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3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操场街金城服饰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赵胜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永安街**iv>

负责人:徐发轩,该指挥部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永安街****楼****>

法定代表人:史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拆迁房屋系其在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房,具有相应的手续及权利凭证,不属于房改房和职工福利房,不同于其他被拆迁的职工保障房。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2014年5月26日***与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确认为真实有效,在同一天与同一相对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却被认定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四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明当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拆迁安置协议违反拆迁政策没有相关依据。3.二审法院认定:“因国盛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出具补充协议或承诺书,相关责任人事后分别受到刑事追究或纪律处分”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因个人原因拒不收房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案涉协议约定的位于“铁道·中央花园”6号楼门洞E1户型一楼121.64面积的房屋,已被分配给他人。而***被拆迁的房屋位于一楼,拆迁前作为商铺进行经营,且家中老人年迈,分房时四被申请人未给***预留约定的一楼房屋,被申请人违约在先。5.四被申请人称《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案涉《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形。综上,案涉《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陇海路188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主要是改造铁路职工危旧房、建设职工保障性住房。该部分房屋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属于政策性较强的房改房,其建设用地性质为国家划拨土地,不仅涉及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同时还涉及国家税费减免,对该部分房屋的补偿安置,体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基于上述原因,在尊重被拆迁人选择的基础上,为妥善分配好国家资源,使相同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安置,防止人为原因造成分配不公,郑州铁路局旧城改造管理办公室制定了《郑州市陇海路188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拆迁补偿安置依据、房屋拆迁范围、补偿安置原则、房屋拆迁安置与补偿的方式、房屋拆迁安置标准、安置地点及选房办法、特殊情况处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时间安排、争议解决办法和公示监督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未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本案案涉房屋所涉土地为划拨土地,无论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国盛公司还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铁路局,未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均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转让房屋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在案涉房屋未按照拆迁安置方案分割补偿给被拆迁安置主体前,国盛公司、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无权私自处分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改造项目推动过程中,国盛公司、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与***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在安置协议之外,将项目内的房屋另行安置给***三套,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国家关于棚户区改造、经济适用房的政策,也与《郑州市陇海路188号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要求相悖,人为造成分配不公,最终势必会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铁路职工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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