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关弦山路。
法定代表人:代修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正根,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长清公里2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连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芝,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际华,董事长。
上诉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热力分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工程造价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竣工报告中的工程造价113万元,该造价与光大公司和长春热力分公司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造价1395053元相差巨大,与事实不符,严重损害了光大公司的合法权利。光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竣工报告是为了证明光大公司与长春热力分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光大公司与能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能源公司所签的施工合同是为了得到工程款。竣工报告不是光大公司提交给长春热力分公司的竣工报告,是能源公司制作的,格式与能源公司使用的一致。竣工报告中有两处被光大公司划掉,法院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恢复,光大公司划掉的另一处施工单位处为长春未名科级有限公司,与光大公司名称不符,所填写的施工单位名称和工程造价都是在原来的模板直接改动的。光大公司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根据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2.关于借款和抵顶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长春热力分公司一直认定光大公司欠其借款500000元,光大公司对该借款表示认可,光大公司通过支票背书的形式已经偿还290268元,法院认定光大公司向长春热力分公司借款抵顶工程款错误。
长春热力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能源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46144.5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39503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109503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89503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346144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过招投标将其建设的长春东南热电厂2×350MW机组新建工程1号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委托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2014年8月,被告将临时办公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施工结束,并向被告交付该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及工程建设管理单位通过签证单的形式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使用一年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确定为1130000元,原被告及工程建设管理单位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8886元、于2016年10月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90268元的支票,该支票按被告指示背书给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竣工报告,证明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工程量确认和对工程竣工及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确认,均无第三人参与,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原告系与第三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但经向第三人调查,第三人对于原告施工时间、施工情况、竣工情况等均不了解,且其中一份专业分包合同落款时间在原告施工结束一年后,明显不合常理,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其中工程造价的内容被原告在庭上划掉,原告陈述该处的数额为113万元,经辨认可以确定是113万元。该竣工报告系原告在工程竣工并经过质保期后编制的,其中对工程造价确定为113万元,原告、被告及工程建设管理单位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内容系被告同意2015年春节前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非全部工程造价,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借款的性质及抵顶工程款的问题。被告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支付的两笔款项,系双方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的付款,双方无返还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其实质系双方在工程决算前预付的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转化为工程款,原告主张抵顶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利息如何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亦没有约定,双方均认可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交付,视为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每笔付款后利息对应减少。综上,案涉全部工程价款为1130000元,被告已付款项为300000元、200000元、548886元,合计1048886元。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金额290268元支票,已按被告指示背书给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计算。扣除已付款项,被告还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1114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1114元;二、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13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其中83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其中63000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其中81114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29元,由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热电分公司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2016年11月28日长春热力分公司向能源公司支付290268元,光大公司按能源公司的要求背书给吉林省瑞驰经贸有限公司。光大公司二审认可长春热力分公司向其支付了30万元,光大公司之后又把款项背书给指定的公司了。
本院认为:1.光大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形成于工程施工完毕后,有建设单位长春热力分公司、管理公司、施工单位光大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竣工报告所载内容得到各方认可,各方应以竣工报告所载的工程造价113万元为结算依据。光大公司在该竣工报告签字盖章属实,现以报告所载工程造价与实际工程造价数额相差巨大为由否认该报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光大公司上诉称其已偿还了长春热力分公司借款290268元,但经二审查明光大公司用于偿还长春热力分公司的290268元亦是来自长春热力分公司,故本院对光大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艳
代理审判员  李 迪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