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 案号:(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233号 | ||
原告上海浦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安路1001号3号楼10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迎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上海浦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传唤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工公司)诉称,1998年4月6日,原告与上海天目广场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广场公司)签订场地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由天目广场公司将不夜城地区133号地块拟建天目广场项目工程有偿提供给浦工公司使用,为期暂定为五年。五年后天目广场公司仍无力建造时,则行续租。浦工公司如转让经营,则由天目广场公司同意备案。1999年2月11日,长兴公司与浦工公司签订《场地租借协议》约定,浦工公司将其现有的天目广场工程部分空置场地,约2200平方米借给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造临时市场用,并约定了租借期限和日后遇到该场地解困造楼需要拆迁时对长兴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办法。该协议还约定长兴公司支付浦工公司场地使用费为:第一年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二、第三年每年支付120万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支付底数为120万元,如经营状况良好,可递增至150万元。1999年6月28日,长兴公司与浦工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浦工公司由于经营需要,拟在二层楼面上加层整层,因浦工公司资金困难,由长兴公司垫支二层加层的全部建筑设计费用。待工程竣工审计以后按实摊派结算,加层部分的费用由浦工公司承担,在长兴公司应付给浦工公司的租金中扣除。由于增加了较多的投资额,为了保障长兴公司的投资利益,减少垫付资金的风险,双方协商延长场地租期至8年,赔偿办法亦相应延期:即长兴公司使用满一年不满二年,按80%赔偿;满二年不满三年,按50%赔偿;不满五年,按20%赔偿,满五年后不予赔偿。本协议与同年2月11日所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9年6月29日,天目广场公司与浦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浦工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与长兴公司签订了场地租借协议,1999年6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为此向天目广场公司备案并附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交于天目广场公司。天目广场公司同意浦工公司上述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浦工公司对长兴公司在该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承诺,天目广场公司予以接受并担保履约。本补充协议与1998年4月6日协议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99年5月,天目广场公司与浦工公司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长兴公司,建设地址天目西路422号。该天目西路工程由长兴公司于1999年6月4日开工建造,1999年11月29日竣工。该商业用房竣工后,长兴公司授权上海豫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经营,豫兴公司、浦工公司与上海会温服装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大楼使用移交协议,约定一、二楼系豫兴公司所有,三楼系浦工公司所有,按各自范围分别租给上海金温服装有限公司用于开发经营金温服装批发市场。并商定于1999年10月20日由豫兴公司、浦工公司移交给上海金温服装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01年3月10日上海金温服装有限公司不再租赁该房屋。2001年3月长兴公司与上海基安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场地租给基安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从2001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9日止。2003年7月7日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天目广场公司和浦工公司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2003年7月28日,天目西路422号建筑被拆除。被告租借期自1999年9月4日起至2003年7月28日止计3年341天。被告仅于1999年支付场地使用费15.3万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7月28日上溯341天的场地使用费1121095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沪府土征(1994)302号文》; 2、沪土用(闸)字(94)第02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3、原告与天目广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使用协议》; 以上1至3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有权出借系争场地。 4、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借协议》; 5、《补充协议》; 以上4至5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就租借场地所约定的各自的权利、义务。 6、(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使用场地期限为1999年6月4日至2003年7月28日; 7、《大楼使用移交协议》,证明系争房屋移交时间及面积; 8、原告与天目广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转租场地获得天目广场公司同意; 9、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收取的租金为15.3万元; 10、函、委托书及《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证明被告指定上海豫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与原告所订合同中的义务,上海豫兴商贸有限公司又委托***为代理人; 11、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被告开工日期为1999年6月4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11月29日; 12、(2000)闸民初字第2479号调解书,证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 13、《租赁合同》,证明系争房屋的使用情况。 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借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天目广场公司亦表示接受,故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于1999年6月4日进场施工,直至2003年7月28日系争场地上房屋被拆迁期间,实际使用了系争场地,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2003年7月28日上溯341天场地使用费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浦工实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121095元。 案件受理费15615.50元,由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 审判长 | *** | |
| 代理审判员 | 缪为军 | |
| 代理审判员 | 惠翔 | |
| 书记员 | 纪岳峻 | |
|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