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民终2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工商联合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主席。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升龙凤凰城****写字楼****div>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华泰公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联合会(以下简称工商联)、***、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六建公司既不是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也没有允许华泰公司进场施工,一审判决在已经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仍判令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并非华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华泰公司与***也不具有分包合同关系,***的损伤与华泰公司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华泰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案涉项目系华泰公司分包的,其应该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而且,从另一方面讲,本案系安全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事故,华泰公司作为分包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河南六建系总包单位,依据合同,电梯施工在其承包范围内,电梯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具体分发包均不能免除其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也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2、根据质监站的公布及工商联提供的证据,案涉项目是在2011年12月底发生,事故在2011年7月电梯井没有完成,2011年12月底是真实的完工时间,故六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工商联辩称:华泰公司和工商联没有任何关系,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雇佣的工人,因此***的受伤与工商联没有任何关系。河南六建是工商联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与华泰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六建辩称:河南六建与华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电梯是工商联直接分包的,不是河南六建的施工范围,与河南六建无关。 华泰公司辩称:华泰公司与六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具体河南六建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由法庭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工商联作为建设单位,将其建设的新乡商会大厦工程发包给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六建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天丰公司、六建公司总承包新乡商会大厦的土建、外装修、安装(水、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消防及智能化系统)工程,以及消防工程的检测与报验,合同自2009年7月8日开工,2010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六建公司即开始了新乡市商会大厦的施工。2010年5月10日,工商联商会大厦筹建处与君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会大厦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商会大厦的电梯由君驰公司进行安装,并约定了质量、价款和付款办法。2011年11月24日,经有关机构验收,认可了所安装的电梯合格。2010年9月21日,工商联与***签订了新乡商会大厦单体楼层分割合同,合同约定:***选位分割新乡商会大厦单体楼层***5、6层和西塔楼5、6层,总面积为5560平方米,并约定了单价和总价、和交款时间,***分割新乡商会大厦楼层的房屋产权归***所有。同日,工商联商会大厦筹备处与河南省龙宫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宫酒店)签订了一份商会大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宫酒店租赁大厦第四层整层和地下室,龙宫酒店可以同东塔第七层、西塔第八层业主进行协商其房产的租赁事宜,龙宫酒店的签字的代表人为***。2011年6月16日,龙宫酒店将商会大厦东塔六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华泰公司,工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即开始了对东塔六楼的装饰施工。2012年9月,天丰公司、六建公司向新乡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站层报了“建筑工程竣工安全综合评定报告”,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为天丰公司、六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乡商会大厦,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施工全过程未发生伤亡事故”。“建筑工程竣工安全综合评定报告”由安全监督机构填写,一式两份,由施工单位、安全监督机构各一份。 另查明:2011年7月,***经***介绍在***的带领下在新乡商会大厦工程从事地面施工工作。2011年8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在新乡商会大厦工地西塔五层施工水泥地面,在从楼上下来去取水泥路过电梯口时,不慎掉进入电梯间内受伤。事故发生后,***即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髋臼双柱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6、7、8肋骨骨折;5、**状骨、月状骨脱位;6、尿道损伤;7、左侧筛骨、鼻骨骨折;8、左眼睑皮肤撕脱伤;9、头皮裂伤,经治疗于2011年8月27日出院转至新乡市中院医院治疗,该院临床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腕部脱位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膀胱造瘘术后、眼部外伤。***经在该院治疗于2011年10月19日出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实际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用23143.89元,支出门诊费用1690元;在新乡市中院医院实际住院53天,花费住院费用50175.03元,***实际住院共计6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5008.92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5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在工作期间受伤致左侧骨盆多发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尿道断裂,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腰椎疼痛等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残之日(2012年5月10日)起之后三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在***住院期间垫付住院费用67333元;还查明,***父亲***,1942年4月29日出生;母亲***,1944年1月2日出生;儿子***,1992年7月8日出生,已成年;女儿***馨月,2008年5月22日出生;***兄弟二人,兄长为***。 还查明:2011年7月28日,***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新乡市商会大厦酒店5/6层的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砌墙粉墙每平方米95元,地面找平每平方米,地面找平每平方米28元合同要求注明:施工总价中已包含从事危险操作的工人的人身保险费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及所引起的相应费用,如因***未按相关要求、规定使用合格工人、采取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在新乡市安全监督局调查时也自称其是华泰公司的人员。但华泰公司否认***是其工作人员。 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的举报后,指定新乡市红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新乡市红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进行了调查,***、***、***均认可了***是在华泰公司施工的商会大厦西塔5层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从商会大厦的电梯井掉下,电梯井不是华泰公司施工的地方。