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145号
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390825。
法定代表人邓俊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飞、付世锦(实习)。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9766X。
法定代表人赵玉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士、李德龙(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飞、付世锦(实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芮士、李德龙(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分两次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流电源、直流屏等电器设备,合同总价款共计200000元。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屡次那个供货义务,被告仅在2016年5月23日支付货款25000元,剩余货款175500元未及时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送货签收单六份、《销售合同》一份;
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三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合同相对人为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起诉状的内容可知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销售合同》双方并未约定延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4、其提交的证据与起诉状中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签订两次销售合同总价共计20万元,我方2016年5月23日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起诉状不符。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
证据二、委托未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流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4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直流屏,数量均为2台,合计44500元/29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现场次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送电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直流屏,数量为4台,合计11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2月7日前付合同总价的60%,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送电之日起贰年。2016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之路电源,数量为3,总金额为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
总价的95%,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等。
2016年10月23日,送货签收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为直流屏等。
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1日、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分别载明:付款人户名均为被告,收款人户名均为被告,款项分别为44500元、20000元、33500元。
2021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73500元,被告已付款13.8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2015年的两份合同的货款,剩余的24500元是支付的2016年两份合同的货款,结合未来公司代付的4万元,2016年两份合同累计收到被告货款64500元,剩余货款为135500元。被告对已支付的13.8万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均载明“付款方式为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等”。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75500元中135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质保期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500元及利息(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 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