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3033号
原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59117604XU,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崔荣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526661881984N,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南城迎宾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MA1PX7PC8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5号6幢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677694279,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陈良镇陈良村三组(工业集聚区8号)。
法定代表人:单国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红军,案涉项目的负责人。
原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建筑公司)、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第三人盐城固安地基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呈蕴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乘恺、汪家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万元,并从2017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承建了***公司4#厂房土建和安装工程,并设立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这项工程的施工建设,该分公司将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固安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期30天,工程总价款为99万元,付款方式为:桩机进场后付款3万元;甲方以乙方管桩材料进场60%后,按84元/米向乙方支付材料款,分批次逐一付款;40%余款甲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桩基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方没有按约定向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7月8日,固安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20年7月9日,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被告仁和建筑公司,被告于7月11日签收。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快递律师函,再次明确固安公司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固安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99万元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与原告商谈具体付款事宜。然被告在一周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与原告商谈具体付款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对固安公司转让的债权无异议,并将根据受让债权的约定依法向法院主张债权。另,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是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为了建设涉案工程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质,目前已无工作人员在此上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仁和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债权转让方单红军所签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直接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并没有履行完毕,债权也没有转让于原告,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方单红军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同时原告的诉讼标的现仍处于待定状态。案涉标的99万元仅是合同约定价,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案涉实际工程款无法确定。4.单红军应当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资料、现场签证单,进而证明单红军是如何具体施工的。5.被告李勇合伙人肖某等已付单红军28万元,单红军除去结算单证明合同总价62.6万元,尚欠34.6万元未付,至于单红军及固安公司还有其他施工事项应当列入基桩施工工程款之内,应予举证证明。
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仁和建筑公司,不再赘述。
第三人固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8日,仁和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固安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工程承包概况:桩基工程。1.1工程名称:***公司四号厂房;1.3工程承包内容:本工程桩基试装、材料供应及施工;1.4工程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包机械进退场、包质量、包某、包工期。2.合同工期。2.1开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2.2竣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总工期共30个日历天。4.2本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9万元。7.付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不设预付款,乙方保证达到质量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按照以下方式付款:1.桩基机场后进场费3万元(工程结束后从工程款中扣除);2.甲方以乙方管桩材料进场数量的60%付乙方材料款,即按84元/米付款,每个批次逐一付款,直至工程结束。3.40%的余款在甲方第一次支付业主工程款时一次性结清(如有其它情况,甲方于2017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给乙方结清余款),如甲方另一工程不能正常连续施工,甲方补助乙方15000元进场退场费,本合同自行结束。9.合同争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仁和建筑公司及其经办人肖某、固安公司及其经办人单红军分别在该份协议上盖章,并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5日,固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单红军出具一份盐城***4#厂房桩基款结算单据,该单据载明:“合同总价62.6万元,已付款28万元,余款34.6万元未付(其他另算)。”
2020年7月8日,固安公司(债权转让人)与***公司(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摘要):第一条固安公司与债务人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施工合同总价为99万元,工程已经竣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债务人未向固安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第二条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将上述债权及其在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公司,债权转让对价为37万元,***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12个月支付。第三条,上述转让对价为固安公司与***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款,与债务人无关。***公司受让债权后仍按照合同向债务人追讨。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固安公司应当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债务人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及仁和建筑公司,并向***公司提供已经书面告知的凭证。
同日,固安公司向某和建筑公司、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我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约定施工合同总价为99万元,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贵司未向我司账户支付工程款。我方决定将上述工程债权转让于***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债权受让人***公司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本通知自形成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2020年7月24日,北京市仁人赛德(盐城)律师事务所向某和建筑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其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债权。
庭审中,被告认可固安公司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总数额为62.6万元,固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单红军认可被告已付款为28万元,但认为这些付款都开销了,不能作为已付款。
本院认为:仁和建筑公司与固安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固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固安公司依约施工了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仁和建筑公司及仁和建筑公司盐城分公司,故债权受让方***公司有权向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因被告认可固安公司案涉工程施工的总数额为62.6万元,固安公司认可被告已付款为28万元,故被告仁和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6万元。固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单红军虽然认为已付款28万元用于工地开销,不能算作已付工程款。但该陈述与固安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单红军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案涉桩基款结算单载明的“余款34.6万元未付”相矛盾,故固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固安公司所陈述的其他费用,如有证据,可另行向某和建筑公司主张,但与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款的结算无关。关于利息,仁和建筑公司与固安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0%的余款应于2017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结清,被告仁和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欠付工程款34.6万元,应向原告支付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公司主张案涉桩基结算应按合同暂定价99万元结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本案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因案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双方协商不成时,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但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双方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万元,并承担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6850元,由原告盐城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570元,由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呈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静
书 记 员 吴丹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