电梯井施工的地方没有防护措施和防护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8月15日在新乡市商会大厦工地西塔五层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掉下受伤,新乡市商会大厦工程是天丰公司、六建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在天丰公司、六建公司总承包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时,工商联将工程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君驰公司,同时,工商联将商会大厦进行了单层分割,将商会大厦的部分楼层包括西塔的五层交付给业主***,由***按自己的需要进行装修,***以龙宫酒店的名义将其取得所有权或租赁的房屋,包括西塔的五层的室内装修包括走廊地面平整等发包给了华泰公司装修,华泰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的部分楼层的地面平整工程分包给***,***雇用***进行施工,这样形成了天丰公司、六建公司总承包商会大厦施工,君驰公司分包电梯安装施工,华泰公司施工***指定的部位包括西塔五层的装修工程,华泰公司将部分地面平整工程包括西塔五层发包给***,***雇用***在工地进行施工,故***与***双方即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用活动期间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华泰公司提供的室内装修合同来看,华泰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六层,华泰公司也否认***系其工作人员,否认将工程发包给***,但红旗区安全监督局调查时,***、***、***均认可商会大厦西塔五楼也是华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应认定商会大厦西塔五楼也是华泰公司的施工地,是华泰公司发包给***的工程,基于***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华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君驰公司作为商会大厦施工的分包单位,无论***受伤时君驰公司是否正在施工,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标识,采取加装安全护栏、架设照明设施等安全措施,避免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君驰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从电梯井内掉下受伤,君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六建公司作为商会大厦的总承包单位,其对分包单位君驰公司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况且,六建公司在商会大厦未竣工验收前,允许华泰公司在其总承包的工程区域内进行施工,虽然华泰公司施工的不是六建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但该允许华泰公司施工的行为,应参照发包行为,由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六建公司对华泰公司的安全生产责任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概言之,六建公司应当在***对***人身损害赔偿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按城市居民支付误工损失,因***系农民,其虽然提供了其居住新乡市藏营的证明,但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仍应当按农民计算损失。 关于***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有:1、医疗费75008.92元;2、误工损失,***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受伤时系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赔偿更符合实际,河南省2012年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为21851元,误工时间以发生事故之日起即2011年8月15日至定伤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9日共计269天,误工费为(21851/365)×269=16103.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住院65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975元;4、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1102元为标准,根据***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护理期限以***自住院之日起即2011年8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5月9日共计269天,以后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残之日(2012年5月10日)起之后三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费为1102÷30×269×2+1102×12×3=79197元;5、残疾赔偿**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由入7524.94元为标准,***伤残等级为六级,故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50%=7524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需支付被扶养人父亲***、母亲***:5032.14×10×50%÷2+5032.14×12×50%÷2=27676.77元,女儿**月生活费为5032.14×15×50%÷2=18870.53元,合计为46547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21797元;6、***的精神损害抚慰**15000元为宜;7、交通费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9556.8元,由***承担赔偿责任,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为***垫付67333元,故***在赔偿以上款项时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2223.8元;二、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公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现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公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负担3000元,***负担5042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河南华泰公司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君驰公司作为电梯安装的分包单位,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安全标识,采取加装安全护栏、架设照明设施等安全措施,避免伤亡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君驰公司没有认真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从电梯井内掉下受伤,君驰公司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施工有注意和管理义务,本案中,六建公司对君驰公司的施工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其负有的安全保障和安全教育义务,对***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根据华泰公司提供的装修合同,龙宫酒店仅将商会大厦东塔六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华泰公司,并不包括涉案的西塔部分,***自称其为华泰公司的员工,但华泰公司并不认可,且***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并没有华泰公司的印章,故不能证明商会大厦西塔5层的装修工程承包单位系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与***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工商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六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君驰公司对***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六建公司与***各承担30%责任,华泰公司与工商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的各项损失共计309556.8元,君驰公司应当承担123822.72元(309556.8元×40%),河南六建与***分别承担92867.04元。因***已经支付***67333元,故***还应赔偿***25534.04元。 综上所述,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履行利息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822.72元; 四、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867.04元;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534.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由***负担2900元,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58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负担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负担3500元,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46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负担1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