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月海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新区龙池大道南九龙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梁国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海,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现住罗山县。
上诉人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月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豫1521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欠款的千分之三计算);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罗山县尤店乡淮干滩区移民新村建设是一项政策性惠民工程,因多种因素的限制,就上诉人而言就是一项非常失败的投资项目。上诉人从2013年春进场作业至今长达9年之久,该项目让上诉人苦不堪言,负债累累压得喘不过气。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尽快收回原投资,把损失降到最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部分欠款户再进行一次减免,即一次性交清欠款的将享受减免8000元的优惠政策,并将该通知公开张贴在小区内。但通知发出后,仍有少数人无动于衷,依然抱着等观望的侥幸心理,拒不主动结账。无奈之下,上诉人经研究,于2020年3月20日通过在小区公开张贴的方式再发一通知,声明:凡是在2020年6月1日后来结清欠款的,无论任何原因和理由,均视为自动放弃欠款减免等等。上述两份通知均系上诉人作出,并以同一种方式告知欠款户,两份通知的效力对欠款户来说应是同等的。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知道第二份通知(2020年3月20日发的通知)为由,给被上诉人免去了8000元,无形中助长了歪风邪气,为社会树立了负能量,对上诉人不公平,剥夺了上诉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况且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正当的理由来说明自己不知道上诉人发出的第二份通知的事实。上诉人的通知张贴在小区内是公开的,一旦公布对大家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建房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对于仍欠上诉人20000元购房款是心知肚明的。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显示,201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10000元。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李琼昌和汤礼全书写的材料,被上诉人只需要再给2000元,就视为全部购房款已付清。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支付余下的2000元,这就说明被上诉人不想支付余下的2000元。事实上在该小区仍有32户欠房款者经上诉人上门催要、尤店乡司法所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多次调解并说明减免政策等等,但以各种借口至今不结清欠款。被上诉人两次去交款上诉人拒收。这是因为被上诉人交款时已超过了2020年3月20日通知限定的期限,被上诉人还要求享受减免政策,上诉人当然拒收。这也是上诉人规范管理的具体表现。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事,原审法院也认可上诉人的两份通知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约定。基于上诉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居住在上诉人承建的房屋多年,至今仍欠购房款,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孙月海辩称:买房是经过上诉人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减免8000元,上诉人现不按照当时研究决定来履行,要求维持原判。
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违约金(欠款的千分之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甲方)与被告孙月海(乙方)签订《尤店乡淮干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委托建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在××乡××村××排××号为被告建房一处,建筑面积197平方米,最终造价为1858元/㎡,总房款为32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双方就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有汤礼全签名,加盖了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印章,合同乙方由孙月海签名。在该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即2014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原告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给被告出具收到被告购房款320000元的收据,下欠款20000元,因原告为办理财务手续由被告孙月海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借到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项目部现金款贰万元(¥:20000)借款人:孙月海2014年2月1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偿还原告10000元,该借条上有原告财务人员桂行村于2018年4月16日注明“还10000.下欠10000.”字样。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出纳李琼昌书写的证据一份,内容为:“经董事费(会)研究,关于孙月海在小区购房欠款【等购房户一次性交清,勉(免)捌仟元整】一次性交清,勉(免)捌仟元整。经办人:李琼昌2018年元月份”。该证据左下侧,有原告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负责人汤礼全书写的内容“同意按股东会意见执行汤礼全2018年1、5。”原告提供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2020年3月20日通知一份,内容为:“各购房欠款户: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现通知如下:1:凡欠款在一万元以上的购房户(含未签合同购房户),在2020年5月31日前结清购房欠款的仍享受公司原定8000元/户购房欠款减免。2:在2020年6月1日后欠款在一万元以上购房户(含未签合同购房户)仍未结清购房欠款的,无论任何原因和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欠款减免,不再享受公司原定8000元/户购房欠款减免。3:此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特此通知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尤店乡淮河移民新村施工处2020年3月20日”。对于该通知,被告陈述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内容,原告陈述其公司会计桂行村通知了被告,并在尤店街道项目部门口及屋内、小区进行了张贴,打电话通知了欠款户。对张贴及通知欠款户的情况原告称没有保留证据。被告陈述其前几年带2000元两次去交给原告公司桂行村会计,桂会计不要,不给其借条,经该院调查桂行村,桂行村陈述被告是2020年5月31日之后再来交2000元,要把借条拿走,因公司减免优惠已截止,故其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委托建筑协议书、借条、购房款收据、李琼昌书写的证据、通知、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该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公司研究,给予被告等委托建房户欠款减免优惠,该减免优惠原告已通知被告,应视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公司上述减免优惠,被告孙月海尚欠原告建房工程款2000元(10000元-8000元)应予给付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原告公司通知的时间结清建房欠款,视为自动放弃欠款减免,不再享受公司原定8000元/户的欠款减免,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通知内容告知了被告、而被告存在在通知期限内拒不结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在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了原告310000元,按照原告公司制定的减免优惠,被告仅需再支付原告2000元即可,其若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则明知不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欠款会不再享受公司减免优惠,而仍拒不结清2000元欠款,不符合常理。且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两次去交款而原告存在拒收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公司通知内容告知了被告,并且被告在已知晓该通知内容的情况下拒不结清欠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再享受公司原定8000元/户建房欠款减免优惠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曾两次去交款而原告拒收,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应付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月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月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尤店乡淮干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委托建筑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同意减免孙月海8000元购房欠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孙月海亦予认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其于2020年3月20日通知孙月海限期支付购房欠款,孙月海未按通知约定期限支付购房欠款,不应享受8000元/户的减免优惠,但未能提供其向孙月海送达该通知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付 巍
审 判 员 周振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严 隆
书 记 员 陈锦星