号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为劳动者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提供保护安全管理措施,虽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提示管理措施,但未能采取切实和必要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在拆除模板过程中坠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从事建设工程劳务的经历,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危险防范义务,对受伤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510.86元,***已经支付原告的12,733.91元,应视为某甲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55天,每天50元,计2750元;3.营养费计算60天,每天20元,计1200元;4.护理费计算1人60天,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068元/年÷365天×60天×1人,计6,586.52元;5.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建筑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89.24元,计算120天,计22,708.8元;6.交通费,按住院55天计算,每天20元,计1100元。关于xxx赔偿金,保险人已经按构成伤残给付保险金,本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xxx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计算20年10%,计80,46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伤情,足以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 某濮阳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包括xxx赔偿金、医疗费、住院津贴,其中住院津贴应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上述过错责任分担比例,某甲公司应在保险责任以外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误工费、护理费29,295.32元的70%计20,506.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506.72元。案涉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仅包括意外伤害(伤残)、意外医疗、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某甲公司辩称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属于全部损失,其不应再行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共计25,506.72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2,733.91元,下欠赔偿款12,772.81元,限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47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