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执47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117604XU,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荣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61881984N,住所地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苏0991民初5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公司及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12月16日签订《终止施工合同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提供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以便***公司申报工程竣工验收。三、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同意在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办理注销3209042017D15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注销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网签手续。四、根据三方共同委托江苏省鼎诚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三方确认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31万元。如果实际施工人对此工程款有异议,则实际施工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五、***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款140万元,该款项由***公司汇至仁和公司银行账户。六、由***公司担保的东台市海腾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由***公司从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东台市海腾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三方与东台市海腾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确认的还款时间之前产生的货款本金、利息由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并由***公司从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予以支付;因***公司未能在东台市海腾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确认的还款时间之前履行担保责任,则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得在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款项中支付。七、***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担保的(债权人徐寿标)民间借贷款项,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同意***公司从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支付,从款项出借之日起两年内的利息由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承担,两年后的利息由***公司承担。八、***公司为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由***公司直接从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工程款项中支付。九、本调解协议第六、七条确定的***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由仁和公司认可同意后方可支付。十、如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有其他工程欠款,***公司凭仁和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凭证,在剩余工程款额度内为仁和公司、仁和公司盐城分公司代为支付。十一、按本调解协议上述条款确定的义务,支付上述费用之后,如有工程款余额,***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仁和公司。十二、在此期间如***公司被第三方整体收购或拆迁,***公司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上述约定的款项,如被第三方整体收购或拆迁的时间早于2021年4月30日,则***公司于收到收购款或拆迁款一个月内支付给仁和公司。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向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1、2020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其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提供未能履行义务的原因。
2、2020年4月7日开始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并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进行调查,责令被执行人交付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但被执行人未能提供。
3、2020年8月4日,本院依法将采取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交付其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未果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交付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所有施工、单项验收、竣工验收资料,发现被执行人暂时没有提供上述资料的能力,本院己将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为华
审判员 周洪庆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顾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