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2266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广、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永安街**。
负责人:徐发轩,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永安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史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被告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被告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过渡费77253.4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3034.2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2、判令二被告补偿原告按照房屋差价款41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位于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3年11月,原告房屋所在的陇海东路188号院被纳入拆迁改造,被告土木公司设立指挥部作为拆迁人负责所在区域的拆迁工作。2013年11月24日,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57-9)约定:安置方式为原地产权置换,甲方(被告指挥部)以其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乙方进行房屋置换,置换面积比为1:1,若乙方(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甲方给予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12%的奖励。过渡期间,自搬家验房合格之日起甲方按乙方房屋权证面积每平方每月12元发放(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月数发放,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指挥部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安置义务,原告多次沟通未果,直至2020年8月6日被告才将位于陇海东路××院铁道中央花园××楼××单元704的房屋回迁房(91.48平方)交付给原告,关于回迁房面积差价和协议约定的过渡费被告始终不予解决,被告土木公司作为被告指挥部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被告指挥部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1月25-2020年8月6日的过渡费88630.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3034.2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
被告指挥部辩称,一、过渡费的问题。这个在二七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一套房产的时候已经处理,在原告应交纳的房屋差价款80789.17元中扣除,扣除后金额为35582.37元。后双方协商,仅要求***支付2万元。二、有关房屋差价款,虽然***的挑房挑的是95.55平方,但当时是针对图纸所挑房屋,具体以实际面积为准,不存在补偿原告房屋差价款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有关过渡费计算明细问题,依照拆迁补偿协议,过渡费发放期为36个月,超出部分按双倍发放,每月12元。***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到2018年5月30日最终收房时间共计54个月,过渡费金额应当为52525.20元。在2018年5月指挥部通知全体拆迁户办理领新房的手续,***为谋求第二套安置房,而一直拒绝办理领钥匙入住手续,那么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就不应当再支付过渡费。
被告土木公司辩称,同被告指挥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指挥部(甲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一、乙方被拆迁房屋位置:郑州市二七区××院××楼××单元××号房屋权证面积(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二、乙方选择安置方式:(1)原地产权置换。三、乙方选择原地安置房:甲方以指挥部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乙方进行被拆迁房屋置换,置换面积比为1:1,若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在甲方正式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搬迁的,甲方给予乙方原住房建筑面积12%的奖励,奖励部分不计价。超出面积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计算等等。四、过渡期限补偿:乙方应在甲方下达正式通知时间内搬迁完毕,同时将空房和空房钥匙及房屋相关权证、住房手续(原件)交付甲方,房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一下费用:(一)乙方在过渡期间,自搬家验房合格之日起甲方按乙方房屋权证面积(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整月计)12元发放(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月数发放,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一次发放临时过渡费计算到本年底,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时间在年初15号以内等等。
2020年8月6日,指挥部向原告发放《领取新房钥匙通知书》,载明:业主***回迁陇海东路188号院铁道?中央花园4号楼1单元204号,各项费用已结清,请凭本通知单到物业领取新房钥匙。
2、原告称,因与被告签订有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系原告放弃头三年安置过渡费及一切拆迁奖励的情况下,可以以3800多元的价格额外购买另一套安置房。
双方因该《承诺书》的诉讼于2020年11月2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再5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故二审判决对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3、原告称,2013年11月24日其搬家验房合格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过渡费。指挥部向原告出具郑州局陇海东路188号院交旧房、验收单一份,落款未载明时间。
被告指挥部称,原告的过渡费用在其与原告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已经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
4、原告称,指挥部系土木公司设立的。被告土木公司称,指挥部系其公司的部门,系根据中国铁路局郑州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成立,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有独立的账户。
5、原告称,其位于陇海东路××院铁道中央花园××楼××单元704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为91.48平方米。被告提交的铁道?中央花园缴款通知单显示的原告4-1-704的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指挥部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用,存在违约,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6日为宜,故被告指挥部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故原告主张过渡费8863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8630.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屋差价款的问题,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为91.48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被告指挥部以其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原告进行被拆迁房屋置换,故被告未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面积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结合原告陈述的其房屋所在位置的单价及被告提交的铁道?中央花园缴款通知单显示的内容,现原告主张被告指挥部按照面积差额4.06平方米(95.55平方米-91.48平方米)×10300元/平方米补偿其安置房屋差价4192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土木公司自称指挥部为其公司的部门、且指挥部有独立的账户,故土木公司应与指挥部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过渡费88630.20元及利息损失(以88630.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419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2元法院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园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靖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