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

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4民初2218号
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金刚台大道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友森,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昊,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光,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黄柏山路文体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代龙,系该单位书记、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东,系该单位副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调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伟,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昊、刘恩光,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运东、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06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欠款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商城县广电大厦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广电大厦项目)。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建设工程项目,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商城县文体中心广电大厦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对被告未结工程款的款额、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等进行了详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单位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未结工程款。2011年11月30日商城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广电大厦出具了审计报告一份,详细审计了广电大厦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11431812.29元。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作出了一份处理意见书。被告按照处理意见书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被告尚有738156元的工程款未结清。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剩余未结工程款738156元的建筑统一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的公司账户转账153096元,剩余585060元被告未予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所请。
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商城县广电大厦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利息的事实;2、商城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1月份竣工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1146096.29元的事实;3、《关于商城县文体中心广电大厦工程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截至到2011年11月22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的事实;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双方于2011后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截止到2013年9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两百余万元未能支付的事实;5、《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于2016年3月31日按被告要求将所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738156元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催促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于第二天即2016年4月1日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3096元,尚欠585060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辩称,1、涉案工程不属于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管理、使用或所有,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无支付义务。2、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从未与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过涉案合同,也未曾支付过涉案工程款项。诉状称与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不属实,其称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曾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并多次向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索要工程款,是不存在。三、位于县文化广场西北角的广电大厦由原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全部资产由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商城县融媒体中心继承、所有、管理、使用。原商城县文化局、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现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从未参与。按照县政府安排,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2010年以来借用县文化馆三楼办公,名下固定资产没有房屋。综上所述,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是错误的,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固定和无形资产存在情况表》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广电大厦不在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资产范围内,不应当存在还款责任;2、《任免通知书》1份,拟证明广电新闻管理中心是独立机构,文化局和广电局是独立的机构的事实;3、《说明》1份,拟证明两被告实际上是人财物相分离,所以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承担责任;4、移交证明1份,2016年5月16日之前出版局的印章仍然由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持有,与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没有关联的事实。
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辩称,1、涉案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为11000000元,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诉状称工程总款为11431812元,与事实有出入。2、涉案工程款110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合计支付11146096元,之后不存在有拖欠情况。原告交给法庭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形成于2013年9月25日,从此时到2016年4月1日期间,又向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数百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交给法庭的2016年3月31日发票上清楚备注有“工程款已全部结完”字样。所有支付凭证上均能显示付款用途为“工程款”或“基建款”,没有其他内容。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所谓“拖欠的工程款585060元”,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3、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工程款本金于2016年4月1日前已支付完,不存在计算利息的基础条件。4、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自2016年4月1日最后一笔付款至今已长达五年半之久,期间没有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其已丧失胜诉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电大厦付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清单》1份及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6096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商城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商城县广播电视局将位于商城县文体中心的商城县广电大厦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9日,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结算款,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11月22日,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与商城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签订《关于商城县文体中心广电大厦补充协议》约定“…二、按照审计报告工程竣工决算款约11000000元,截止到2011年12月份预计还欠施工单位约定3260000元。还款按两年还清,即(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工程款按年息8厘计算”。2011年11月30日,商城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建议“建、施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有关条款,未尽事宜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2016年3月31日经结算,尚欠原告738156元工程款,为此原告先将73815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开给商城县广播电视局,商城县广播电视局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忠在发票上签名予以审核确认,该金额亦经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加盖“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审核专用章”予以审核,后商城县广播电视局通过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96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如诉请。
另查明,2010年7月,根据全县机构改革安排,商城县文化局和商城县广播电视局(本案最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并,组成商城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但仅为名义上合并,没有人财物实质性合并,各自独立运行。商城县文化局以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后续整合为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即本案第一被告);商城县广播电视局以商城县广电新闻中心名义开展工作,商城县广电新闻中心后续整合更名为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即本案第二被告)。位于县文化广场西北角的广电大厦(本案所涉工程)由原商城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全部资产由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商城县融媒体中心继承、管理、使用、所有。原商城县文化局、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现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并未参与。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系行政机关,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系事业单位,两单位均系独立主体,有两个法定代表人,人、财、物独立。按照县政府安排,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2010年以来借用县文化馆三楼办公,名下固定资产没有房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如果未支付完毕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如何进行确定,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的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如果未支付完毕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该如何进行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6年3月3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金额为738156元,经商城县广播电视局的法定代表人曾宪忠签名予以审核确认,该金额亦经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加盖“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审核专用章”予以审核确认,后商城县财政支付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程序流程符合涉政府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即先开发票后付工程款,故本院依法确认为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8156元;第二天即2016年4月1日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096元亦客观印证了上述交易习惯,扣除已支付的153096元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尚欠工程款585060元(738156元﹣153096元)。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辩称已支付完毕且超过审计核算的数额,因其提供的明细数目众多无法具体核算,即使其提供的数字准确,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约定有年利率8%的利息,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将利息予以考虑,后于2016年3月31日,重新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38156元亦并不矛盾,故对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欠付原告的该笔工程款,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进行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进行起算,故对被告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虽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本案所结算工程款738156元已包含部分对未支付工程款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原告未区分最初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因最初工程款未支付计算的利息,对欠付的款项主张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相当于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又重复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与上述立法本意相悖,故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作出区分的情况下,对所有欠付款项按按年利率8%重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法人合并、分立的责任承担,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各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有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旧法律关于法人合并、分立责任主体承担只规定了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并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法人,而是对法人作出的统一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案涉工程商城县广电大厦的发包方为商城县广播电视局,后为适应机构改革,商城县广播电视局与商城县文化局合并,组成商城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但其仅系名义上的合并,人、财、物未实质性合并,仍各自独立运行;商城县广播电视局以商城县广电新闻中心名义开展工作,商城县文化局以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商城县广电新闻中心后续整合更名为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即本案第二被告),商城县文化出版管理中心后续整合为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即本案第一被告)。考虑到机关法人不同于企业法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只是在其前身商城县文化局与实际的责任主体商城县广播电视局有过形式的合并交集,但其并未实质合并,其系独立的行政单位,人、财、物独立,故被告商城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系由商城县广播电视局变更而来,系独立的事业单位,且客观继承、所有、管理和使用涉案工程广电大厦,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应当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应对变更之前的商城县广播电视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060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被告商城县融媒体中心(商城县广播电视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林
人民陪审员  张云清
人民陪审员  武俊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馨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