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骆开礼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2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辉朔,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骆开礼,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张东友,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吴平,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紫水街道九龙路与光明大街交叉口往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马清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骆开礼、***、吴平、张东友、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辉朔、朱峰,被告骆开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张东友,吴平,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鉴定后变更);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310.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骆开礼雇佣在光山县“建业·香湖小镇”项目工地做工。2021年9月12日,原告在工地做工时受伤致右手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大量费用。被告骆开礼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吴平、张东友,其三人又分包给无资质的骆开礼,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骆开礼辩称,原告是经人介绍给答辩人打零工的,事发后支付了原告125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吴平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张东友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光山县建业·香湖小镇26#楼工程的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吴平,吴平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骆开礼,原告***经人介绍为骆开礼提供劳务。2021年9月12日下午,***在二楼钢管架子上发现支撑模板的钢管不平后,用力往一边使劲拆除模板过程中,致其右桡骨骨折,随即到光山县杏林医院做了DR检查后,当天夜晚又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2021年10月22日出院,共花医药费17535.05元。事发后骆开礼先后支付***12500元。其中***明确向骆开礼催要劳务费后,骆开礼支付***3000元,其余9500元属于支付医疗费。
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后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一直在光山县城从事建筑业,***的母亲唐新秀,1953年2月25日生,尚有子女***和王正莲二人。***夫妻还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王天然,2004年4月8日生,王天舒,2007年1月14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骆开礼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骆开礼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应当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作为木工,在作业过程中亦有安全注意义务,发现危险后未采取安全措施不慎致自己右桡骨骨折,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骆开礼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骆开礼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平,被告吴平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分包给骆开礼,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平应对骆开礼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骆开礼已支付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对***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35.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日×50元=2000元;3、营养费90日×20元=1800元;4、护理费60日×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年平均工资49073元÷365日=8066.79元;5、误工费180日×2021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8683元÷365日=28939.5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次数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20年×0.1);8、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8.2元(唐新秀12年×河南省202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073元×0.1÷2+王天然1年×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77.50元×0.1÷2+王天舒4年×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177.50元×0.1÷2);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1900+118=2018元;11、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605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开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5646.75元、误工费20257.69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1932.72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966.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2.6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共计113911.04元,扣除已付9500元,还应赔偿104411.04元;
二、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4395.00元,由骆开礼、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艳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