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初字第188号
原告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丰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青,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31号院2号楼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靳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青,公司员工。
被告***,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中建,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青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炀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可飞,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赵书景,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投资)、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投资)诉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赵书景、陈中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德投资、裕泰投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李冬青,被告长兴建筑委托代理人宫可飞、被告***、赵书景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建经本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德投资、裕泰投资诉称,郑州宝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系被告***、陈中建注册成立,并取得了郑国用(2000)字第0008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两个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1年4月7日,被告***、陈中建将宝良公司100%股权出让给尹海军、李维民,并承诺负责完成上述地块上土地的全部补偿工作,如因规划调整导致土地面积减少的,被告***、陈中建承诺按减少面积退还相应款项。在2013年9月29日和2014年12月25日宝良公司股权经历两次转让之后,原告取得宝良公司100%股权以及原股东在上述地块上的全部股东权利。根据2014年5月15日惠济区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显示,上述地块上规划了学校、道路合计占地38.835亩,被告***、陈中建已经退还9.94亩道路占地款830万元,剩余28.895亩被占土地,被告***、陈中建仍应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退还相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中建拒不履行退款义务。
依照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被告***、陈中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60日内,完成将上述地块上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将地块用围墙围起,但是被告***、陈中建迟延数年,始终不能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就被告***、陈中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长兴建筑和赵书景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依照承诺完成郑国用(2000)字第0008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两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将二地块用围墙围起;2、被告退还土地款项人民币2412.7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书景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4月7日,陈中建、***以宝良公司股东名义与尹海军、李维民签订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尹海军、李维民与另一股东李伟支付了涉案土地价款。2013年9月29日,尹海军、李维民、李伟与乔旭东以2011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又签订以股权转让方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2014年12月29日乔旭东、李维民与原告又以2011年4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基础,再次签订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3年9月23日的告知函、2013年9月26日的承诺函、2014年12月26日的告知函,均系李维民、乔旭东找到涉黑人员逼迫***、陈中建所签。即使三份函是真实的,因原告与宝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不存在,对双方均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李维民与被告裕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虹系夫妻关系,他们之间就没有履行3250万元股权价款的交易。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的围墙款,***、陈中建已于2011年7月29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仅仅是政府有了规划,并未实际实施。原告要求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长兴建筑答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没有和长兴建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虽与乔旭东、李维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宝良公司的股权转让,而非土地买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中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甲方(股东甲1:***、股东甲2:陈中建)、乙方(乙1:尹海军、乙2:李维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宝良公司的全部股东,甲方转让股权的总价格为壹亿伍仟玖佰七十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同时还约定,乙方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付清后次日内,甲方将办理工商变更所需甲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准备号交给乙方,开始配合公司及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此次应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付清当日内,甲方向乙方移交公司所有实物资产,向乙方移交宝良公司所有经营类证照及资产类证照。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股东声明一份,股东***、陈中建同意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本人自愿放弃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附件2:实物清单一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郑国用(2000)字第0606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及未取得的两块土地使用权。
附件3、4:股东***、陈中建声明截止2011年4月7日本公司没有对外债权债务。
2011年11月18日,宝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尹海军、李维民、***变更为尹海军、李维民、李伟。
2012年4月13日,甲方(甲1:***、甲2:陈中建)、乙方(乙1:尹海军、乙2:李维民、乙3:李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4,经双方确认对公司(1)(2)资产的土地面积测量为78.273亩,比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2)资产土地面积88.213亩少9.94亩,双方针对实际确认的资产面积,协商由甲方退回830万元股权转让金。
2012年10月10日,被告***、陈中建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我方收到贵方的函件,现回复: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我方同意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解除合同书上面签字,你方人员迟迟没有把你方签字的解除合同书送回。你方又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你方人员洽谈、办理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以现有现状转让,我方配合。直到现在导致围墙现在无法圈起。2012年4月16日,李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退回宝良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万元整。
2013年9月23日,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向***、陈中建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方在原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我方将宝良公司的股权和我方在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请你方依约向其履行义务,完成如下事项:1、在此告知函发出后的60日内,贵方完成原协议第二条第一项(1)、(2)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取得当地办事处盖章许可、将前述二地块用围墙围起(围墙依照原协议约定标准执行),确保土地上无任何纠纷;2、前述(1)(2)地块在变更成商住开发用地之前,如因政府规划或征收等原因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的(包含但不限于规划学校、绿地、市政道路所占面积),则应由贵方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确定,且宝良公司向贵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日内一次性向宝良公司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退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土地款项。每逾期一天,贵方应向宝良公司股东陈丹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陈中建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2013年9月26日,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建筑以保证人身份,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长兴建筑和公司股东赵书景、陈中建均自愿为***、陈中建在前述《告知函》中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向股东李维民、宝良公司股权受让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退还的土地款项,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害的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29日,乔旭东(甲方)、尹海军(乙1方)、李维民(乙2方)、李伟(乙3方)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股权转让款总价格为6636万元,尹海军、李维民、李伟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3年10月9日,宝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变更为李维民、乔旭东。
2014年12月25日,乔旭东、李维民(甲方、转让人)、丰德投资、裕泰投资(乙方、受让人)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转让公司100%股权以及全部股东权利的总价格为人民币650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将转让款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
2014年12月26日,乔旭东、李维民向***、陈中建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我方通过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宝良公司股权,以及贵方在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人的全部权利。现我方将宝良公司的股权和我方取得的前述全部权利均转让给丰德投资、裕泰投资,请你方依约向其履行。***、陈中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长兴建筑、赵书景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29日,宝良公司进行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乔旭东、李维民变更为丰德投资、裕泰投资。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土地已为政府规划用地,但尚未征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不再主张由被告依照承诺完成郑国用(2000)字第0008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两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将二地块用围墙围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回复函》、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也包含股权转让衍生纠纷。***、陈中建作为宝良公司原始股东,其向尹海军、李维民转让其持有宝良公司的股份并取得相应对价,即宣告其股东权利的终结,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不得处分公司资产或作出影响公司利益的承诺。宝良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实行公司自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利益,否则,将构成对股权权利的滥用。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2011年4月7日,***、陈中建作为甲方,尹海军、李维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但该系列协议部分内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处分公司资产,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陈中建就己方所持股权转让所做承诺中,关于公司资产处分的条款应属无效。丰德投资、裕泰投资从乔旭东、李维民处受让宝良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但并未提交业已支付所受让股权对价款的证据,而仅凭《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等为依据,向陈中建、***主张债权,明显超出***、陈中建作为原始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关于长兴建筑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责任的认定。2013年9月26日,长兴建筑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作出承诺,愿意为2013年9月23日***、陈中建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承诺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应归结为长兴建筑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应否承担土地款的退还责任。依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丰德投资、裕泰投资主张由***、陈中建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退还28.895亩的土地补偿款,但该地块虽为政府规划用地,但处于尚未征用状态,即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丰德投资、裕泰投资主张退还该款项不能得到支持,长兴建筑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陈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4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7437元,由原告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