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6民初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5月1日生,住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文有松,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618819884N。
法定代表人刘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德国,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福,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文有松、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茹冰、被告***、文有松及被告潢川县仁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德国和汪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交付抵扣工程款的潢川县康居新村17号楼西单元4楼西2号房、12楼西2号房、12楼03号房、17楼西2号房及工程款现金67735.92元;2、如给付房屋不能实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将上述房屋折合成人民币,有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30499.92元及利息(利息以63049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至款清止按年息6%计息)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付的杂工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有松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潢川县奚店康居新村17号楼的劳务部分,按照面积计算实行单平方米包干,每平方米355元(税后价格)计算,施工面积按照所发生的实际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队进现场施工,2016年初竣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做了结算,工程款为11317.104平方米,按照单价33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4017571.92元,双方约定以房抵款,被告文有松用18套房屋,以单价为2300元/平方,共折抵工程款3949836元,剩余工程款67735.92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旧有4套房屋及剩余现金67735.92元一直未付,面积共计244.68平方,按照单价为2300元计算,折合工程价款为562734元。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建筑方的被挂靠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由被告***以支付房屋的形式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知情且认可的,且被告将工程发包没有资质的被告文有松,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文有松签订康居新村17号楼的劳务我知道,但是他的诉请只能向文有松主张,我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
被告文有松辩称,***划给我们的房票,我们都划给原告了,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开发商(***)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我方已经履行了,房子已依约全部开给原告了。杂工费7000元我不知道。
被告仁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与***签订挂靠协议,我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文有松与奚店康居新村项目部就奚店康居社区17号楼的施工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为:框架结构地上十八层,建筑面积10717.93平方,承包范围:建筑、结构图纸、装饰图纸中设计的全部工作内容(不包括桩基、电梯、水、电、消防等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被告***与被告文有松分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与乙方(承包人签字)处签字认可,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奚店新村一期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文有松在被告***提供的《维修、扩张、新(扩)建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处签名,该保修书上有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的名称,但无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签章。2014年4月16日,周家学及原告***与被告文有松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上述面积计算实行单平方米包干,每平方叁佰伍拾伍元,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以总工程款抵付房屋的形式、具体抵付房号见附件)乙方主体施工至一层甲方付主体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甲方按照月进度工程量的80%抵付乙方房屋,主体封顶抵付乙方95%的房款,乙方完工时付至总房款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甲方付至总房款的97%(按均价,优惠后价格),第六条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三日内补齐,施工至二层后返还伍万元,十层时返还壹拾伍万元整,剩余主体封顶后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文有松签订《奚店康居新村17#楼房屋抵付明细》,明细中双方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房屋抵付约定,包括了原告诉请的抵付房屋17号楼西单元4楼西2号房、12楼西2号房、12楼03号房、17楼西2号房。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文有松签订《奚店康居新村17#楼大包抵付给清包房屋作为工资款》:“奚店康居新村17#楼大包抵付给清包房屋作为工资款具体如下:西单元Q户型(每套90.9平方)403户、703户、903户、1203户、1503户、1703户,西单元P户型(每套144平方)404户、704户、904户、1204户、1504户、1704户,西2公寓户型(每套51.26平方)4层西2户、7层西2户、9层西2户、12层西2户、15层西2户、17层西2户,共计:18套房屋总面积:1716.96平方×每平方2300元,抵付房款合计:3949836元。按大合同结算:11317.104平方×没平方355元,总工程款合计4017571.92元大包负责人:文有松2016年3月16日清包负责人:***2016年3月16日”。《奚店康居新村17#楼清包房屋抵付明细表》中对奚店康居新村17#楼的东、西单元的房屋进行了标注,下方注明:西户打√6层大小合计12户加6户51.26㎡共计18户抵付清包作为工人工程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与被告文有松均在《奚店康居新村17#楼清包房屋抵付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后被告***将17号楼东边9楼中户房屋作价20万元向原告返还了20万元质保金。被告文有松根据奚店康居新村17#楼大包抵付给清包房屋作为工资款》及《奚店康居新村17#楼清包房屋抵付明细表》向原告实际抵付了14套房屋,但17号楼西单元4楼西2号房、12楼西2号房、12楼03号房、17楼西2号房及工程款现金67735.92元未向原告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文有松从被告***处承包奚店康居社区17号楼的工程,后被告文有松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周家学。原告***与被告***、文有松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与被告文有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归于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文有松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分包,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被告对案涉工程中的房屋也进行了处置即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且按照结算单据原告亦得到了大部分工程款抵付房屋,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文有松交付抵扣工程款房屋及工程款现金67735.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杂工费7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奚店新农村17#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明细》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前尚不能确定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被挂靠公司的事实,本院暂不予认定,据此,被告仁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仁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查,被告***虽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文有松,但被告***并非《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且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亦是被告文有松,故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向原告承担交付抵付房屋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案涉项目工程未完全完工的辩解意见,在本案中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文有松之间的已经结算的事实认定,被告***与被告文有松之间的工程决算问题,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考虑到被告徐友林与被告文有松之间关于案涉抵付房屋存在实际交付不确定的因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文有松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房屋抵偿价格折合成人民币向原告给付,该抵付款共计562787元=(51.26㎡×3+90.91㎡元)×2300元/㎡,加上抵付房屋之外的工程款现金67735.92元,被告文有松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0522.92元(562787元+67735.92元),现原告主张房屋折合成人民币后的诉讼请求共计630499.9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文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30499.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7.5元,由被告文有松负担5052.5元。原告自行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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