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9766X。
法定代表人:赵玉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士,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97390825。
法定代表人:邓俊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锦,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铭诺公司起诉状中,合同相对人为郑州祥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太平洋公司。铭诺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并未签订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的《销售合同》,且合同三、四并未履行,太平洋公司未收到货。铭诺公司的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太平洋公司付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铭诺公司主张2019年1月1日为产品两年质保期,按其主张也仅为最后一份合同5%的质保金未过诉讼时效,其他货款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四份合同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完毕,其中第三份合同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安装调试维修单,该单据是货物供货完毕后安装调试环节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第四份合同被上诉人于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送货签收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供货义务。关于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两年。截止到起诉之日,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500元及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4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直流屏,数量均为2台,合计44500元/29000元,付款方式均为货到现场次月内付合同总价的60%,送电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载明:货物名称为直流屏,数量为4台,合计11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2月7日前付合同总价的60%,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送电之日起贰年。2016年10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之路电源,数量为3,总金额为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等。2016年10月23日,送货签收单载明:送货单位为原告,收货单位为被告,产品名称为直流屏等。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11日、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分别载明:付款人户名均为被告,收款人户名均为被告,款项分别为44500元、20000元、3350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73500元,被告已付款13.8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支付2015年的两份合同的货款,剩余的24500元是支付的2016年两份合同的货款,结合未来公司代付的4万元,2016年两份合同累计收到被告货款64500元,剩余货款为135500元。被告对已支付的13.8万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均载明“付款方式为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等”。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75500元中13550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质保期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500元及利息(以135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5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铭诺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铭诺公司依约向太平洋公司交付货物后,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73500元,铭诺公司认可太平洋公司已支付138000元,太平洋公司应当支付剩余135500元。太平洋公司上诉称铭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主要载明:“产品名称为之路电源,数量为3,总金额为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送电移交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产品质保期两年期满一次付清等。”2016年10月23日,送货签收单载明:送货单位为铭诺公司,收货单位为太平洋公司,产品名称为直流屏等。依据该合同及送货签收单内容,可以认定铭诺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送货签收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在案证据,判决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铭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5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