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华隆建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29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商初字第770号
原告***,××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方亮,总经理。
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城金司路南段东侧。
负责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双方庭外和解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