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民终5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1号楼16层1619号。
法定代表人:赵丰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131号院2号楼1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靳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保,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中建,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书景,女,汉族,1956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常青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炀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可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保、赵书景、陈中建、郑州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峰,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可飞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转让股权转让的主体、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调整股权转让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涉及房地产的股权不能转让,不能用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调整股权转让,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陈小保、陈中建退还因股权转让资产价值减少而多付支付的2412.73万元,符合事实和承诺。丰德公司、裕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郑州宝良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良公司)股东权利,陈小保、陈中建作为第一次转让股权时的股东,应对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宝良公司的股权经历了三次变更转让。在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后,陈小保、陈中建承诺:“如因政府规划或者征用等原因使用面积减小的(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学校、绿地、市政道路所占面积),则应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退还减小部分的土地款项”。股权第二次、第三次转让后,转让方都及时告知了陈小保、陈中建,二人每次都承诺按其第一次转让时的承诺履行义务。上述三次承诺股权转让发生后,每次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履行了法定的登记变更义务,亦即各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至于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从乔旭东、李维民处受让宝良公司股权从而获得股东身份是否支付对价的问题,丰德公司、裕泰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损害陈小保、陈中建及其它人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以此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陈小保、陈中建承诺退还因股权转让资产价值的减少而多支付的款项,不因后来的两次股权转让而免除,后两次股权转让也没有加大陈小保、陈中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二、因股权转让资产价值的减少长兴公司、赵书景均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以“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因政府规划而使宝良公司资产价值减少的事实,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应按照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以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免除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的责任,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综上,丰德公司、裕泰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而取得宝良公司的资产,其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答辩称,一、三次股权转让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偷逃了税款,且第三转让的时候丰德公司、裕泰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因此,股权转让无效。二、涉案土地还在宝良公司名下,该土地面积目前还没有减少,只有规划,目前还没有被征收,即使涉案土地被征收,国家也会对实际所有权人进行赔偿,丰德公司、裕泰公司都没有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长兴公司答辩称,同意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的答辩意见,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一审的请求为:1、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依照承诺完成郑国用(2000)字第0008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两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将二地块用围墙围起;2、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退还土地款项人民币2412.73万元;3、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丰德公司、裕泰公司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不再主张由陈小保、陈中健、赵书景、长兴公司依照承诺完成郑国用(2000)字第0008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两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并将二地块用围墙围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陈小保、陈中建作为甲方,尹海军、李维民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小保、陈中建为宝良公司的全部股东,陈小保、陈中建转让股权的总价格为壹亿伍仟玖佰七十万元整,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同时还约定,尹海军、李维民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付清后次日内,陈小保、陈中建将办理工商变更所需陈小保、陈中建签署的相关文件准备好交给尹海军、李维民,开始配合公司及尹海军、李维民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变更登记,此次应将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尹海军、李维民。尹海军、李维民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付清当日内,陈小保、陈中建向尹海军、李维民移交公司所有实物资产,向尹海军、李维民移交宝良公司所有经营类证照及资产类证照。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附件1:股东声明一份,股东陈小保、陈中建同意其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本人自愿放弃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人所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附件2:实物清单一份: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郑国用(2000)字第0606号、郑国用(2001)字第0617号及未取得的两块土地使用权。附件3、4:股东陈小保、陈中建声明截止2011年4月7日本公司没有对外债权债务。
2011年11月18日,宝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尹海军、李维民、陈小保变更为尹海军、李维民、李伟。
2012年4月13日,陈小保、陈中建与尹海军、李维民、李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4,经双方确认对公司(1)(2)资产的土地面积测量为78.273亩,比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2)资产土地面积88.213亩少9.94亩,双方针对实际确认的资产面积,协商由陈小保、陈中健退回830万元股权转让金。
2012年10月10日,陈小保、陈中建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出具《回复函》一份,载明:我方收到贵方的函件,现回复: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我方同意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解除合同书上面签字,你方人员迟迟没有把你方签字的解除合同书送回。你方又于2012年2月21日委托你方人员洽谈、办理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以现有现状转让,我方配合。直到现在导致围墙现在无法圈起。2012年4月16日,李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小保退回宝良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八百三十万元整。
