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1号2层2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31号院2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裕泰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郑州***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村民支付的补偿款,是**公司在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欠付村民的补偿款。**公司若不向村民进行补偿,土地就无法交给政府收储。为了收储工作能顺利进行,**公司不得不将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欠付村民的补偿款付清。故,郑州市江山路街道办事处2018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1650.211万元,是**公司在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欠付的村民补偿款,而不是**公司后来将土地交政府收储出让过程中发生的征收补偿款。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称其二人在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取得土地时已全部支付了征地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公司、裕泰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等一系列证据,均能证明***、***在将其股权转让后仍负有向村民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且其二人在《告知函》中对其该义务签字认可。另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58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并认定***、***“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及《告知函》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二审判决仍以“**公司、裕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出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未给付......的情况”“**公司、裕泰公司也没有提交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证明**公司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存在欠付补偿款的遗留问题”为由,认定**公司、裕泰公司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公司、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法院对**公司2016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理解错误。该《情况说明》的核心内容为:“经核实,该宗土地界址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其他纠纷和法律纠纷”。该证据仅陈述土地界址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其他纠纷和法律纠纷,而不是说不欠补偿款;亦不能推断出**公司在最初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不欠村民补偿款的结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应否支付**公司、裕泰公司补偿款1650.211万元;二是***、***应否支付**公司、裕泰公司违约金1300万元。 一、关于***、***应否支付**公司、裕泰公司补偿款1650.211万元的问题。 据原审查明,2011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011年5月3日,***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签订《股权认购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共同出资方式认购**公司股权,出资比例为***50%、***30%、**20%。2013年9月29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并约定原《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完全履行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主张乙方在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切权利。协议签订前,乙方负责由***、***签收告知函,签署***一份,并将签名后的原件交给甲方。此后,***、***作为甲方,**公司、裕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公司、裕泰公司;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为6500万元,乙方应在协议签署后15日内将转让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等。2014年12月26日,***、***向***、***发出《告知函》,载明:我方通过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的股权,以及贵方在2011年4月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人的全部权利。现我方将**公司的股权和我方取得的前述全部权利均转让给**公司、裕泰公司,请你方依约向其履行。***、***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长兴公司、***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本案中,**公司、裕泰公司诉请***、***支付补偿款的主要理由是***、***未按约履行对村民的补偿工作,根据2018年7月2日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2017年前后向村民支付补偿款的相关凭证要求***、***支付补偿款1650.2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公司和裕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2017年前后**公司将其土地交政府收储出让过程中发生的1650.211万元补偿款,是**公司最初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即***、***作为**公司股东时)欠付的补偿款这一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虽然**公司、裕泰公司在原审中称,案涉1650.211万元补偿款系应政府要求进行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交政府相关文件予以证实。其次,**公司、裕泰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6日借款人**公司与出借人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执行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道办事处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显示,**公司拟将案涉两块土地交由政府收储,其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在收储和出让案涉两块土地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两块地的征收补偿工作主要针对苏屯村第八村民组进行,征地补偿支出总额为1650.211万元。而且,**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在他案中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土地(用途:科研,使用权类型:出让)不存在产权纠纷、其他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公司、裕泰公司主张的2017年前后**公司补偿给村民的1650.211万元系**公司将案涉土地交由政府收储出让过程中发生的补偿款,而非**公司最初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即***、***作为**公司股东时)欠付的补偿款,故对于**公司、裕泰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公司、裕泰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划分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应否支付**公司、裕泰公司违约金1300万元的问题。 **公司、裕泰公司称其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是2011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即“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拒绝履行本协议,按照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拒绝履行本协议是指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约定内容或超过协议约定的期限30日未履行本协议中的约定义务”。**公司、裕泰公司称由于***、***没有完成在60日内对村民补偿完毕的合同义务,其有权向***、***主张违约金。由于**公司、裕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违反合同约定未对村民进行补偿,故其主张***、***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裕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