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1民初4055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桂子涵(实习),河南书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南九龙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24112219K。
法定代表人:梁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延普,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辉、桂子涵,被告罗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国平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延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796.60护理费12100.19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2.6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1541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一介绍,在被告二承包的罗山县江淮生态城教育产业园工程项目工地做钢筋工。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机器缠住衣服身体受伤,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肱骨下端骨折;4右第二指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伤情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16000元。被告二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未进行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罗山建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在答辩人承包的罗山县江淮生态教育产业园工程项目工地做钢筋工,于2021年2月25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实,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于2021年春将江淮生态教育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筋工活、木工活、水泥活大包给了承揽工程的冯运青,冯运青在该工程施工中雇用了本案被告***,***在包工中雇用了被答辩人**。从上述劳务关系中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另被答辩人受伤后冯运青为其垫付医疗费53555元,给付生活补助19444.1元,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劳务工人;2、被答辩人系普通农民工,没有固定收入与固定职业,在本诉中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损失计算基数标准过高,应当均按49073元/365天×鉴定日数。3、被答辩人受伤,是因为其本人在劳动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及本人不具备钢筋工技能所导致的后果,其本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不应将全部责任推卸给答辩人及他人。综上所述,基于上述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与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春,被告罗山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罗山县江淮生态教育产业园工程中的钢筋工项施工作业、木工项施工作业、水泥项施工作业转包给他人,被告***是该项工程实际承包施工者。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程做钢筋施工,工资由***支付。2021年2月2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机器缠住衣服,导致身体受伤,后被送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费医疗费53555.95元。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左肱骨下端骨折、右第二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9月15日,受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建议为16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有关人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555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用19444.10元。
另查明:原告已婚,有子女各一名,儿子吴博文于2010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吴金玉于2013年9月16日出生。
诉讼中,原告**未能举出其具有建筑业钢筋工从业资格证书。被告罗山建安公司也未能举出其转包施工人员建筑从业资质证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收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第10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在明知原告没有建筑业从业专业技术证书的情况下仍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施工过程中也未对工人提供安全设施保护,对造成原告损害有较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分别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被告罗山建安公司作为发包建筑公司不仅将工程肢解分包,且分包的对象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明显与之相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该项工程实际承包施工者被告***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虽然不是被告罗山建安公司所雇佣,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生产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酌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5355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误工费24796.60元[180天×(50282元/年÷365天)];5、护理费12100.19元[90天×(49073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20年×34750.34元/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612.66元(吴博文8年×20644.91元/年×10%÷2、吴金玉11年×20644.91元/年×10%÷2);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11、交通费660元(33天×20元/天),合计:207676.08元。上述赔款的75%即155757.06元,扣除被告方已垫付赔偿款72999.1元,剩余赔款82757.96元由被告***支付,被告罗山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2757.96元;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计1691元由被告***、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3元,原告**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