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4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凡,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莎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38号院。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工商联合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劳动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商联合会因与被申请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未穷尽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新乡市质量技术监察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显示,涉案电梯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9日,2011年8月15日损害发生时申请人还未开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张某证明受害人***因偷窃掉进电梯井,且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未予划分,判决错误。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一审期间,红旗区法院先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8号5号楼7层邮寄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起诉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郑州市郑汴路与东明路交叉口恒泰国际2319室再次邮寄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15日从河南省工商局网站“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查到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变更经营范围时,住所地为郑州市××××号升龙凤凰城A区2号写字楼16层1606号,2015年7月16日红旗区法院即向上述地址邮寄开庭传票,但以上三次邮寄送达件均被退回。经询问申请人,上述三个地址均为其曾经的住所地,且2015年5月29日邮寄送达的地址和电话正确,2015年7月16日邮寄送达的地址正确,不清楚为什么没有收到。上述邮寄送达凭证均在案留存,证明原审法院已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不违返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不到庭寻求权利救济,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一审庭审中,***、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工商联合会均指证损害发生时电梯公司已进场施工。损害发生后,经新乡市红旗区安监局调查,***、***、张某均认可电梯井施工工地无防护措施和防护标识。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认真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虽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其未开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实际进场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系偷东西掉进电梯井,二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划分的责任比例亦无明显不当。综上,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君驰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仝兴福
审判员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吴卿
书记员*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