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街上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永安东街****楼****。
法定代表人:史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延辉,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土木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规定,铁路土木建筑公司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验批验收,并未通过分项验收,不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栾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铁路土木建筑公司使用的机械连接不合格和标准养护砼未达到设计强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仅进行检验批验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2.工程质量鉴定存在重大瑕疵。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质量合格的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期间中超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均被驳回,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应根据鉴定结果及实际工程进度进行造价鉴定。以质量明显不合格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会产生更多投机者,建设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依实际工程造价鉴定恶意诉讼要求支付对价,违反社会公平正义。3.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二审结束后,中超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差一倍。(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违法转包未进行处罚。栾川县住建局关于铁路土木建筑公司非法转包事实的听证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并重新作出正确的处罚,该违法转包事实的认定是铁路土木建筑公司造成中超公司损失的重要证据。洛阳市律师协会对该听证会的两名律师处罚决定,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因违法转包造成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各种损失的严重后果应该由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中超公司承担全部不利后果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铁路土木建筑公司已知晓中超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该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时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不利后果全部由中超公司承担错误。施工合同无效,中超公司参照合同约定向铁路土木建筑公司请求损失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中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铁路土木建筑公司多次超工期节点未完成工作,因自身经济、人员不足且违法转包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延误,应当赔偿给中超公司损失。3.案涉工程延误的责任主体系铁路土木建筑公司,中超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案涉工程在栾川县住建局发送相关停工要求前,中超公司一直积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未有干扰正常施工的任何阻碍,工期延期系因铁路土木建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停工。铁路土木建筑公司多次无故停工,延误工期,给中超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保证金依法不应退还,铁路土木建筑公司还应赔偿中超公司的损失。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铁路土木建筑公司仍长期霸占工地,致使该项目停工两年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已对案涉工程质量及验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案涉工程检验批合格是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据此完全能够支持铁路土木建筑公司的诉求。1.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收到栾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后立即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栾川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栾川县建工材料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符合要求,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检验批验收虽是工程验收的最小单位,但是分项验收和分部验收的基础,且案涉工程未完工,不具备分项验收的条件。(二)原审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中超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合同无效系中超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导致,过错方在中超公司,其应当不利后果和过错责任。(三)中超公司提交的律协处罚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新证据。洛阳市律师协会的处罚决定是律协对律师违规执业的处罚结果,不能否认听证程序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评价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是否分包的证据,亦不能作为再审证据使用。(四)中超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河南中超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中超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关系,虚构“逍遥岛公寓项目”投资资金,在不具备开发和偿债的情况下,骗取多家外地公司借款、工程保证金,不予退还,恶意侵占投标人的资产,相关案件及事实可以证明。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中超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检验批是工程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检验批验收合格就代表该检验批的施工内容质量合格。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尚不具备分项验收的条件,故生效判决根据检验批验收合格的情况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具有事实依据。再审过程中,虽然中超公司提供了新证据栾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对中超公司逍遥岛项目复工申请的批复》和《催办通知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该批复和通知所列明的八个部位的质量问题系栾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施工过程中所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指出的需要整改的问题,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接到通知后已经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整改,并经栾川县建工材料质量有限公司检验合格,中超公司也在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上签章确认。栾川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之所以仍在批复中指出案涉工程存在原质量问题,系因铁路土木建筑公司未及时将整改情况和检验结果报送该监督站。故中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系二审结束后单方委托,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委托海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审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中超公司主张的栾川县住建局听证会程序违法、未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律协对律师处罚情况,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中超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洛阳市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书等,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铁路土木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栾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被责令停工系因中超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中超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系因铁路土木建筑公司造成以及相关损失,生效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因中超公司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被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中超公司应当返还收取铁路土木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中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百福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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