2013年9月23日,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向陈小保、陈中建出具《告知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方在原协议中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现我方将宝良公司的股权和我方在原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请你方依约向其履行义务,完成如下事项:1、在此告知函发出后的60日内,贵方完成原协议第二条第一项(1)、(2)地块上对村民的全部补偿工作、取得当地办事处盖章许可、将前述二地块用围墙围起(围墙依照原协议约定标准执行),确保土地上无任何纠纷;2、前述(1)(2)地块在变更成商住开发用地之前,如因政府规划或征收等原因土地使用权面积减少的(包含但不限于规划学校、绿地、市政道路所占面积),则应由贵方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确定,且宝良公司向贵方发出书面通知后5日内一次性向宝良公司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退还面积减少部分的土地款项。每逾期一天,贵方应向宝良公司股东陈丹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陈小保、陈中建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2013年9月26日,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长兴公司和公司股东赵书景、陈中建均自愿为陈小保、陈中建在前述《告知函》中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向股东李维民、宝良公司股权受让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应退还的土地款项,逾期违约金、造成损害的赔偿金。保证期间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9月29日,乔旭东与尹海军、李维民、李伟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乔旭东应支付尹海军、李维民、李伟的股权转让款总价格为6636万元,尹海军、李维民、李伟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3年10月9日,宝良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由尹海军、李维民、李伟变更为李维民、乔旭东。
2014年12月25日,乔旭东、李维民(××)与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受让人)签订《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转让公司100%股权以及全部股东权利的总价格为人民币6500万元,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将转让款支付到乔旭东、李维民指定的账户。
2014年12月26日,乔旭东、李维民向陈小保、陈中建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我方通过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宝良公司股权,以及贵方在2011年4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人的全部权利。现我方将宝良公司的股权和我方取得的前述全部权利均转让给丰德公司、裕泰公司,请你方依约向其履行。陈小保、陈中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长兴公司、赵书景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29日,宝良公司进行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乔旭东、李维民变更为丰德公司、裕泰公司。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丰德公司、裕泰公司认可涉案土地已为政府规划用地,但尚未征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也包含股权转让衍生纠纷。陈小保、陈中建作为宝良公司原始股东,其向尹海军、李维民转让其持有宝良公司的股份并取得相应对价,即宣告其股东权利的终结,股东转让股权的同时不得处分公司资产或作出影响公司利益的承诺。宝良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实行公司自治,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利益,否则,将构成对股权权利的滥用。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2011年4月7日,陈小保、陈中建作为甲方,尹海军、李维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但该系列协议部分内容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处分公司资产,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陈小保、陈中建就己方所持股权转让所做承诺中,关于公司资产处分的条款应属无效。丰德投资、裕泰投资从乔旭东、李维民处受让宝良公司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但并未提交业已支付所受让股权对价款的证据,而仅凭《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转移及股权转让协议》、《告知函》等为依据,向陈中建、陈小保主张债权,明显超出陈小保、陈中建作为原始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关于长兴公司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责任的认定。2013年9月26日,长兴公司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作出承诺,愿意为2013年9月23日陈小保、陈中建向尹海军、李维民、李伟承诺的责任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就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看,应归结为长兴公司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应否承担土地款的退还责任。依据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主张由陈小保、陈中建按照83.5万元/亩的标准退还28.895亩的土地补偿款,但该地块虽为政府规划用地,但处于尚未征用状态,即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主张退还该款项不能得到支持,长兴公司及其股东赵书景、陈中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对于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陈中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43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67437元,由丰德公司、裕泰公司负担。
根据上诉人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和被上诉人陈小保、陈中建、赵书景、长兴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面积是否出现了减少的事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主张陈小保、陈中建退还2412.74万元,赵书景、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1年4月7日陈小保、陈中建与尹海军、李维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4月13日陈小保、陈中建与尹海军、李维民、李伟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均为股权转让,其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尹海军、李维民通过股权转让取得宝良公司100%的股权,陈小保、陈中建取得与股权相对应的对价。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过程中,宝良公司名下的资产并没有因为股权流转而发生变化,公司资产仍处在宝良公司的名下,不能以股权发生变化,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进而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非法为由,而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后,尹海军、李维民又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之后,股权又多次发生流转,但每次股权发生变化时,权利人均将股权转让的事实以及陈小保、陈中建在历次股权转让中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都以《告知函》的形式通知了陈小保、陈中建。陈小保、陈中建在《告知函》上均签字认可,说明陈小保、陈中建仍愿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对现任股东承担责任,《告知函》应为陈中健、陈小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告知函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3年9月26日,长兴公司及其股东陈中建、赵书景出具《承诺书》,自愿为陈小保、陈中建在前述《告知函》中所承诺的责任和义务,向股东李维民、宝良公司股权受让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长兴公司和赵书景均在之后的股权转让《告知函》上签字,说明长兴公司和赵书景也愿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对现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也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和告知函上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交付面积是否出现减少的事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主张陈小保、陈中建退还2412.74万元,赵书景、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虽然《告知函》中记载有关于“前述(1)、(2)地块在变更成商住开发用地之前,如因政府规划或者征收、征用等原因土地面积减小的(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学校、绿地、市政道路所占面积),则应由贵方按照83.5万元/亩有标准在片区控制性规划变更确定,……。”的约定,但其本意应为造成宝良公司土地面积实际减少后,才会发生退还约定款项的结果。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郑州市惠济区苏屯村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只能证明涉案土地中的部分用地已被规划,导致其土地使用面积减少的情况,但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被规划的土地目前尚未被征用,宝良公司名下的土地面积还没有实际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丰德公司、裕泰公司获得土地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驳回丰德公司、裕泰公司对陈小保、陈中建以及长兴公司、赵书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虽然一审判决在合同效力和相关说理上存在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37元,由河南丰德投资有限公司、郑州裕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玉  华
审 判 员 田  伍  龙
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翟小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