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永安街**。
负责人:徐发轩,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永安东街******/div>
法定代表人:史书军。
上诉人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程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彦浩独任审理。上诉人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向***支付过渡费系错误。涉案过渡费应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数额为52525.2元,因***为谋求第二套房,恶意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并提起诉讼。双方的涉案过渡费已经在另案执行中抵扣房款,上诉人无需再向***支付费用。上诉人提交的“中央花园缴费通知单”能够证明涉案过渡费已经在另案执行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差额面积4.06㎡属错误,双方均认可安置房屋面积为91.48㎡,涉案安置协议书内容置换房屋面积95.55㎡是***根据图纸挑选的户型,并非实际应交付的面积,交付房屋应以实际面积为准,不应该补差价。
***辩称,1.***应当享有的安置费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实际领取安置房钥匙即2020年8月6日为截止时间。上诉人提交的“公告”不能证明已实际张贴,更不能证明已送达***,且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没有经过***的同意。2.上诉人称过渡费已扣除,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关于房屋面积,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为95.55-96.66㎡,双方均认可实际安置房面积仅为91.48㎡,违反约定,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的差价款。
铁路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铁路工程公司给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6日的过渡费88630.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3034.24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2.判令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铁路工程公司补偿***按照房屋差价款419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1月24日,***与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载明:(1)***被拆迁房屋位置: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东路188号院57号楼2单元1层××号房屋权证面积(建筑面积)59.15平方米。(2)***选择安置方式:原地产权置换。(3)***选择原地安置房: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以指挥部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进行被拆迁房屋置换,置换面积比为1:1,若***在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并在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正式通知后的规定期限内搬迁的,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给予***原住房建筑面积12%的奖励,奖励部分不计价。超出面积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计算等等。(4)过渡期限补偿:***应在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下达正式通知时间内搬迁完毕,同时将空房和空房钥匙及房屋相关权证、住房手续(原件)交付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房屋经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验收合格后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需向***支付一下费用:***在过渡期间,自搬家验房合格之日起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按***房屋权证面积(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整月计)12元发放(过渡期为3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月数发放,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自逾期之日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一次发放临时过渡费计算到本年底,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发放时间在年初15号以内等等。
2020年8月6日,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向***发放《领取新房钥匙通知书》,载明:业主***回迁陇海东路188号院铁道?中央花园4号楼1单元204号,各项费用已结清,请凭本通知单到物业领取新房钥匙。
2.***称,因与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签订有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系***放弃头三年安置过渡费及一切拆迁奖励的情况下,可以以3800多元的价格额外购买另一套安置房。
双方因该《承诺书》的诉讼于2020年11月27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再54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认为……故二审判决对于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当,应予纠正。
3.***称,2013年11月24日其搬家验房合格后至今,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一直未支付过渡费。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向***出具郑州局陇海东路188号院交旧房、验收单一份,落款未载明时间。
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称,***的过渡费用在其与***之间的其他执行案件已经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
4.***称,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系铁路工程公司设立的。铁路工程公司称,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系其公司的部门,系根据中国铁路局郑州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成立,没有独立的财产但有独立的账户。
5.***称,其位于陇海东路××院铁道中央花园××楼××单元704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为91.48平方米。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提交的铁道?中央花园缴款通知单显示的***4-1-704的建筑面积为91.4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与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未向***支付过渡费用,存在违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一审认为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未向***支付过渡费的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20年8月6日为宜,故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向***支付过渡费,故***主张过渡费8863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铁路工程公司向***支付利息损失(以88630.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关于***主张的安置房屋差价款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双方均认可***的安置房屋面积为91.48平方米,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以其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进行被拆迁房屋置换,故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未按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面积向***交付安置房屋,结合***陈述的其房屋所在位置的单价及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提交的铁道?中央花园缴款通知单显示的内容,现***主张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按照面积差额4.06平方米(95.55平方米-91.48平方米)×10300元/平方米补偿其安置房屋差价41921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铁路工程公司自称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为其公司的部门、且指挥部有独立的账户,故铁路工程公司应与铁路棚户改造指挥部对***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过渡费88630.20元及利息损失(以88630.2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0年9月21日止),并支付安置房屋差价款419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负担100元,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郑州铁路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2018年5月18日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告示(复印件),证明过渡费计算期限应截止2018年5月30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计算过渡费的截止时间。上诉人提供的“告示”没有原件,亦不能证明实际张贴和送达给***。结合双方另案的诉讼过程和结果,不能以2018年5月30日作为应支付过渡费的截止时间,应以***实际领取安置房钥匙即2020年8月6日为截止时间。一审计算期限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中央花园缴费通知单”没有***的签字,不能证明涉案过渡费已经实际抵扣完毕。2.关于应安置房屋面积,涉案《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显示上诉人应以其承建的“铁道?中央花园”新建成套住宅95.55-96.66平方米以内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置换,但实际交付房屋面积为91.48㎡,故上诉人应该补偿房屋差价款。
综上所述,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郑州铁路土木建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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